近年来,加强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文件和报告接连出台,尤其是2025年《民营经济促进法》的颁布,使我国关于民营企业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政策指引到法律规制的转型。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在强化国有资产保护、规制“内部人”控制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用频率及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该罪名在构成要件上的高度概括性,如“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挑战。
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如何将上述抽象规定转化为可操作、可量化的判断标准,避免主观臆断,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关键。对于辩护人而言,如何在“亲友”这一特殊关系与“非法牟利”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寻找到有效的辩护空间,关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无论是界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还是计算损失的具体数额,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与模糊地带。有鉴于此,本文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刑法规定出发,梳理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的司法尺度,重点聚焦于实务认定要点中的核心问题,并系统梳理辩护要点,以期构建一个关于本罪认定与辩护较为完整的知识图谱,为类案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作者注:该规定现已经修改失效,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原有标准仍可参考】
第十三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量刑标准

四、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刑事实务认定要点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如何认定?
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该项业务必须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行为人利用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的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把明知是可以盈利本应为本单位经营的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去经营。但如果这项业务不属其所在单位经营的业务,即使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了解到的,并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亦不能构成本罪。【阙某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贪污、受贿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03-1-098-001】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如何认定?
简而言之就是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高价购进,将本单位的商品低价卖给其;或者花高价接受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的服务,将本单位的服务低价向其提供。【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入库案例编号2023-03-01-098-001】
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如何认定?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亲友经营管理单位的商品、服务不合格,仍决意购买、接受。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确实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又包括行为人可能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如果确实不知道是不合格商品、服务而采购、接受的,除非符合本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同时,对于所采购、接受的不合格商品、服务,不论其价格如何,是否属于高价采购等,不影响本罪成立。
4.“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是否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将《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的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延拓至“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本次修法将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纳入犯罪主体。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要求“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同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2023),要求各地基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依法严惩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犯罪,并确切指出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要依法处理。
5.如何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
关于本罪中的“亲友”如何认定,学界争讼不一,当前主要存在影响力说、共同利益关系说与密切关系说三种代表性观点:其一,影响力说从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主张亲友应当扩大解释为“有一定交往或交流,能影响职务行为的决定的人”;其二,共同利益关系说结合受贿类刑事案件中“特定关系人”的定义,持“亲友”可扩大解释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观点;其三,密切关系说从缩小解释的立场出发,将亲友阐述为“具有密切关系,彼此有交情的人”,或将朋友界定为“有一定缘由引起(如同学、战友、老乡、邻居等),经过较长时间交往而形成相对固定关系的人”。
其中,“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含义也不易把握,且存在泛化“亲友”的风险:一方面,一旦司法人员发现案件中具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事实,那么行为主体与其亲友之间就一定至少存在情感上的共同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在纯正的经济往来中也可以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以之论证参与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未免过于牵强。
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配偶、血亲和姻亲均为亲属,其中血亲又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即无论基于自然生育产生的血缘关系,还是经法律拟制确认的与自然血亲享有同等权利义务的法定亲缘关系,均属于“亲属”的范围。同时,《民法典》第1107条中援引了“朋友”的说法,并将其同“亲属”相并列,但却并未对其具体含义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本罪中认定“亲友”的难处主要在于对“友”的界定。在本罪中,应以密切关系说为基底,从时间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关系特征三方面出发,将“友”精细化地理解为案发前与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有着社交往来,并形成具有信任基础或共同利益稳定关系的人。
6.如何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非法牟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促使亲友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那么,能否准确把握“非法牟利”的不法行为性质就成为决定本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司法上对于本罪“非法牟利”的认定不应流于形式、过于僵化,闻“亲友”“损失”而色变。在评估案件能否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时,对于非法牟利的性质甄别,应当充分尊重民商事主体商业决策的自主性,避免因同亲友合作招致经济受损就倒向结果主义归罪的裁判倾向。在当前置法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无法有效对应的前提下,不宜将前置法中的非法性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非法性相混同;最后,“非法牟利”的认定应当依托于单位工作人员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形成的受托义务,违背对单位的忠实义务是认定刑法意义上“非法牟利”的重要判断要素。在实务认定中,其更加强调“重大损失”所具有的现实性和客观存在的特征。
7.如何认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重大损失”?
本罪的“重大损失”这个关键词具化在实务中就是评价是否构罪的重要前提。本罪中的重大利益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还应包括预期利益。应当指出,预期利益的本质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基于其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在正常的市场环境和经济波动下预计如期实现的财产增值。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实害犯、结果犯,应当坚持整体性思维,把握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充分评价单位利益受损情况的全貌。在具体把握时,应当综合考察市场因素波动的影响,例如影响价格的原材料供应及其价格、季节性因素、市场供需变化等,以及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价格变动周期带来的多方面影响。【阙某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贪污、受贿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03-1-098-001】
8.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因果关系”
“亲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犯罪构成的维度上具有内在逻辑和紧密关联,三者均属刑法条文示明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们分别从行为对象、行为性质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对本罪构成范围作出限缩、缺一不可。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也不得只因亲友关系的客观存在就不当否定合理的商业行为;对于仅符合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通过行政法规或者其他罪名予以规制。
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否必须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刘晓宇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94号】
10.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是否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必要要件?
非法获利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关于数额的核心是审查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司、企业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
11.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有何区别?
(1)主体不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或者致使公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
1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有何相关刑事政策?
202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颁布,其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我国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其中有不少家族企业。一些地区在某些行业领域内同类营业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要对合法与非法等情况作出准确判断。案件处理上要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企业意愿,特别是涉及股东或者家族内部的矛盾纠纷,要注意把握犯罪界限和民营企业民刑交叉法律问题。执法部门要对涉及民营企业的相关案件加强立案,把握好民刑案件的界限同时,不得人为增加立案门槛。
此外,对于民营企业中亲友之间在意思自治范围内的相互让利,刑法不宜介入,否则反而容易造成关联企业“一损俱损”的境况。况且民营企业中的部分关联性交易可能出自扩大业务体量或是给企业进行融资的考量,此类活动对企业利益的利害关系有时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即便在向亲友主管经营的单位输送利益时发生经济纠纷,也应准确区分犯罪与违法的边界,恪守刑法的谦抑。在对本罪进行认定时,应当充分关注到我国民营企业中客观存在的以家族亲缘等为纽带的复杂关系,注重把握公权力介入的广度与深度,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五、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辩护要点
(一)宏观把控辩护方向
1.从政策导向走向法律规范:以法定性为中心的适法逻辑
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性质界定需要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严格展开,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件的办理须密切结合《刑法》第166条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订之处,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甄别行为性质,着重关注相关行为特征是否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如在某地装修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事先获知了其所在公司的相关装修信息和预算标准,秘密告知了其在装修公司做负责人的丈夫乙从而使其顺利中标。事后发现本案装修公司的盈利并未超过正常的获利区间范围,但其因竞标报价最低而中标,那么,此时能否认定甲的行为“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就成为案件定性的焦点。在本案中,虽然甲乙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但装修工程本身质量合格且装修公司并未从中牟取明显高于市场获利区间的利益,若竞标数额并未明显低于市场报价,那么基于专业、公平、客观的标准就不能认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就无法用本罪展开评价。
要准确认定“亲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在逻辑和紧密关联,三者均属刑法条文示明的必要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们分别从行为对象、行为性质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对本罪构成范围作出限缩、缺一不可,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也不得只因亲友关系的客观存在就不当否定合理的商业行为;对于仅符合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通过行政法规或者其他罪名予以规制。
2.从“不闻不问”到“适度介入”:以谦抑为中心的慎刑理念
民营企业受到地缘主义和亲缘主义的影响较为显著,民营企业规模庞大、组织繁杂,家族式、关联式的企业集群并不少见,工作人员之间包括亲友关系在内的各种关系缠绕交织。基于以家族式企业为代表的企业协作互助释放全链路经济价值的面向,公司、企业可以按照内部章程开展业务,经济往来和商业合作属于其自治范畴。
对于民营企业中亲友之间在意思自治范围内的相互让利,刑法不宜介入,否则反而容易造成关联企业“一损俱损”的境况。况且民营企业中的部分关联性交易可能出自扩大业务体量或是给企业进行融资的考量,此类活动对企业利益的利害关系有时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即便在向亲友主管经营的单位输送利益时发生经济纠纷,也应准确区分犯罪与违法的边界,恪守刑法的谦抑。在对本罪进行认定时,应当充分关注到我国民营企业中客观存在的以家族亲缘等为纽带的复杂关系,注重把握公权力介入的广度与深度。对于民营企业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进行打击,与保护民营企业、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矛盾。
3.从外在对等到内在差异:以实质为中心的不法甄别
首先,增设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不是与国有性质单位刑法保护在形式外观上的机械平等,而是要固守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不同主体犯罪构成要件作实质性、差异化的认定。
其次,基于体系解释的立场,应当认识到不同罪名对于法定刑配置的差异,以及背后所蕴含的立法者对于犯罪行为实质的考量。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制定过程中,之所以保持《刑法》第166条两款分立,是力求保留原有表述以充分彰显和惩治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这一立法体例也为不同性质单位组织体的刑法规制之力度差异提供了参考佐证。
再次,从法律文化来讲,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素有“从严治吏”的倾向,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对于国有性质主体犯罪持更为严厉的态度,对于民间罪错则持相对缓和、宽容的态度。根据这一法律文化和司法规范中蕴含精神的一致性可知,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两款不同主体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允许有差异,这与刑法对不同主体的平等保护互不冲突。
最后,在犯罪主体国有性质认定时,应坚持实质主义立场。在本罪罪状示明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又衍生出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组织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犯罪主体适格问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是否仅限于国有独资、全资类型的问题。
一般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可担当本罪的犯罪主体,该说有力的规范性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文件关注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在实践中关于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疑难,明确指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此外,《刑法》第93条也将“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制为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当的国家工作人员,反映出非国有组织体中从事国有性质公务行为与国有组织体中工作行为的同质性,彰显了立法者对组织体国有性质认定的实质主义立场。
(二)具体把握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2.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谋取利益的对象不属于亲友的范围不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4.不符合为亲友牟利三种方式中任意一种的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5.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若不是故意,即明知为亲友非法牟利依然实施,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本单位的盈利业务”要求既是“盈利业务”又是“本单位的业务”。
7.危害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
8.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损失往往是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推翻或者降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认定的损失是一大辩点。有损失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辩护:(1)未达到入罪程度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9.价格层面未达到“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的价格,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关于“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0)第一条第9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明显高于”“明显低于”幅度的把握,是否应设定一定的比例,如“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的,则应认定为达到“明显”的程度,有观点认为应设定具体的参照标准。但近年来,随着买卖型交易型受贿中对“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研究的不断深入,一般认为,“明显高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属于认知判断范畴,应结合交易习惯和一般人的观念进行认定,不宜设定具体的标准。在具体认定过程中,既要考虑相差的金额数,又要考虑相差的比例,在综合当地物价水平、收入水平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六、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
2.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和预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的通知(2023)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2012)
6.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2018)
七、参考文献与案例
1.参考文献
(1)李兰英:《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规范新解与司法适用》,载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87-105页。
(2)何惠玲:《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改》,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第3期,第115-124页。
(3)柏浪涛:《我国背信犯罪的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起点》,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2期,第42-60页。
(4)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内容之规范解读与思考》,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第129-144页。
(5)罗开卷:《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及其与近似犯罪的界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第45-52页。
(6)田宏杰:《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治理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一期,第97-112页。
(7)参见尚权刑辩推荐文章,段凰、王天奇:《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研究》(2025年7月24日)。
2.参考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杨文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2)刑事审判参考第1494号:刘晓宇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3)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01-098-001:刘某某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4)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098-001:阙某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贪污、受贿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