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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专属管辖适用辨析

发布日期:2025-11-10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中“继承纠纷”的三级案由,其核心争议在于“继承人是否应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案由分类规则,三级案由的设置需以“核心法律关系”为依据,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本质是围绕“遗产范围、继承人责任及债务清偿顺序”展开的继承法律关系争议,这一属性直接影响管辖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该案由应适用专属管辖还是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如合同履行地)等非专属管辖,存在显著分歧:

一、分歧现状

(一)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纳入继承纠纷范畴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则。

⨠ 典型案例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津民辖22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该案由系“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应属于继承纠纷范畴。《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全体继承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实行专属管辖有助于准确认定继承开始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利于查清遗产的范围,妥善处理遗产清理、偿债以及分配等问题。

(二)非专属管辖

相反观点认为,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特殊地域管辖(如合同履行地)等非专属管辖。例如,人民法院出版社认为,“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注:2023年修正后的条文为第22条)的原则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

⨠ 典型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与王某发生借贷合同关系的吕某已经在本案诉讼前死亡,王某并未直接起诉吕某,而是将吕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此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注:2017年修正版)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思考论证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的解决需以“遗产范围查明”“继承关系认定”为前提,实质法律关系是继承关系而非单纯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专属管辖。具体论证如下:

(一)核心理由:基于实体查明与程序效率的双重必要性

1.遗产查明的实质需求与专属管辖的适配性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核心是“以遗产范围为限清偿债务”,而遗产范围的查明需依赖房产登记、银行账户等具体线索,这些信息通常集中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法院(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可通过本地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等高效获取遗产信息,结合继承人身份、遗产分配协议等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如继承人住所地)等非专属管辖,法院可能因跨地域调取遗产信息成本过高,导致“未查清遗产即判决”的问题,最终引发执行阶段的实体争议。

陈汉教授认为,“当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因遗产继承、清偿债务、执行遗赠等问题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时,由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这有利于继承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5

2.集中管辖避免程序分散与实体冲突

《民法典》施行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被告主体的确定规则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民法典》继承编建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则如果遗产未分配,应以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如果遗产已经分配,则应以获得分配遗产的继承人作为被告。”6但在被继承人存在多名继承人的情形下,案件常涉及多名被告,若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将引发严重问题:不同债权人可能分别向不同继承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导致多个法院对同一遗产的“遗产是否已分割”“债务清偿顺序”等核心问题主张管辖权,进而出现对基础事实的矛盾认定,引发重复立案、裁判抵触或执行障碍,同时继承人四处应诉也将承受巨大诉累。对此,专属管辖的适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其可通过锁定遗产所在地或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集中处理遗产清理、债务清偿及继承人利益分配,契合《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统一清理、集中清偿”的立法目的,正如陈汉教授所言,遗产分割与债务清偿本就因“信息的不对称”缺乏统一顺序,立法亦无明确强制性规定,7而专属管辖能有效避免分散诉讼对这一复杂问题的矛盾处理;另一方面,专属管辖可保障裁判统一与程序效率,减少重复诉讼与执行冲突,减轻当事人诉累,是化解程序分散与实体冲突、实现遗产纠纷集中高效处理的关键路径,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

(二)辅助理由:基于管辖确定性与制度衔接的实践优势

1.被继承人住所地的确定性与便利性

被继承人户籍地或死亡时住所地通常在合同、户籍档案或遗产登记中明确记载,具有高度确定性。例如,被继承人的购房合同、银行开户信息中均会标注住所地,债权人可凭相关材料明确识别管辖法院。相比之下,继承人住所地因人数多、地域分散(如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时继承人可能达数十人),核实成本显著增加。专属管辖的这一优势,既便于债权人高效起诉,也利于法院快速锁定管辖依据。

2.死亡作为法律事件的集中处理需求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启动,具有一次性、终局性的特点。与此相应,遗产清理、债务清偿、继承人确认等事项宜在同一程序中完成。专属管辖通过锁定‘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实现了对继承法律事实的一体化审查,避免因管辖分散导致‘一事多审’‘裁判冲突’,契合继承程序的不可逆特征。

3.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在衔接

《民法典》第1147条赋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职责。当债权人主张遗产管理人应以遗产范围为限清偿债务时,纠纷的核心是“遗产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清理与清偿职责”,需依赖对遗产状况的全面审查。若管辖法院分散,遗产管理人需跨地域协调诉讼程序(如在多个法院申报遗产、应诉答辩),加重其履职负担;而专属管辖法院可集中处理债务申报、债权确认及遗产分配事项,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高度契合。

(三)对非专属管辖观点的回应

非专属管辖观点主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质是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普通债务清偿关系,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合同/侵权)确定管辖”,但该观点混淆了“基础法律关系”与“核心争议标的”的区别:

1.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仅为“债务发生原因”,而纠纷的核心争议标的是“继承人是否需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后者必须以“遗产范围、继承人身份、遗产分配状态”等继承事实为前提。例如,即使债务源于借款合同,债权人主张的“继承人清偿责任”仍依赖“遗产是否存在”“继承人是否已继承”等继承事实的查明,故继承法律关系是纠纷的“实质争议层”,基础法律关系仅为“前提事实层”。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之“继承遗产纠纷”立法目的看,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遗产分割纠纷”,还涵盖“与遗产处理直接相关的债务清偿、遗产管理人责任”等争议。

(四)结论:专属管辖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专属管辖规则的适用并非仅基于案由分类,而是立足于案件的实质法律关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解决必然依赖对遗产范围的查明、继承人责任的界定及债务清偿顺序的确认,这些均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相比之下,一般管辖虽能解决“债务是否成立”的基础事实争议,却无法满足“遗产范围查明”“集中处理遗产”的特殊需求,可能导致程序低效或实体不公。尽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等支持非专属管辖的案例,但其裁判理由未充分考虑“遗产范围是债务清偿的前提”这一核心逻辑,随着《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深入实施及“遗产中心主义”审理思路的强化,专属管辖有望成为主流裁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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