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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政采问答|106期: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哪些情形可以免予/不予处罚?

发布日期:2026-01-07

Q1.采购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质疑投诉范围?

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根据前述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以质疑投诉范围。若采购人有题干违法情形,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举报或反映。

Q2.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哪些情形可以免予/不予处罚?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前述情形均属于免予/不予处罚情形,同时建议结合相关自由裁量标准梳理。以四川省为例,《四川省财政厅政处罚五张清单》规定,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不予处罚。

Q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供应商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采购人是否可以以此拒绝履约验收?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属于依法可以变更的事项,变更不影响该供应商的中标及合同地位,其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也不会发生变化,采购人不得以此理由拒绝履约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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