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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办公遇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1-07-21

      近日,H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行政判决书,在网上引发热议。该判决书显示,H市某自然资源局在编员工柴某在家办公期间遇害,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柴某在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柴某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柴某的父亲对该决定不服,向上级人社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人社部门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柴某的父亲不服该复议决定,起诉至H市某区人民法院。

      近日,该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柴某系该资源局职工,在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作,规划编制研究中心的主要职责系政府投资的规划编制项目招标采购、制定年度规划、编制工作计划等。

      2020年2月至柴某被害,该资源局因疫情正在施行弹性工作制,允许工作人员居家办公,故柴某居家办公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处于特定工作环境之中,若柴某由于处于居家办公的工作环境而受到了案涉暴力伤害,柴某的死亡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认定,该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部门与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实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了不同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柴某是在居家办公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对于柴某受到伤害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争议。因此,认定柴某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本案的根本问题。

      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呢?2006年9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中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首先,“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主动履职。“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立法本意是指他人因认为职工履行本职工作而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所施加的暴力伤害。也就是说职工受到暴力伤害是因为其主动履职的“作为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暴力行为不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四川省高院的这一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明确为“完成工作任务”。

      其次,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了被暴力伤害。

      我们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李某某与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一案中,最高法查明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某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柳某等人劝开。后李某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某撕扯,并在田某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基于前述事实,最高法认定李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李某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最高法认定李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职工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我们再回头来看看H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评析,“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其履行工作具有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除了是暴力等意外伤害与职工工作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可以是暴力等意外伤害与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处的特定工作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处于特定环境,又因为身处该特定环境而受到了暴力伤害,也应认定该暴力伤害与该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柴某所处的“特定环境”,应该是该判决书中所述“作案后的犯罪嫌疑人靳某琦潜逃返回龙凤小镇小区,将受害人柴某控制”,犯罪嫌疑人靳某为何要控制柴某,是被追捕过程中进入柴某家中挟持柴某做人质?还是本来与柴某有矛盾?该判决书并未涉及。

      但无论如何,柴某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后被伤害,均与柴某“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笔者认为H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出了错误的理解。当然,目前该案判决是一审判决,让我们观望一段时间,让子弹再飞一会儿,看该案是否有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对此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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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利律师


      方利律师从业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办案经验,并逐渐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公司、合同、刑事等法律服务方面的专项特长,尤其在刑法、公司法领域,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