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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人单方停电的情形及程序要求

发布日期:2021-05-31

     当代社会飞速发展,电和我们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电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作用,因此保障稳定且安全的供电就显得非常重要。《民法典》第651条明确规定了“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保障安全供电是供电人的法定责任,那么供电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采取停电措施呢?笔者试着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司法判例等视角简单剖析,以飨读者,不妥之处不吝赐教。

      一、供电人有权单方停电的四种情形

      供电公司既要履行依法保障稳定供电的法定责任,也享有依法单方停电的法定权利。从《民法典》第652-654条来看,其规定了供电人单方面停电的一般情形,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供电监管办法》《供电营业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供电公司单方面停电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程序的具体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形:

      1.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形。依照《民法典》第652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细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需要供电人可以单方面停电(《供电营业规则》第57条);二是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人可以单方面停电(《供电营业规则》第13条、59条);三是由于用户原因导致电力系统停电(《供电营业规则》第62条);四是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供电监管办法》第7条);五是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供电监管办法》第9条)。

      例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网湖北省供电人武汉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检修工作时造成意外断电,供电人不承担责任。

     2.遇到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情形。虽然依照《民法典》第653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法典》第180条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了“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下,可以免除供电人单方停电的违约责任;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供电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时可给予适当补偿,但紧急避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供电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例如在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宝工贸有限公司等与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逊克水电公司2006年以前的违约行为系因不可抗力造成,逊克水电公司对东宝冶炼公司2002年至2005年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用电人欠费的违约情形,即用电人欠缴电费经用电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不支付,供电人有权单方面停止供电。依照《民法典》第654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例如在溆浦县兴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兴安公司欠缴电费违约在先,供电人经催收和通知后中止供电,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兴安公司因未依约缴纳电费被中止供电,嗣后未及时缴纳电费,亦未启用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因此导致矿井及机械设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国网河南省供电人焦作供电公司与王庆洲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王庆洲存在欠付电费的违约事实在先,而焦作供电公司在王庆洲欠付电费的情况下,有权中止该合同的履行。但是在焦作供电公司中止合同履行时,其应依据约定提前五日履行通知义务;在焦作供电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给王庆洲造成的损失。

      4.用电人协助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形。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强制有关企业等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67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由此可见,供电人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停电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配合行为,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行为。供电人实施的停电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作出停电决定的行政机关来承担。

     例如在齐国顺与国网河南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郏县供电公司在郏县人民政府对地方煤矿进行全面停产整顿过程中对齐国顺个人开办的郏县奋发煤矿采取的停电行为,是依照《郏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全市地方煤矿全面停产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实施的,属于执行郏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行为。该停电行为不是基于郏县供电公司与郏县奋发煤矿的供电合同关系发生的,双方不产生民事损害赔偿关系。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在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也同样认为临洮县供电公司在临洮县县委、县政府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用破坏性方法取土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临洮县县政府的通知对临洮县五爱建材厂采取断电措施,属于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为,因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二、供电人单方停电的程序规定

      虽然供电人在前述四种情形中有权利单方面停电,但仍不能随意停电,而应遵循严格的程序限制要求。供电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通知用户的义务,加大对公众的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公众对供电企业的服务和义务有正确的认识,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供电人单方停电的程序可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事先通知用户。依照以下不同情形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第一类情形是因为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第二类情形是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或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9条规定,“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第三类情形是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68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二步:办理停电手续。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67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一是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二是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三是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三步:恢复供电。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69条规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三、供电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供电公司在单方停电时的每个环节都要符合法律规定,即符合有权单方停电的情形和已履行单方停电的三个步骤,否则即使供电人有权单方面停电,但也可能因为存在以下四类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28条、第29条一款的规定,供电人要对停电造成用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2.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4条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后未履行恢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67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否则要对生产经营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未采取恢复措施的。依照《供电监管办法》第13条规定,“供电人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否则要对用户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依照法律规定供电人既有保证安全供电的义务,也有依法单方面停止供电的权利。即使享有单方停止供电的权利,供电人也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否则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说来,生活中供电人在遇到需要单方面停电的情形时要“慎重”,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网湖北省供电人武汉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7号.

      [2] 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宝工贸有限公司等与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27号.

      [3] 溆浦县兴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91号.

      [4] 国网河南省供电人焦作供电公司与王庆洲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06号.

      [5] 齐国顺与国网河南郏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97号.

      [6] 临洮县五爱建材厂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3号.

      [7] 上诉人中方县杰达陶瓷厂与上诉人湖南中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赔偿纠纷一案(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27号.

      [8] 魏志雄,杨忆泉.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停电行为的法律思考[J].中国电业,2021(01):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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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大福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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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雪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