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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容易被忽视的一笔费用——替代性交通费用

发布日期:2021-08-24

      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穿梭在我们日复一日的生活路径之中。同时,伴之而来还有屡见不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核心之一,是妥善处理赔偿事宜。赔偿处理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在财产损失中,人们往往着眼于车辆的抢救和维修或替换等相关费用,而忽视了车辆被撞导致的一些其他财产损失。笔者在此,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涉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内容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什么是替代性交通费用

      替代性交通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撞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从而导致车辆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在车辆无法使用的合理期间需要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用于出行替代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车辆被撞将较大可能导致赔偿权利人日常出行受到影响,从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损失,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但在实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中,该损失容易被忽略,导致赔偿权利人实际上自行承担了其不应当承担的一笔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原则

      (一)支持赔偿主张。法律上替代性交通费用明确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之一,司法实践大多数情形下也都支持责任方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

      (二)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赔偿金额方面有较大限制。司法实践对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数额,一般遵循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判断,即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限定于该费用是交通出行的必要支出范围内的合理数额。各地相关规定例举如下: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3.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综上可知,替代性交通费用一般而言都可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一般情况下支持的金额标准不会太高,除非赔偿权利人有相对充分、适当的证据和理由对采用较高的赔偿金额标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证明。

      三、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在具体数额上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依据及理由多样化,从宏观层面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基于事实及相关证据直接进行酌情裁量

      法官将根据替代性费用的相关证据,如出行发票、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等,结合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判断,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赔偿金额。

      (二)参考现行标准进行裁量

      某些情况下,在进行替代性费用判断的时候,法官可能根据具体情形不直接进行主观裁量,而是参考现行的某些标准进行裁量,如行业工资标准((2014)成郫民初字第1071号)、一般公共交通费用标准((2016)川0114民初3542号)等。

      四、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几点具体思考

      (一)在车辆“中断期间”进行车辆租赁产生的租车费用能否作为替代性交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1.考虑租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租车费用能否作为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关键在于对租车必要性的说明。车辆租赁费用相较于一般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而言,其金额标准相对较高,需要确有必要并且能够对该必要性进行证明,否则支持金额被大幅调整的可能性较高。

      如何才能构成租车必要性,核心在于一个相对完善的逻辑闭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必要性考虑:

      (1)时间性。采用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匹配赔偿权利人合理的时间需要。如赔偿权利人系每日开车从郊区到市中心工作,而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将较多地增加赔偿权利人每日的通勤时间,对赔偿权利人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或者赔偿权利人需要进行区间移动的时间段早于公共交通工具运行开始前等。

      (2)空间性。赔偿权利人身处公共交通不便的地域,或者赔偿权利人由于工作或生活原因,需要持续频繁地进行区间移动。比如赔偿权利人所处的地域公共交通网不足以实现赔偿权利人的区间移动需要;赔偿权利人系持续外勤的工作内容,需要不断地在城市内穿梭,采用公共交通工具将导致其不能有效完成工作内容等。

      (3)工作性质和内容。《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第194条规定,“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须租车的,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职位、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综合确定。”  

      基于赔偿权利人的工作性质或内容决定其工作开展必须要可以独立使用的车辆(以下简称“独有车辆”)进行辅助。如赔偿权利人系记者或侦探,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对独有车辆的使用具有必要性;或者由于赔偿权利人的工作内容,其需要随身携带较多的工作物品,没有独有车辆不能实现工作物品的随时移动等。

      (4)其他合理的必要性理由。如赔偿权利人以车辆作为日常的生活场所;赔偿权利人因合理理由必须向第三方提供车辆以供其使用等。

      2.考虑租车价格和租车时间的合理性

      在满足必要性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可以租任何类型的车辆,还要考虑租车价格的合理性。目前租车价格的认定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各地差异性较大,从相关规定而言,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1)多因素综合判断作为原则,相关参考规定如下: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六条第(六)款,“...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四十条规定,“非营运车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第194条规定,“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须租车的,应结合其工作性质、职位、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综合确定。”

      (2)设置单一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判断,相关参考规定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8条规定,根据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对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

      笔者认为,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车辆租赁应当一般以代步需求为基础,参考价格最低的经济型车辆租车价格进行价格确定为宜。另有证据和理由可以证明必须租用豪华车型等其他价格相对较高的车型的,证据和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3)租车时间的标准

      对于租车时间,一般应当以车辆“中断期间”,即车辆被撞到车辆恢复使用的期间为基础,同时法官可能同步考虑车辆使用的必要性需求期间。一般而言,根据交警部门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单位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赔偿权利人的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为基础综合认定租车时间,但对于在故意拖延等情形的,对赔偿权利人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

      (二)租车情形下产生的车辆油费、过路费等车辆运行费用是否属于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全称是“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指的是因交通工具的替代需要所产生的费用。

      笔者认为,无论车辆是否被撞,赔偿权利人开车均会产生车辆油费、过路费等车辆运行费用,该类型费用通常并非是“替代”状态而产生的必要性费用,而是因为区间移动本身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故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应当属于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范畴。

      (三)替代性交通费用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

       1.对此,目前法律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车辆“中断”使用产生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车辆“中断”使用产生的损失也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车辆“中断”使用产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各地规定不一,有支持划入交强险范围的,也有不支持划入交强险范围的。

       支持的列举如下:

      (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备注第二项明确“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3.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而在计算标准的第18条对应的分项“财产损失”中明确载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项。

      (2)2020年,沈阳中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目前,沈阳地区司法实践做法: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可在交强险单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公共保险作用。根据沈阳地区的司法实际情况及以往判决的延续性、统一性,倾向于沿用沈阳地区的原有做法。”

       不支持的列举如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4条,“...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车辆维修费或车辆重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并在第六条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归为间接损失,与“车辆维修费或车辆重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相区别。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九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

      3.笔者认为

      其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而言,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一个基本保障,其规定并未对交强险适用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区分化对待,而是认可对交强险对所有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其二,交强险本身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应更加全面的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其三,保障限额低经济影响小,从实务来看,交强险的财产赔偿分项额度本身便较低,即使将替代性交通费用划入其赔偿范围,也不会对保险公司造成更大的负担,更难以对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其四,把替代性交通费用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能更好地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难以对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同时,具有积极的政治意义和司法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将替代性交通费用纳入交强险范围,既符合现行法律框架的顶层设计,也具有实际的社会公共意义,符合我国共同富裕的发展观,应当予以支持。但同时提请注意,目前,包括北京、天津、四川在内的许多地区都不支持替代性交通费用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四)没有证据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是否能获得替代性交通费用?

      就目前的实务情况而言,即使不能提供较为有力的证据证明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只要理由适当,大多数情形下,法官也会酌情考虑一定的替代性交通费用金额,当然也不排除法官以没有证据证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为由驳回的可能性。

      (五)其他

      1.如果被撞车辆与赔偿权利人的工作内容息息相关,则可以考虑主张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用。如赔偿权利人长期从事水产生意,被撞车辆为其装运货物车辆,车辆被撞的事实影响到其正常的经营行为((2014)成郫民初字第1071号)。当然这里又涉及另一个问题,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按照租车价格来进行判断,还是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来判断呢?笔者认为在已租赁相应车型的情况下,以租车价格来判断为宜;未进行租赁行为的,以后者为基础来判断为宜。

      2.若维修单位给予代步车,或者赔偿权利人拥有多辆汽车,被撞车辆的无法使用并未对赔偿权利人造成通行影响的,可能其替代性交通费用的主张将因缺乏必要性而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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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秋阳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日本广岛大学,具备留学背景,有良好的日语和英语基础,法律日语、法律英语基础良好。现就业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政府、国企法律顾问,行政法律事务,民商事一般法律纠纷,债券业务,PPP项目法律事务,股权及相关法律尽职调查、土地并购业务、破产重组业务、金融法律业务等。

      凭借过硬的业务能力、良好的法律素养,擅长与客户沟通和交流,善于将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逐一化解,既帮助企业解决了法律问题,无形之中亦提高了客户的规避法律风险的能力,以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客户的信赖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