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诉讼地位之争:基于对无独三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考量
二、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内涵的考察
三、对无独三诉讼权利的微观考量
四、民诉法里存在“被告型第三人”吗?
五、对“无诉之判”的现实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无疑算得上是民诉法里身份最具争议性的诉讼参加人。一般争议主要围绕两大问题,一是现行民诉法中无独三的诉讼地位问题,二是在无独三参加之诉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序依据问题。按现行民诉法规定,无独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并不是与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有独三”)同等地位的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但最终还可能会被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如非原告之诉的对象,不享被告之名(不享有被告的诉讼地位)而却要担被告之实(判决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给无独三塑造了一副“背锅”形象。严格意义上,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区分的角度来看待。实体法是解决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程序法是解决该不该“审”或“判”的问题。无独三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毋庸置疑最终应当依据实体法来判断,这不存在所谓无独三“背锅”的问题。而理论和实务中最有争议的,也是本文讨论的,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基于无独三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法院到底该不该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在什么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无独三“背锅”之名,其实是源于这些问题的争议未决。
一、诉讼地位之争:基于对无独三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考量
一般关于无独三的诉讼地位的争论,主要围绕无独三是不是当事人的问题。赞同无独三是当事人的观点,主要理由是从《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上来看,无独三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三作为当事人的。而反对无独三是当事人的观点,其理由是无独三既不能像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像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还有一种“中立”的观点认为,无独三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其承担责任则是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则不是当事人。
本文认为无独三的诉讼地位之争本就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而上述“中立派”观点实质上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字义的复述,并无助于理解实务中无独三的诉讼地位或诉讼权利如何界定的问题,故无需讨论。“赞同派”与“反对派”观点的不同,更多是在于二者对当事人的概念或内涵的界定不相同。前者采用的广义上的当事人概念,除《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外,这种概念的使用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中亦可见,其将追加当事人(原告或被告)、有独三或无独三,就均称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后者显然是将当事人狭义地限定为原告和被告,将无独三的诉讼权利义务直接与原告、被告进行区分比较。
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条文表述将无独三纳入当事人(广义的当事人)的范畴下,但是无独三显然并不享有与原告或被告(狭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关于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具有实务意义的问题应是考察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独三到底有什么诉讼权利义务。
二、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内涵的考察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早出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从文义上理解,它是以发生在后的判决结果,来判断发生在前的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是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种“本末倒置”的表述逻辑,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饱受诟病。但《民事诉讼法》已历经多次修改,而该内容却一直沿用至今未变化。
不过关于无独三诉讼地位的司法解释内容却发生过变化。最高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简称1992年《民诉法意见》,已失效)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2008年修改的《民诉法意见》(已失效)也继续沿用了上述条文内容。按该条文的表述方式,是先概括地承认无独三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然后再特别明确地将管辖权异议权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的权利从第三人诉讼权利中排除。据此可见,按以前的《民诉法意见》(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实施时废止)规定,除管辖权异议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权利之外,无独三概括性地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而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81条中,关于无独三诉讼地位的表述上发生了变化,“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实质变化之处,是少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表述,这是否意味着《民诉法意见》中赋予无独三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诉讼地位)在《民诉法解释》中被重新定义了?
根据最高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的解释(注释①),上述修改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鉴于以前《民诉法意见》中表述容易使人误解为无独三享有同案件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义务,故建议删除。可见,上述修改并非是对无独三的诉讼权利内容的重新规定,而只是为了避免歧义在条款表述上的调整,故修改前后的法律原义并未变化。
对于如何理解无独三在参加诉讼后,在没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是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注释②),首先,尽管从理论上来讲,无独三具有诉讼的依附性,但其同时集依附性和独立性的特点于一体,形式上依附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实质上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他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最终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无独三中的辅助参加人也应当被视为独立的当事人。其次,在法律适用上,《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立法规定,并不能直接反推出“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结论。最高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直接引用了该观点作为对《民诉法解释》第82条的解读和诠释。并且,在该书中还明确指出,无独三人虽不像有独三那样,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但无独三参加诉讼后也是当事人,为了依法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而需要其行使诉讼权利,如: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在庭审中,无独三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等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保护。
上,从民诉法及相关解释的修改沿革、最高院的解读中可以判断,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除外情形为:(1)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权利;(3)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无权上诉。
三、对无独三诉讼权利的微观考量
如果说上述对《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内涵的考察,得出无独三具有当事人的概括性诉讼权利(明文规定排除的权利除外)处于“宏观”视角,那么,仍有必要从“微观”视角,考量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在诉讼权利的分配和行使上是否将无独三与当事人(原被告)同等对待?以下主要从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两大核心权利,辩论权利和证据权利方面考量。
1.辩论权利
辩论权利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见辩论权利对于当事人之重要程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注释③)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由此可见,除了发言先后顺序的不同,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一样享有发表意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2.证据权利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5条中规定,“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注释④),以及第62条规定了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无独三在一审诉讼程序同样享有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举证和质证权利。按最高院民一庭解读意见(注释⑤),追加的当事人、有独三、无独三,均属于“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适用本规定第五十条关于举证期限确定方式的一般规定,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而第62条关于举证、质证顺序的规定沿用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1条内容,其重要意义在于重视了第三人诉讼主体地位。
综上,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无独三与原告、被告、有独三同等的辩论权利和证据权利。由此也可以判断,除法律明确规定不享有的诉讼权利外,无独三在诉讼程序中应享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四、民诉法里存在“被告型第三人”吗?
鉴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实然现象,在无独三诉讼地位问题上,实务中存在一种误解,将无独三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区别处理。
而实际上,“被告型第三人”仅是一种理论上存在的类型,是对司法实践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现象归纳。“被告型第三人”类型的提出,更多是基于民诉法法学界针对司法实践中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理上 “无诉之判”的问题,故而提出将现行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造为以诉的方式引入“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第三人制度重构的法理分析和建议(注释⑥)。
并且,如确要将司法实践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归为一种类型,但这也是根据诉讼结果(即已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后观察为基础,“倒推”出来的类型。也就是说,在判决之前,诉讼程序之中,并没有区分“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的依据。所以,所谓的“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于现行民诉法中。在实务中,以“被告型第三人”来解释无独三的诉讼地位或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性,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误读,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
如果原告在诉讼中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实际上应为被告,如符合合并审理(如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的,应在诉讼程序中依法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原告可另案起诉第三人。如果是被告在诉讼中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我国民诉法中并没有类似英美法系中被告引入第三人(被告的被告)制度,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作为另案的诉讼标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从现行民诉法及相关规定中并不能推论出“被告型第三人”的存在,以此作为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五、对“无诉之判”的现实思考
只有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法律才不允许原告单独对部分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否则构成不合法之诉。除此之外,原告基于实体法律上的请求权,享有选择被告的诉权,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得主动干预为原告选择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最为常见的例子,是债权人仅以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放弃起诉债务人,虽债务人基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通说一般认为,这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诉讼效率)。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因而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三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注释⑦)但是,通过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以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不以当事人的诉为前提,这就突破了“不告不理”或“有诉才有判”的原则,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会形成所谓“无诉之判”。
虽然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违背民诉法原理的“无诉之判”多持批判态度,但“无诉之判”又确实在民诉法近四十年的实践历程中一直存在。这种“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追求,将裁判范围扩张到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之外,对无独三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但是在什么情形下裁判范围才可以扩张到诉讼标的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却没有程序限制规定。基于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和总结,本文在此讨论以下两种“无诉之判”的情形。
1.诉讼结果必然会使第三人向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法上民事责任
如果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判决,必然会使第三人在判决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民诉法等程序法,第三人又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原告可以选择不对其提出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下,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否则,就可能依据判决向第三人强制执行,形成“空判”。
这类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合同行为低价转让财产,那么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的诉讼结果,必然会使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注释 ⑧)。可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因债务人与受让人(或受益人)并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被告,债权人可选择只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列为第三人的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不可避免。
2.诉讼过程中产生了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
在诉讼之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在诉讼程序中,因诉讼行为或事实条件的发生,致使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产生了第三人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仅从程序法角度看,本条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不必然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可以在诉讼中辅助旅游经营者一方,以维护自己在诉讼标的外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利益。而《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请求”这两个条件成就,就产生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旅游者作为原告,以旅游经营者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可被列为第三人。本诉中,旅游经营者是否向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本就是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在诉讼中必然会发生。“被保险人的请求”可以是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要求保险公司向旅游者赔偿保险金的意思表示(陈述意见即可,并非一定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中上述两个条件一旦成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必然产生。当然,在这类情形中,旅游者以旅游经营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取诉讼,也未尝不可,在诉讼效果上实际相同;以上分析的情形,只是因为程序法上允许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程序中第三人,而随着诉讼程序进行实体法上又发生了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两种特定情形的归纳思路,简而言之,首先是依据现行的程序法判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性(即可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而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被告),然后再依据实体法判断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必然性。第一种情形,如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受让人根据判决结果必然会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故无需再通过另案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返还责任进行裁判。第二种情形,实体法上规定的责任承担条件,只要在诉讼过程中成就,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就必然产生,法院在本案中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既兼顾了原告、被告利益诉求,对无独三也具有程序保障,故无必要再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另案起诉。
综上,无独三的诉讼地位以及是否该在参加之诉中判责,本属程序法上考量的问题。但在程序法本身无法自洽的情况下,借助于从实体法的角度,判断本诉中法律关系与无独三之间的牵连是否达到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的程度。凡未达到必然性程度,则不应在本诉中对无独三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一并进行审理裁判。以此思路将“无诉之判”的适用限制在特定情形下,以防“无诉之判”的肆意滥用,具有一定实务参考意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289页-第291页。
②参见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已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但没有赋予第三人庭审辩论的权利。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第三人庭审辩论的权利,一直沿用至现行《民事诉讼法》。
④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2020年5月1日实施之前的民诉证据规定,只有追加当事人和有独三的情况下,才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并不包括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况。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5条:“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第512页-513页。
⑥相关观点可参考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辑。
⑦蒲一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4卷第4期。
⑧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472页。
作者:钟相坤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