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体育赛事转播保护难在哪里?

发布日期:2021-08-10

      延期一年后的东京奥运会,已于2021年8月8日落下帷幕,中国体育代表团再次突破历史,取得优异成绩。尽管受日本国内新冠疫情影响,本届奥运会以取消一切公众观赛的形式展开,但得益于赛事转播技术的普及,普通民众仍可通过电视、网络等途径见证运动员冲击奖牌、创造历史的精彩瞬间,欣赏奥运健儿奋力拼搏、挑战自我的风采。

      但随着奥运会揭幕,赛事盗播现象接踵而来,官方媒体亦公开呼吁抵制侵权。实际除奥运会外,欧洲杯、世界杯等体育赛事无不存在赛事转播侵权的现象。不免疑问,体育赛事转播侵权屡禁不止的背后,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到底难在哪里?

      一、权利定义难

      最早的体育赛事转播,发生于1936年柏林奥运会;最早的有偿体育赛事转播,发生在1948年伦敦奥运会期间,当时的英国BBC向伦敦奥组委提供费用以换取拍摄、转播奥运会的机会;但直至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开启商业会运作模式,大幅度提高转播费用以后,奥运会体育赛事转播才正式开启商业化之路。

      由于体育赛事高度职业化和高度市场化的发展,使得大型竞技类体育赛事积累了大量经济价值,社会资本大量投入体育赛事转播领域,由此造成纠纷增加,但因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导致纠纷产生后法律适用并无定论,进一步加剧体育赛事转播领域的混乱。

      纵观现行国内法律体系,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加以界定,参考国内理论界研究成果,所谓“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从以下角度加以理解

      (一)权利主体

      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由该项赛事的组织者享有,由赛事组织者通过自行转播或许可他人转播的方式行使权利。

权利主体部分的常见争议为,参赛运动员是否为权利主体?本文对此持否定意见,原因在于:其一,一场竞技体育赛事的运作,固然离不开运动员的竞技表现,但体育赛事是作为整体向观众展现,而运动员仅为其中组成部分之一。其二,运动员参赛形式并不一致,有以个人名义参赛(如各大网球公开赛参赛模式)、以代表体育团体参赛(如奥运会参赛模式)、代表单项体育协会参赛(如部分单项运动的国际锦标赛参赛模式)等,不同参赛模式下,运动员个人行为产生的竞赛结果归属不同。其三,运动员个人通过参赛已获取相应经济利益、名誉、社会声誉等。在此情况下,赋予运动员个人享有赛事转播权,必将导致权利主体众多、权利行使成本增加,权利主体间争议增加等多重阻碍,不利于发挥体育赛事转播的经济效益。此外,就此前观众是否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的争议,本届东京奥运会进行了良好回应,没有观众观赛也不影响体育赛事转播,观众现场观赛也仅是体育竞赛的组成部分,其无法主张赛事转播权利。

      (二)权利客体

      法学理论认为,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应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二者共同指向体育赛事本身。就此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三)权利内容

      相较于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具体权能,并无如此凝练的抽象概括,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积极权能,即体育赛事转播权给赛事组织者带来利益增长的方面。具体表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决定自己转播体育赛事,也可许可其他主体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从而获得经济收益。如NBA通过30多亿人民币,授予腾讯体育5年内NBA比赛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网络转播许可权即是例证。

      2.消极权能,即权利主体享有的限制其他主体对自身转播或经许可转播进行侵犯的权利内容。任何主体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擅自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转播,赛事组织者或被许可转播者都有权加以阻止。

      体现到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更多从消极层面入手,研究如何保护侵权行为人对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侵犯,以及如何保护侵权行为人对被许可主体就赛事转播权的侵犯。而通常后者权利被侵犯的情形更为普遍,因为赛事组织者通过最初许可已获得足额经济利益,制止后续发生的盗播等侵权行为对其并无过多裨益,反而徒增成本。

      二、权利定性难

      上文已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简要介绍,但其权利性质,无论国内、国外至今尚无定论,由此充分反应出法律的滞后性。

      (一)理论研究争议不断

      纵观国内观点,理论与司法实务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中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并无争议,但就权利类型细分却众说纷纭:

      1.著作权。在此基础上又有分歧,有认为赛事转播属于作品,原因是转播在直接录制的基础上包含了回放、解说、评论、剪辑等智力加工成果,具备创造性;亦有主张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理由主要认为转播内容尚未达到“独创性”高度,但又包含一定程度智力成果,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音录像制品。

      2.领接权。认为运动员在体育比赛中的竞技表现并非智力活动,比赛过程与结果均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但运动员的动作都具有相应专业团队的研发创新等智力成果支撑,运动员是将上述智力成果通过参与比赛展现出来,故应将其归入表演者权。

      3.合同权利。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源于合同约定,缺乏转播许可合同之约定,自无赛事转播权的存在。

      4.无形财产权。认为现有权利体系中并无具体权利类型符合体育转播权特征,但仍应对体育转播权加以保护,而保护方式即赋予其一定权利。

      除上述几类观点外,国内外其他学说不胜枚举。

      (二)司法裁判态度各异

      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标准,由此造成权利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权利主张缺乏明确指引:

      1.上海法院。央视国际网络在与上海聚力传媒案中,因无法对自身转播权进行准确定性而在诉讼中主张“聚力公司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使用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该节目享有的广播权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审理该案的上海法院,一方面认可央视国际网络对涉案赛事的转播构成类电影作品,但同时又表明“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进行个案判断”,其背后仍旧反应出司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性质认定的保守与犹豫。

      2.北京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最新的新浪与北京天盈九州、乐视网案中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裁判理由认为新浪在转播中超赛事时,“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上述观点,在该院审理的央视国际与暴风集团案对应的(2020)京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得到重申。

      但早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却认定“被告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条件下进行,但无法使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系单向、被动的传播,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故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但原告相关权利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中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否定了赛事转播权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正面却笼统的界定为“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纵观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同一时期不同地区法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认定,都难以看到态度统一的趋向,进而才有央视国际网络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该节目享有的广播权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无奈之举。

      三、维权索赔难

      (一)侵权取证难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直接进入场馆,现场进行录制转播。此种侵权类型的出现,主要借助于当前智能手机等移动设备,以及移动应用、直播或短视频平台的迅速普及相关。另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劫持转播信号,将体育赛事在自己媒体终端进行直播。相较于前者,此种侵权类型技术手段较强,传播途径更广泛,对转播权利人的侵害也更深。

      由于体育竞赛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侵犯体育赛事转播的行为,从发现到结束亦很短暂,很多时候即便已发现侵权行为,但尚未及时取证,相应行为即告结束,权利人只能默默忍受。好的一点是,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在线实时取证技术得以推广,取证结果效力也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从而降低权利人取证的难度与成本。

      (二)索赔主张难

     行政查处虽然可以制止盗播等侵权行为,但时效性不足,且无法弥补权利人所遭受损失。反观司法保护层面,已如上文所述,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性质尚无定论,导致转播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主张权利缺乏明确指引。

      若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主张一般侵权,存在无法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禁令、赔偿数额偏低等弊端;以知识产权侵权为由,则无法确保自己所主张权利类型,能够最终得到司法裁判支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保护,虽具有兜底作用,但却失于宽泛。

      除此之外,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缺乏明确依据,国内外也尚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认定方法,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此领域欠缺约束。由此造成赔偿金额的主张境遇两难,巨额诉求必将带来高额的诉讼费用等成本支出,主张金额过低又难以弥补自身损失。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未能及时跟进技术与商业脚步,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对赛事组织者以及被许可转播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以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加以规范,明显无法涵盖体育赛事转播自身特点;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则缺乏明确的权利类型作为指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与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的路径存在同样问题。

因而,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体育赛转播权利进行专门保护,既是对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裁判不统一的定纷止争之举,也是发展体育产业、建设体育强国的必要制度保障。

 

微信图片_20210811141642.png 

作者 | 顾德鹏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顾德鹏律师本科、研究生均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执业以来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对公司法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股权交易尽职调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有深入研究,在公司有关的诉讼纠纷领域有丰富的执业经验。顾德鹏律师还在政府机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领域积累有丰富的代理经验,数十次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出具书面法律意见,获得政府机关的高度认可。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news.cctv.com/2021/08/03/ARTIrdBuhufsqgxIM5cjwlda210803.shtml,访问时间2021年8月7日。

      2. 详情参见龚韬,《中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0页。

      3. 2020沪73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4. 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5. 2019京0491民初2703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