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9日,最高院也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各界对《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普遍关注和热议,几乎同期公布的《保单质押贷款规定(征求意见稿)》因其适用领域有限,并未受到法律界广泛关注和讨论。其实保单质押早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就纳入监管部门规范之下,但其担保法领域仍属于一种新类型担保,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却缺乏明确依据。实务中,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保险业务或银行贷款业务,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构设定上 “质押”二字的实际效用略显名不副实,一旦面临诉讼纠纷或法院强制执行的挑战,保单质押的担保物权效力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保护。
近年来,随着保单质押在实务中的应用需求和认可程度越来越高,保单质押逐渐成为担保法领域中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民法典》中仍未见保单质押的身影,但在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特别关注了保单质押的问题并作了相应解读说明(注释①)。在民法典施行背景下,随着担保法律配套制度的相继完善,保单质押如何在民法典下的担保制度中找到“立足之地”,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主要基于保单质押的实务应用和相关争议纠纷的司法认定,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就保单质押的法律问题现状及未来略作探讨分析。
一、保单到底能否用于出质
保单又称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单质押在实务中的应用,主要出现在保险公司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中,按照保险监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口径,这类业务属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此外,也有部分银行机构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这属于银行的贷款业务,以借款人提供的保单质押作为贷款担保方式。
(一)保单质押的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述条款第(一)至(五)项中列举性条款中没有直接将保单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之一。关于保单能否质押,实务中大多数观点着重于保单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唯一可循的依据是《保险法》第34条第2款:“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该条款内容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保单可以质押,但一般观点认为,从《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表述和逻辑,可以推断出保单是可以质押的,否则没有必要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作出特别限制规定。
此外,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1998.07.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03.2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07.01)等,对保单质押也是一贯认可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保单能否质押的态度
通过检索现有关于保单质押的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持宽容态度,多以《保险法》第34条第2款作为依据认为保单可以出质,进而对保单质押合同效力持认同态度。比如(2018)鲁1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注释②)中,法院认为,“该款虽然没有从正面规定保单可以出质,但根据本条的反向解释,应当认为保单是可以出质的,否则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质押。”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采用此“反向解释”的思路认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寿险保单则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二、用于出质的保单类型和财产权利
综上,对于保单能否质押的问题,从监管部门到司法实践基本持认可态度。但需要注意到,上述对《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所谓“反向解释”, 不是“非A即B”的逻辑推定。非A可能是B,也可能是C,或者是D等等。也就是说,从《保险法》第34条第2款既可以反向推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寿险保单则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也可以反向推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是可以出质的”(考虑到第34条是置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所以,即使从反向解释的角度,将《保险法》第34条第2款作为保单可以出质的法律依据,由此也同时会引来的两个问题,首先是哪些类型的保单可以质押,其次是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是什么?
(一)可以质押的保单类型
根据《保险法》第95条以及《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属于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注释③)。虽然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能判断可以出质的保单类型是寿险保单还是人身保险保单,但是,从之前人民银行或保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到这次银保监会公布的《保单质押贷款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出质保单的类型却是有明确规定。不过,这些文件先后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1998.07.03)第1条:保单质押贷款仅对订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03.28)第1条: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07.01)第6条: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险保单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单质押贷款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从上述文件出台的先后时间可以看出,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用于质押的保单类型的变化趋势,从最早的“长期寿险”扩大到了“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毕竟,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并不限于寿险,还包括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保单质押贷款规定(征求意见稿)》将保单质押的类型明确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也与近年来保险监管部门逐渐明确保单质押实质上是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的定性(注释④)趋于一致。
(二)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
前文已经提到,在保险监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趋于明确地将保单质押贷款中的“质”或质押标的界定为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从保险原理来看,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注释⑤)。《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7条中,均规定了在保险合同解除时或其他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丧失权利的,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就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在保险合同解除后或其他法定情形下,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由于保单质押是发生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并非是投保人(或《保险法》第43条规定特定情形下投保人之外的权利人,为行文方便起见,以下不再专门说明)实际取得保单现金价值之后的金钱财产,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的付款请求权与《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可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下的付款请求权,除了发生依据、发生条件不同外,权利性质上相同。
三、保单质权的生效要件
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出质,是保单质押合同有效的合法前提。但质押合同只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并不具有赋权之功能。质权若要创设并生效,必须经过转移质押财产占有和公示。因此,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权生效的方式。如果质权未设立,则不产生担保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目前,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责任财产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如果保单质押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则对于质押合同的“质权人”而言,对该保单现金价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那么,如何判断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生效?
(一)司法判例中对保单质权效力的认定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单可否质押(一般是认定保单质押合同效力的首要考量因素)上持较为宽容态度,但是,在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生效的问题上,司法判例大多持比较严格审慎态度。
如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晖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注释⑥),“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还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而我国当前保险制度中的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之所以能成为质押标的是因为其实质上为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外在形式载体,而现金价值请求权则包含了的经济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将其人寿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可见,保单质押的性质属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规定旨在设立质权时要求对所质押的权利进行一定方式的公示,以保护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优先受偿的排他效力的特点。而本案中,当事人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没有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亦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该案作为上海二中院金融审判庭受理的全市首例保单质押贷款纠纷的案件,为了延伸审判效果,作为该院的一项创新举措,案件审结后,该院及时向涉案的寿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指出该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中的不足之处,建议建立保单质押登记系统。司法建议带来了显著的成效,不仅该寿险公司认真回复,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还对该司法建议全行业予以转发,上海保险交易紧随其后准备尝试推行保单质押登记系统(注释⑦)。
(二)保单质权生效要件缺乏法律依据
不过,法院依据《物权法》规定对质权设立与否的裁判思路,也反映了立法本身不足的现实问题:保单质权的设立要件是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还是办理出质登记?如是后者,应当在什么部门进行登记?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定的统一的保单质押登记部门,实践中保单质押登记在各地或各不同保险公司也是按各自不同方式开展,大多保险机构自行在其信息系统中登记,实际上在诉讼审判中难以得到法院对其登记效力的支持。
如果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类财产权利出质的质权设立要件,一是根据《物权法》第229条规定参照动产质权的规定,即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二是参照 《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对于保单是否属于权利凭证,是否可以交付保单的方式设立质权,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共识。而如以登出质记方式设立质权,我国并没有统一规定的保单质押的登记机构。
四、民法典背景下保单质押的契机
虽然民法典中没有对保单质押进行明确规定,但随着民法典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出台,保单质押有望打破《物权法》时代在质权设立上面临的困境,以下就两个方面略作分析。
(一)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可行性
从立法和解释逻辑上,保单下的同一权利,不可能既是《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应收账款”,又是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实务中,一般主流观点是以《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作为支持保单可以质押的依据。但是,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是合同法上的债权。在《民法典》出台前,保单现金价值由于具有发生时间、金额的不确定性,这类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普遍接受作为可出质的应收账款。但随着现行法律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扩大,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其实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物权法》中对第223条第(六)项“应收账款”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严格意义上应收账款属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的概念,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存在交叉重合,但又不完全等同。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几乎将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金钱债权。《民法典》第440条又在《物权法》第223条基础上,将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扩大到“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之前,对于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定为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理由在于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不确定,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作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不宜允许这类应收账款作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理由在于实践中多数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企业和银行来说,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应当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担保(注释⑧)。《民法典》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就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范围作了扩大。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保单现金价值也会根据时间而变化,从而保单现金价值付款请求权的产生时间不确定、金额不确定,符合未来应收账款的特征。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这为将来在实务中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预留了空间。
(二)担保登记机构的统一
《民法典》第443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第444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第445条(应收账款出质)中仅统一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取消了《物权法》第226条、227条、第228条对相应的登记部门的规定。根据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书中说明,《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中登记部门的具体要求,仅是强调了登记设立的规则,也为统一担保登记机构预留空间。与之相应,《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1条也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许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该规定强调了登记机构的“法定性”。
《保单质押贷款规定(征求意见稿)》也考虑到了保单质押登记与《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其中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
《民法典》施行后,权利质押的出质登记将改变以往区分不同权利类型分别向不同机构登记的局面,而由法定的统一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这就能解决《物权法》第223条或《民法典》第440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当如何办理出质登记的问题。无论是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还是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的统一制度,都为保单质押登记预留了空间。不过,保单质押最终能否在《民法典》下担保登记规则中找到自己名正言顺的“立足之地”,仍有待关注不久的将来出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具体规定。
作者:钟相坤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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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典型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