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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飞单”法律风险与责任简析

发布日期:2014-11-25

      2014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客户经理濮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这是国内的首例关于银行员工飞单的司法判例。2014年8月,《第一财经日报》一篇名为《华融普银39亿募资失踪 非法集资背后疯狂飞单》的报道指出约5000名来自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国泰君安等银行券商的客户经理参与其中的华融普银集资事件,涉及投资者逾3200人,可谓有关飞单报道的巅峰之作。媒体报道的飞单个案涉及的金额自数百万至数十亿元,受损的投资者也从十余人到上千人不等,“飞单”可谓疯狂的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柜台下面进行着,濮某某的个案其实只是揭示了现实中打着银行擦边球的非法集资犯罪的冰山一角。

      一、概述

      1、何为“飞单”?

      “飞单”一词并非一个规范的专业用语,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飞单”一词无明文定义,在银行业务和法律实务中,一般理解为银行或客户经理违法违规代销理财产品。

      2、“飞单”出现的原因

      以理财产品作为包装,“飞单”行为在各商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中普遍存在,以致成为一种现象。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层次的。

      一般认为,某一事物的诞生根源在于市场需求的促使,比如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正规途径的解决,但是,“飞单”作为一种违规操作甚至极其容易涉嫌犯罪的行为,其产生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银行内部管理与风控体系薄弱,且容易出现重业绩轻监管的观念。

      第二、客户经理道德风险,客户经理站在商业银行客户营销第一线,既是银行的利润中心,也是银行的风险聚焦点。由于客户经理对外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业务营销和维系,银行长期良好的信用和形象使得代表银行的客户经理在与客户打交道时,更容易得到客户对银行经理的信任。若客户经理的职业道德出现偏差而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必然会发生风险事件。 

      第三、利益驱使是最大的原动力,银行理财经理销售自有产品、代销产品和“飞单”之间的提成或佣金水平悬殊巨大,往往相差数百倍,利益的驱使铤而走险。 

      二、“飞单”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一)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1、担责原因之代理与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基于我国立法关于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规定,客户经理个人违规行为也可能导致由银行承担责任。

      2、担责原因之监管失当与主观过错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独到的判断能力,若银行存在合规风险管理责任,在审查产品上有重大过错,让违法违规产品进入银行,则银行主观存在过错,此外,对员工监管失当,亦为银行过错。 

      3、责任形式 

      银行的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银行存在过错,则银行应可能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人承担来自监管层的行政责任;此类事件往往涉及众多社会投资者,容易发生集体维权行为,给银行带来声誉风险甚至影响正常经营活动;若条件成就,银行还可能承担单位犯罪带来的刑事责任。

      (二)客户经理个人面临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客户经理作为飞单的直接操作人,向社会公众违规销售理财产品,容易触及《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濮某某的案例便是典型;客户经理承担的行政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无疑将终结其个人的行业从业资格;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投资者与社会的风险

      投资者购买违规理财产品,从媒体曝光的信息来看,往往因为其投资无法收回而承担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难以挽回。且投资者的非理性维权行为,还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

      三、如何防范“飞单”所引起的法律风险

      首先,银行应加强内控体系建设,确保业务在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下开展,并注意合规理财产品销售信息的完整性和公开性;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管理和教育,定期严格排查,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时应及时纠正处理,明确追责机制,加强员工教育,正确认识风险;

      其次,加强投资者教育。由于社会投资者容易对理财产品存在理解偏差,很多投资者把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称作利息,投资者往往认为既然在银行售卖的产品,就是银行信誉担保的,一旦无法兑付则应由银行承担损失。从法律角度看,银行合法合规代销的产品,银行作为中介机构不承担代偿责任,投资风险应按照相关产品合同规定在发行人、担保机构、投资者之间分担。银行发行或代售的理财产品,除非合同规定是银行担保或保本,否则银行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担保、代偿之责。因此,对投资者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宣传,不误导投资者,使其正确认识并理解投资风险,可以有效防范风险。 

      最后,需要理财市场的发展及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完善。“飞单”产品从性质上看,多属于高收益、高风险的私募产品,此类产品投向很多是资质较差甚至是虚假的项目,在无法通过银行、信托渠道融资情况下,而采用理财模式进行包装募集资金,随着理财市场的发展,立法者与监管部门随之出台相应立法或司法解释并配套相应可行的监管措施,方能从根本上减少或遏制违规理财产品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