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问:立法目的包含“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义?
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由邓小平同志于1982年9月第一次提出,经1993年宪法修正案加入《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早已深入人心,且我国在国际交往中也普遍使用此概念,但我国后续制定的各部门法要么不提及此概念,要么只提及“社会主义”而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直至2017年3月《民法总则》才第一次准确提及。因此,《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部门法。笔者认为该立法目的主要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使命,即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同时也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典化,将四十多年来改革成果制度化和体系化,既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也便于我国《民法典》走出国门。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中。笔者诚以为有如下原因:首先,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便于将我国《民法典》与历史上出现过的民法典以及其他国家现行民法典予以区分。其次,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已明确“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政治任务是首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中央自2012年11月以来一直倡导积极培育和践行的内容,《民法典》予以呼应也属法理之中。最后,在人类文明史上,编纂法典都是具有历史标志意义,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走向繁荣富强的象征。拿破仑曾说:“我这一生最骄傲的事,并不是打赢了四十场战役,而是颁布了这部民法典。”价值观或文化的输出是真正影响社会甚至改变历史的因素。我们的愿景是重塑中华法系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实现该愿景的核心任务。
2.“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问: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否重复?
答:民法的本质精神就是自愿,民有俗语“千金难买我愿意”,我愿意表明我觉得公平。因此,学者尹田认为:“自愿等于公平,每个人都被视为合理、理性的利己主义者,每一个个体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法官。”笔者认为,虽然在日常民事活动中“我愿意”的确有“我认为公平”的含义,但《民法典》调整的范围不仅涉及民事行为人之间,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若仅狭隘地强调民事主体自愿,而未从更大层面考虑社会公平,则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基石将被动摇。无公平价值观支撑的自愿行为将极可能沦为无意识状态,最终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并不重复。
另需强调的是,公平原则并非《民法典》独有原则,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都是公平,公平原则位于民法之上。同时,公平原则也不能经常被引用,只在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被谨慎引用。因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仍应以自愿为原则,以公平为兜底适用。
3.“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问:因他人加害导致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父母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内容是否包括胎儿已接受遗产继承或赠与财产部分?
答:笔者认为,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包括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在内的所有权利都溯及地消灭,其继承的财产份额按照《民法典》第1155条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接受的赠与财产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虽然加害人导致胎儿父母期待利益损失,但这种期待利益在法律上属于胎儿而非其父母,胎儿的权益是法律拟制的,若胎儿在娩出时即已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此期待利益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胎儿父母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应包括胎儿已接受遗产继承或赠与财产部分。不过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若胎儿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母亲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向加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另,为减少胎儿父母未来不确定风险,建议可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况时,建议对方明确“若胎儿无法接受相关财产,则相应权益由其父母承接”。
4.“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问:为何选择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界线?
答:原《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以10周岁为分界线,原《民法总则》草案第18条规定以6周岁为分界线。笔者后来听某学者讲座得知,立法者、司法界、人大代表等多方为此争执不下,后来全国人大选取折中方案,确定8周岁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界线,这也体现了立法是社会共识“最大公约数”的原则。
5.“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问:自然人住所难以确定,如何便捷司法送达?
答:该条虽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经常居所来确定自然人的住所,但自然人户籍地址难以被相对人得知,其有效身份记载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经常不一致,且自然人流动性非常大,其经常居住地也难以确认,导致发生纠纷后通知或送达困难。建议在实务中增加“通知或送达条款”,约定当事人预留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记载地址、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等均可作为通知或司法送达地址。
另,为避免相对人预留他人号码或无效号码,笔者建议可通过手机实名制核查方法核实相关手机号码的真伪,即:1.移动手机号码:发送短信SMZ到10086;2.联通手机号码:发送短信205到10010;3.电信手机号码:发送短信smz#身份证号后四位到10001。
6.“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问: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如果处理其与被收养子女、收养人之间的关系?
答:该法条仅阐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但未明确如何处理其与被收养子女、收养人之间身份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可知,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能恢复与其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其意图恢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让收养人和送养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若收养人与送养人无法协商一致,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但8周岁以上的养子女不同意解除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若养子女尚未成年的,则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由法院通过判决方式确定三方身份关系;若养子女已经成年的,则应尊重其意愿,由其自主选择血亲关系还是收养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处理前述身份关系纠纷的关键前提是送养人健在且配合。举个特殊例子:张三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后,张三的配偶李四作为单方送养人将小孩送养给王五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多年后,关于张三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但送养人李四已自然死亡。若此时王五不履行抚养义务,且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时,张三能否向王五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114条第2款规定,仅送养人李四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三是否具有前述权利?《民法典》并未言明。笔者认为,能否将送养人作扩张解释,将张三也包括在送养人概念中?这需要司法实践或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
7.“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问: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权由谁享有?
答:该法条仅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谁承担,并未规定债权由谁享有,该法条也是《民法典》中少有地没有将债权债务对应规定的法律条款。个体工商户不能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个体工商户条例》全文也未提及注销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如何处理?笔者曾参与处理某破产案件,某经营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购买某楼盘商铺后不久即注销了该商户,开发商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笔者审查其购房款来源于该经营者个人,结合法律已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或家庭承担,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确认了该经营者的债权人身份。笔者希望《民法典》后续司法解释能对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债权由谁享有问题进行明确。
8.“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哪些组织属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答: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城镇住宅合作社等的法人地位,目前暂无权威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农村供销合作社,2019年10月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了《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但该条例至今尚未出台,全国也仅有《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处于生效状态,规定农村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关于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7年1月22日,银监会发布《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关于城镇住宅合作社,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城镇住宅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笔者认为应将前述合作社通过修订法律或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纳入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范畴,规范其法人资格,保护交易安全。
作者:杨旭律师
杨旭律师曾在高校和国企工作多年,自2016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始终秉持“诚信敬业,追求卓越,客户第一”的执业理念,竭诚为广大企业或个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杨旭律师熟悉银行、国有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业务,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同时具有中级会计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