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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浪 | 认罪认罚从宽只能以刑法为最终归依

发布日期:2020-01-02



作者:周海浪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规范以来,关于该问题的研讨绝大多数来自于程序法的视角,鲜有从实体法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讨论。或许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率先规定了该制度的缘故,理论与实务界充斥了太多的从程序法视角对该问题的讨论。不可否认的是,部分程序法学者对该问题的研讨可谓真知灼见,例如《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刊载的陈国庆大检察官和万毅教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两篇论文可谓当前关于该问题研讨的标杆。然而,在本文看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过于重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程序设计,对该项制度的实体与实践价值未能有效关照。

      事实上,所有关于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程序设计都是以最后的从宽为目的,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以刑法为最终归依。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立足刑事实体法,从刑法的视角准确分析、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足点和切入点,如此方可发挥该项制度的最大机能,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必将沦为程序法上“看上去很美”的形式主义花瓶。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法领域的问题,那么其当然要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依据,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具象化。

      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只能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的从宽范围予以运用,任何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悖的从宽都可能面临最基本的合法性疑问。梳理现有规范可知,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性规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例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该规定实则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宽”的要求,亦即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又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该规定实则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相济”的要求,亦即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由此可见,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文义上表现为倾向于“宽”的趋势,但其实质内容是同时关照“宽”与“严”两个维度的问题,其本质上就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依据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无疑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表明我国刑法已迈上现代化法治的轨道,筑起了人权保障的法治根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刑法)依据。“认罪”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的意愿,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刑法为唯一依据;“认罚”虽然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但所提出的刑事处罚方案不得违反刑法的规定;“从宽”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效果,想要产生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的效果,必须以刑法为判断标准,不得突破法定刑限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上述分析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予以执行和实施。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范表达,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学理上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刑事古典学派提倡的法益保护、罪刑相适应与新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有机结合,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按照我国学者的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确立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确立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刑法)依据。“认罪”与“认罚”体现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降低,从而对其实现特别预防时应当有所关照;“从宽”体现出基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所带来的的刑罚“优惠”,这些制度设计都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本依据。

      三、影响刑罚裁量的实体要素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内容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该条文仅仅是一种笼统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运用该条文予以从宽。“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宜明确从宽的具体形式,实体意义上的从宽处理需要刑法予以明确。如果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从宽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势必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上新台阶,必须有效关注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其本质上就是准确把握关于影响刑罚裁量的哪些实体要素可以与认罪认罚从宽实现有机结合。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刑事裁判不能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有从轻、减轻或处罚的裁判结果只能以《刑法》条文作为唯一依据。

      二是在《刑法》修改前,认罪认罚从宽仅仅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对哪些情节能够产生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效果有明确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刑法》尚未修改前,认罪认罚从宽只能是刑法上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例如,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害人过错”属于从轻量刑情节,但这一情节显然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亦是如此。

      三是要准确把握“从宽”的实体法表现。具体而言,《刑法》关于量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均可成为“从宽”的实体法效果,但不得逾越或创设新的、未被认可的情节。换言之,“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各种法定情节及其从宽、从严程度都应该在实体法上有所反映,以刑法既有的量刑条款为限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是我国刑事法发展中极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想要真正发挥该项制度的实际功效,刑事实体法绝对不能缺位。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刑法上如果不作规定,实务上就可能在认罪认罚的背景下冲击量刑底线。”当刑事程序法领域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提出诸多思考和建议的背景下,从事刑事实体法工作的各界同仁无疑应当主动作为,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其实体法功效,实现应有的刑法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