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期内容提要: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新法速递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本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台《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二)》】
❑重点法规
◆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二)
❑热点案例
◆员工拒绝“一人双岗”被辞退,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发朋友圈“拒绝周末加班”,女子被辞退!法院判了
❑专题探讨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立即补缴工伤保险费,能否避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经典判决
◆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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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立即补缴工伤保险费,能否避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
(一)案例展示
案例一【来源:(2023)闽02民终7498号】:
刘某富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某物流公司,岗位为驾驶员,2022年5月10日在南安石井上车厢下来时踩空滑落致右脚跖骨受伤,后休息至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6日开始正常上班,之后工作至2023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在刘某富受伤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2年6月1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刘某富工伤保险投保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确认刘某富为工伤。2023年2月16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刘某富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2022年8月3日,刘某富向某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刘某富于……认定为工伤。刘某富受伤后,某物流公司将刘某富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刘某富承诺不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费用。某物流公司协助刘某富获得厦门社保中心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后,双方就刘某富工伤赔偿事宜就此了结,刘某富不得再向某物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2023年3月,刘某富申请仲裁,要求:1. 确认2023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 某物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1802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8元);3. 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部分由公司承担。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5日解除,公司需支付刘某富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8元,总计130644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物流公司配合刘某富向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刘某富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海沧区人社局发放的款项32498元。刘某富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48元及伙食补助费350元。
案例二【来源:凉山工伤保险】:
农某是某纸塑公司员工,公司从2018年3月为农某缴纳社保,2020年2月农某离职后停止参保。2020年6月农某再次入职M公司,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农某再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某日,农某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农某工亡后公司立即给他补缴了入职以来未缴的社保费用,社保费用、滞纳金等费用于当月缴清并成功入库。
2020年9月,纸塑公司为农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农某的死亡为工伤死亡。认定为工伤后,公司申请领取关于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人社局审查申请资料时,发现农某在发生工伤死亡时其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农某亲属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纸塑公司申请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并于当月扣款成功入库,上述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作出认定农某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农某亲属作为死者农某的供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纸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按时为农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22年8月农某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日止,该用人单位亦未能及时予以补缴。用人单位在受害人农某死亡之前未能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情形,应视为农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支持工伤待遇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欠妥,本院直接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驳回农某亲属全部诉讼请求。
(二)点评分析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为劳动者补缴工伤保险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以此通过获得工伤待遇而减轻公司的赔付责任,那么该种操作方式能否得到支持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例一中,刘某富受伤时仍属于“未参保”状态。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刘某富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参保后发生的伙食补助费。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法院依法判决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体现了责任主体的合理合法划分。
案例二中,公司也系在农某受伤后才为其补缴的工伤保险,故人社局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纸塑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已于当月扣款成功入库,补缴款项包含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本金及滞纳金,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受害人农某死亡之前未能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之情形,应视为农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两个案例都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为职工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不容逃避。任何事后的补缴都无法完全免除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工伤保险的“保险”属性,重在事前预防和风险分散,而非事后补救。
综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立即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不能够避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只有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