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41条,交通商业三者险中格式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按照“肇事逃逸免责”解释,保险公司必须证明肇事者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案号 一审:(2017)渝0105民初11342 二审:(2017)渝01民终7804号
案 情
原告:江某某、潘某某、江某某。
被告:田某、罗某、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代称P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
江某某与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江某某1、江某某2两个子女,江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多年。2017年1月2日18时44分许,田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松石大道由一江城往盘溪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松石大道江北段进盘溪转盘导向车道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某相撞,相撞后江某某倒地并被该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江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驾驶其重型自卸货车直接驶离现场,民警于事发当晚21时30分许将该车查获。
经民警现场勘查、现场录像、检验报告和调查访问证实:此事故中涉案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田某行至事发路段,忽视观察道路情况,未及时发现行人从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及在事发后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未停车查看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江某某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道路而未走过街设施的违法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现无充分证据表明田某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C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确认田某与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某系罗某雇请的驾驶员,为罗某提供劳务。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罗某系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挂靠登记在P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Q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审 判
C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某区人民法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于C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比较江某某与田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某区人民法院确认对于江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由田某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田某在事故发生后直接驾车驶离现场,但经民警调查,田某没有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田某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驶离现场的故意,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人保Q分公司举示的逃逸免赔保险条款无适用的前提。因此,对于田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Q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Q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罗某和P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Q分公司一审判决,向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保Q分公司上诉提出的主要问题:在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只要“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无论驾驶人属于主观逃逸还是客观不知情,人保Q分公司均应当免责。
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为“肇事逃逸”,驾驶人肇事逃逸必须具有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此种情形只要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应当免责。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充分证据表明田某在该事故中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中田某客观不知情而驾车离开是否属于人保Q分公司的免责范围,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保Q分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既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也不能充分发挥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社会职能,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实现被保险人减少损失的投保目的,且在对格式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情形下也应当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人保Q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评 析
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P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罗某,罗某雇佣田某为其提供劳务,实质是基于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田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江某的死亡,罗某和P公司应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P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Q分公司投有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人保Q分公司应该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是P公司与人保Q分公司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内容。因此,本案中人保Q分公司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保Q分公司不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按照免责条款的文意解释可知,只要肇事者没有采取后续救济措施且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应该免责。此案中,人保Q分公司已经对P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履行了格式条款所附带的必要注意义务。同时,肇事人田某无故离开事故现场,也没有采取任何后续的护救措施。因此,人保Q分公司可以免除对江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保Q分公司应该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应该按照肇事逃逸免责的方式进行解释,而不能简单按照文意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即是说,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其中,保险公司通常在肇事者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免责,肇事逃逸是以肇事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此,应该按照此种情况去解释此案中的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有证明肇事者构成肇事逃逸,方可免责抗辩成功。此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田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人保Q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田某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因此,人保Q分公司应该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此两种观点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因为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交通商业险中约定此种类似的免责条款,并且通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作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购买商业险时并没有其他的选择,只要购买就必须同意此种免责条款。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自己已经完成格式条款的提醒注意义务。并且,此种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并没有产生《合同法》第51条或52条中无效的情形。因此,该种免责条款到底采用普通的文意解释还是采用通常理解的限缩性解释,直接关系到受害者能够立即得到赔偿的问题。总体来讲,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方式,即利用通常理解方式对交通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限缩解释。
一、限缩解释符合格式条款解释的一般法理。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采用“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符合通常的法理,也能抑制保险公司过于利用的优势地位而维护实质公平。
二、限缩解释利于符合肇事逃逸惩罚的法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无论侵权法还是刑法方面的法规或学理,肇事逃逸并非单纯离开事故现场,其实质要求肇事者必须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主观故意是构成肇事逃逸进行归责的必备性要件,也是刑罚或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在交通保险领域,商业险惯行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即是基于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意而进行的一种惩罚。实践中,保险公司通过改变语言表述的方式,扩大了“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适用范围。虽然“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并非保险规则或交通事故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种扩大性适用实质违背了交通肇事惩罚的法理,降低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赔付范围。
三、限缩解释利于伤者权益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侵权纠纷之中,即使原告胜诉也不一定能够获得赔偿,因为侵权者并不具有赔付能力。因此,在侵权领域实质存在很多制度来规避伤者无法受偿的问题,如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等制度。在交通事故处理之中,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为了保护伤者利益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在本案中,如果按照文意解释前述免责条款,那么,人保C分公司则不会承担赔偿伤者的损失。虽然伤者仍然可以向罗某或P公司要求赔偿,但显而易见的是,无论罗某还是P公司的偿债能力皆不如人保C分公司。即是说,从伤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采用通常理解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来解释免责条款,则更利于伤者的受偿。
四、限缩解释符合车主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
从保险原理上讲,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自己造成的侵害进行赔付。交通领域的商业三者险更是如此,投保者为避免因交通事故侵权可能导致的巨额赔付而购买此种保险。此种保险类型中,只有在投保者故意侵权的时候,才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设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扩大免责赔付范围,则是降低了投保人购买此种保险的预期。是故,“交通肇事逃逸免责”这一法理在保险领域通常要求肇事者存在故意这一过错要件。因此,从车主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来看,限缩解释免责条款才符合其购买此种保险的预期。
注:转载本文时对涉案当事人、公司相关信息进行了简化处理。
作者:林洋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
西华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