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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台湾地区所做判决在大陆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四川省近年第一案

发布日期:2021-12-30

前 言

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开始实行,扩大了原来的认可范围,取消了台湾地区判决需在生效后一年内向大陆地区法院提出申请等相关限制,更重要的是从立法精神上支持现行实务中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等进行认可与执行,使得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等在大陆法院进行认可与执行的可行性增强。但具体过程中仍存在较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中就包括对于大陆法院对台湾地区2015年前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相关问题。

我所张广宇律师就一个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2002年形成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案涉台湾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案件进行代理,并于近期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裁,支持了对案涉台湾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案 情 简 介

2001年12月28日,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作出案涉台湾判决,判令A(被执行人)向B(本案的委托人)支付新台币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案涉判决于2002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A和B均为台湾地区人员。

判决生效后,B于2013年、2018年分两次向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申请执行,结果均“仍未受偿”。

2018年6月,B发现A在四川省成都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19年委托张广宇律师进行该案的代理,张广宇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2月依法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021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判决。后A提起复议申请,2021年12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支持对案涉台湾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代 理 思 路 分 析

一、法律上的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根据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现已失效)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形成的条文框架而言,案涉台湾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截止2004年为止,当事人于2019年12月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案涉台湾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具有因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不予立案或者直接驳回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重大风险。

对此,张广宇律师认为,问题的解决不能局限于现行条文框架的范围,更应该从案件事实与当前的政策精神出发,寻找突破口。本案的重点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该历史情形是否应该得到认可与执行作出相关说明或规定,应对该问题进行个案分析与认定。

二、律师代理思路

在此基础上,张广宇律师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在证据链完整的基础上,强调:

1.委托人B已依据当地法律规定2次申请执行“仍未受偿”的事实,不存在懈怠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情形,实际上已经申请执行。

2.委托人B于2018年才发现A在四川省成都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相关法院才形成执行管辖权。

3.既然我国法律允许台湾地区案件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就应该基于客观事实,并结合两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客观情况综合看待2015年前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认可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就本案而言,由于A和B均为台湾地区人员,只能基于财产所在地向大陆法院申请案涉台湾判决的认可,其执行管辖权的形成受到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限制,应当以相关事实为依据。

法 院 裁 判 要 旨

1.大陆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大陆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案涉台湾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即A)在大陆领域内并无财产,大陆法院对该案也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申请人(即A)一直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即B)在发现被申请人有财产在大陆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2.考虑到这类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大陆领域内何时会取得财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大陆有财产是人民法院享有认可和执行管辖权的前提,因此,应当自申请人最早发现被申请人在大陆有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认可的期限。

4.本案中,B陈述其最早于2018年6月从A父母处知晓A在成都市有财产,而A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案申请认可的期间应自2018年6月起算,至B于2019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申请,并未超过2年的期间。

注:该裁判要旨系经最高院研究室答复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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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广宇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张广宇律师于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执业,主要从事建设工程领域、执行异议领域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擅长具有争议的诉讼事务处理,熟悉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尺度及裁判规则,具有极强的思维能力。多年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领域案件上百件,代理过诸多复杂疑难的重大案件,形成极强的复杂问题处理能力和判断力,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深厚的诉讼案件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