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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部月刊67期|员工在工作期间抽奖“中奖”,奖金或奖品的归属?

发布日期:2025-12-22

67期内容提要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新法速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技能人才最低工资分类参考指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严格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预服务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产假规定使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国家医保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商业健康保险创新药品目录〉(2025年)的通知》

❑重点法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热点案例

◆男子因拒绝在年会上表演,被公司以旷工为由开除,劳动仲裁后公司被判支付赔偿金等共18.5万元

◆劳动者距离退休年龄仅一个月被辞退

❑专题探讨

◆员工在工作期间抽奖“中奖”,奖金或奖品的归属?

❑经典判决

◆孙某诉D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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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员工在工作期间抽奖“中奖”,奖金或奖品的归属?

近日,上海某公司一名实习生小金(化姓)在社交平台发帖称,自己因公出差,在活动现场参与集章抽奖,意外抽中了一张价值约3000元的显卡。在与公司多轮“约谈”后,虽然公司最终不再强行索要显卡,却暗示他“另谋高就”。目前,小金已提交了离职申请。随着相关帖子在网络发酵,关于“打工人因公出差的中奖归属”问题引发了网友热议。本期将围绕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抽奖”及“中奖”的奖金或者奖品归属进行探讨。

(一)案例展示

⨠ 案例一【来源:(2017)粤0304民初3811号】

张某原系A公司的员工,张某于2016年12月29日受A公司委托,与张某及另两位员工共3人参加其他公司的答谢晚宴。答谢晚宴举行了抽奖活动,A公司确认获得一等奖3000元奖金。庭审时,张某陈述抽奖过程,入场时,每个人发了抽奖券,正券放在抽奖箱,副券自己拿着,活动中将正券抽奖,领奖者就拿自己手中的副券上台领奖,工作人员给每个中奖人员派红包;领奖券时和领奖时都没有签收;领奖后也请大家吃了饭。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以A公司指派或A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领取奖金。

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返还A公司中奖金额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张某系受A公司委托/指派参与答谢晚宴。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张某陈述的抽奖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虽受A公司指派参与晚宴,但从抽奖的过程来看,晚宴举办方在入场时系按到场人头发放奖券,按持有的副券现场直接发放红包奖金给副券持有人,发放奖券及发放奖金也无需签收,即举办方未指明或记载由张某代表A公司获得奖券并领取奖金,故本院认为,晚宴举办方发放奖券及奖金无缘知晓获奖人身份,该晚宴抽奖应认定为系晚宴举办方为活跃现场气氛而与到场观众的互动活动,与A公司系被邀请方无关。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领取奖券、参与抽奖及领取奖金系代表A公司,A公司请求张某返还奖金,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 案例二【来源:(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

周某于2013年1—2月期间作为C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了该公司举办之年会活动,被告夏某作为上级集团公司领导之一亦参加了该次年会。年会开始前周某领取了抽奖号码,此后在年会过程中的抽奖环节周某被抽取为现金奖获奖人员之一,领取了兑奖凭证,该凭证为电脑打印件,上载明“胜通房产2013年新春年会奖金”C公司在其举办的2013年度新春年会中设置了抽奖环节,并在开场前向参与年会的工作人员发放抽奖号码,该行为应属C公司与当天参与年会之工作人员订立之射幸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周某作为参会人员抽中奖项,C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兑奖义务。中奖之奖券为事先由C公司电脑打印制作,并载明C公司名称,且在奖券上签名确认的夏某亦系以公司领导身份参与年会,现C公司仍辩称该奖项系由领导个人设置,并无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定应由C公司向周某履行兑奖义务。

(二)点评分析

实践中,劳动者在职情况下“抽奖”及“中奖”存在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参加其他单位“抽奖”活动过程中的“中奖”。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仍需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情况处理。

第一,活动已经明确了参加主体资格,例如在形式上“抽奖券”显示的是参加活动的单位,是单位之间的活动。此时,员工参加活动,宜认定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中奖奖品应归公司所有。

第二,活动未明确参加主体资格,仅是为了活跃现场气氛。正如案例1,张某系A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参加其他公司年会活动中“中奖”,“抽奖”互动仅是为了活跃现场气氛而与到场观众的互动活动,该情形下宜认定奖品归“中奖”人员所有。

第三,活动虽未明确参加主体,但明确互动对象是合作单位。那么,劳动者参加活动并获得奖品,宜认定为归用人单位所有。但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对象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情形为:劳动者参加本单位“抽奖”活动过程中的“中奖”。

从案例二的观点可知,法院认为,劳动者参加本单位活动“中奖”,属用人单位与当天参与年会之劳动者订立之射幸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若参会劳动者“中奖”,用人单位应当负有兑现的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劳动者未参加活动,或者活动中途离场,如果中奖,单位是否仍有兑现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双方系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当然应当继续履行兑现的义务。当然,如果认为该“奖品”是一种福利,“抽奖”活动是该福利发放条件或方式,用人单位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给予兑现。因此,劳动者参加本单位“抽奖”活动过程中的“中奖”行为,仍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析该活动或行为的性质,再进一步作出奖品的归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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