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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福、徐鑫月: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分析

发布日期:2017-09-22

      在现代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法律背景下,股东和公司法人是不同的主体,无论股东是否发生变化,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始终都是公司。股东虽然不用承担公司债务,但是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的负债是衡量股权转让风险的重要因素,特别是隐形债务,就像一颗随时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严重威胁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利。不同于合伙企业中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有明确规定,而关于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隐形债务的承担,更多是基于转受让双方的约定。本文结合实践,对股权转让中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进行研究分析。

      一、隐形债务的界定

      严格意义上,隐形债务是一个财务概念,它是指真实的负债高于账面所列数字的那一部分随着时间推移才显现出来的债务。一般发生于企业改制、清算、兼并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企业在清产核资时财务账面和其他财务资料中未反映出来。

隐形债务往往具有隐蔽性、偶发性的特征。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主动或被动存在账外的隐形债务,甚至背负大量的民间借贷,规模甚至超过企业本身价值,而股权受让方在尽职调查时又很难发现这些隐形债务,一经显现,往往就会造成资不抵债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使受让方蒙受损失。

      本文讨论的隐形债务,特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过程后仍未发现但真实存在的债务。

      二、隐形债务赔偿的法理基础

      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同于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后者法律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是目标公司现在和未来的股东,对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未被发现但真实存在的负债,无论股东是否发生变化,其承担的主体都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东。但目标公司的负债会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对于它的承担更多的是基于合同法理念,尤其是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有依合同承担义务并强制对方履行的自由,也有依法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债务风险是否可控是受让方决策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他需要通过法律和会计的尽职调查结果进行综合的评估。为了在实现商业目的的同时减少股权转让带来的隐形债务。受让方往往会在交易合同中要求股权转让方就公司资产情况进行相应的陈述与保证,并在法律及其他尽职调查完成后,对于公司现存的债务状况和担保情况在合同中予以陈述,并对陈述内容保证真实、全面和完整。【梁佚:《股权收购中隐形债务的可控性——如何防范未披露的潜在保证责任》,《中国律师》2013年12期】通过这种开放和主动的表述,在形式上为受让方提供保证。另一方面,受让方还可以通过付款时间来防范隐形债务的风险,基于隐形债务暴露的时间和诉讼时效的考量,将支付尾款的时间延长到股权转让完成后的两年甚至是三年。同时,在受让方比较强势的情况下,受让方甚至可以要求转让方为公司一定金额的隐形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中关于隐形债务的约定,只要转受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达成一致,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都能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

      三、现行隐形债务赔偿机制分析

      笔者总结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法律事由产生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赔偿机制

      不安履行抗辩权保护的是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中,这种情况往往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款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形。可能已经办理了交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甚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经完成,此时目标公司突然出现了尽职调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外的一笔负债。此时受让方以不安履行抗辩权为由,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受让方还应向转让方发出中止履行通知。如转让方无法提供担保,可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合同法规定的主体是交易相对方,而目标公司的巨额负债或担保,只有在严重到导致目标公司破产,转让方的股权被查封等无法为受让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或合同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必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且法律还要求由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提供证据,否则还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基于责任主体、适用条件和举证责任的限制,股权转让中的隐形债务通过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赔偿机制很少适用,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基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机制

      在股权转让中,基于转受双方的意思自治,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作出了陈述与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显现,受让方可基于合同条款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它基于转受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主张,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当受让方得知目标公司须承担显现的隐形债务时,可以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前提是受让方的实质利益没有受到重大影响。一般情况下,受让方会要求转让方承担这笔负债以此消除目标公司的责任,或以抵消合同尾款的方式减少受让方的间接损失。这些主张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密切相关,包括转让方承担全部债务的时间节点,或约定合同尾款的合理比例或者是定金,也基本上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赔偿损失在实践中较少适用,因为存在举证困难,且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在没有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般也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机制,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三)基于保证责任的赔偿机制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地位比较强势,转让方为顺利完成股权转让取得流动资金,愿意为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与受让方针对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达成了一致的担保条款甚至担保协议。股权转让后,一旦隐形债务显现导致目标公司承担责任,受让方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协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于基于其他法律事由的赔偿机制,基于保证责任赔偿机制的赔偿主体,除了转让方以外,还可以是与股权转让无关的第三人。协议一旦签署,目标公司出现隐形债务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时,受让方就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需注意的是,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明确。保证范围一般就是目标公司隐形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利的费用等。关于保证期间,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一般是六个月。结合诉讼时效的规定,通常约定为两到三年。只有在债务人即转让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股权转让的隐形债务基于保证责任的赔偿机制也比较常见,主要是通过引入转让方以外的第三人,能为受让方提供多一层保障。

      (四)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机制

      前面三种赔偿机制有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果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就隐形债务的进行陈述和保证,对隐形债务承担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受让方仍可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转让方为了更好更快的将股权转让出去,有时会在受让方开展尽职调查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目标公司真实财务情况,使受让方基于虚假的财务信息作出受让股权的决策。股权转让后,隐形债务显现,导致目标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受让方可以向转让方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受让方举证因转让方不诚信的行为造成了受让方的损失,且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受让方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实际损失等,这些都需要受让方自行举证,存在一定举证困难。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在我国股权转让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中比较常见,但由于举证等原因,得到法院支持的较少。

      四、结语

      分析股权转让中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减少隐形债务的损害,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的隐形债务赔偿机制,从法理上是基于合同法理念,司法实践中更多也是依据合同法和双方的约定,因此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在尽可能全面掌握目标公司的债务状况的同时,还要尽量做好防范措施。通过完善股权转让协议打造隐形债务的防火墙,明确规定转让方对隐形债务进行陈述与保证的内容,约定出现隐形债务的承担主体,为避免因举证困难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还应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转让方为隐形债务提供担保,最大限度方法隐形债务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聂卡.化隐形于有形——如何发现企业的隐形债务[J].财会学习,2007,(2)。

      2、范黎红.论企业并购活动中或有债务的可追偿性[J].证券市场导报,2007,(9)。

      3、袁荷刚.从企业被购买式兼并的司法实践看企业隐形债务的承担主体[J];河南社会科学,2001,(1)。

      4、梁佚.股权收购中隐形债务的可控性——如何防范未披露的潜在保证责任[J].中国律师,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