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已有多人被法院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如顾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2021]沪0106刑初353号)、芮某催收非法债务案([2021]苏1283刑初180号)、王某、罗某催收非法债务案([2020]浙0326刑初782号)等。尽管如此,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需要厘清,如“非法债务”的范围、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等,此外还有部分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如“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对此,本文试作浅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在主观方面,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我们可以通过不同的角度来把握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比如,就行为人的一般心态而言,因为债务“事出有因”,并且已经客观存在,所以,即使催收的是违法债务,行为人一般也抱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心态,这种心态多数时候会在行为人进行供述或者辩解时表现出来;再如,客观行为是主观内容的映射,我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推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在本文列举的催收非法债务案件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被告人行为的评价,顾某某一案的表述为“顾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芮某一案的表述为“被告人芮某伙同他人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王某、罗某一案的表述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结伙以恐吓、骚扰他人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些案件中,虽然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进行说明,但我们依然可以通过“催收非法债务”这一客观行为合理推测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即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
同时我们认为,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一方面,该罪与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在刑法条文的表述上有较大的区别,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在条文表述上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罪却没有相关表述;另一方面,该类案件的判决书和其他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的判决书的说理内容也明显不同。本文列举的多个催收非法债务案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均没有提及“非法占有目的”,而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多份诈骗案判决书(如[2019]辽1221刑初212号、[2021]辽12刑终88号)和盗窃案判决书(如[2021]冀04刑终345号、[2021]辽08刑终89号)中的“本院认为”部分都有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二、“非法债务”的范围
我们通常所说的债务,根据是否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可以分为合法债务、违法债务和自然债务三类。合法债务是指完全受到保护的债务。违法债务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债务。这两类债务比较容易理解,本文不再赘述。
自然债务是指虽然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但也未被明确禁止的债务,如此前民间借贷中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届满后尚未清偿的债务、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形成的债务等。对于自然债务,根据设置“保护红线”情况的不同,还可以作进一步区分:(一)对于其中设置了“保护红线”的债务,应将超出“保护红线”的部分认定为违法债务(如此前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但是,对于超出“保护红线”的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债务;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违法债务;(二)对于其他没有设置或者不便设置“保护红线”的债务,可以将超出社会容忍度的部分认定为违法债务。至于如何把握社会容忍度的问题,本文不再展开分析。但我们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明确,或者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具体可以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债的种类、债的形成原因、设立债务的目的等。
我们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理应包括所有类型的违法债务,而不局限于某一类型(如金融领域的债务)。首先,在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等都没有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范围严格限定为某种类型;其次,在《刑法》罪名体系的安排上,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刑法分则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而不是其他章节。尤其是,在将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作为非法债务代表类型的情况下,也未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的位置,也从侧面反映了该罪中非法债务范围的广泛性;最后,在司法实践方面,芮某催收非法债务案、顾某催收非法债务案等案件中,被告人催收的债务有赌债、借款(给别人用于赌博)等多种债务,而不限于某一类型。
三、“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且本罪的具体行为类型与寻衅滋事罪的部分行为类型相似,因此我们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的具体情形确定。结合本文列举的催收非法债务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催债行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债务人或者其亲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
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致人轻微伤,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2.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持凶器殴打他人,或者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
3.多次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或者持凶器恐吓他人,或者恐吓他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以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非法方法索债的,一般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第一档量刑的最高刑期是5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刑期是3年,后者的处罚明显较轻。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催收非法债务案件,应当按照处罚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本文列举的多个催收非法债务案便适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为索取债务(不区分债务是否合法)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的规定,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行为类型不包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所以,以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催收债务的,还是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五、判断本罪中“债务”的违法性,是否必须以民事或行政方面的“违法债务确认程序”为前置程序
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债务”,是否需要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其是违法债务,也就是说,判断本罪中“债务”的违法性,是否必须以民事或行政方面的“违法债务确认程序”为前置程序。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亦或是审判阶段,都会对相关债务是否违法的问题进行研判。同时,刑事方面认定债务违法的依据和民事程序、行政程序中认定债务违法的依据是一致的。既然如此,又何必多此一举,要求先通过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认债务违法呢?这无疑增加了工作负担,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当然,前述观点并不否认:在刑事案件案发之前,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而制作的相关文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本文分析的有关问题,虽然目前没有文件予以明确,但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向前推进,相关问题的答案将更加具体、明确,催收非法债务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将不断完善。
本文作者:王建国律师、刘钊乾
稿件审核:田银行律师
王建国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
刘钊乾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