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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法条解读及问答(下)

发布日期:2022-01-19

09“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问:律师事务所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哪一类?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能否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答:律师事务所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哪一类?首先,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因此,即使是《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虽表面上看都是一人设立,但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审核登记程序完全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其次,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合伙企业。《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律师事务所与合伙企业的登记机关或审核机关也不同,二者也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最后,律师事务所也不属于其他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规定明确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组织形式并列,表明律师事务所区别于企业等组织形式的特殊的非法人组织地位。因此,现在虽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律师事务所具体的法律地位,但笔者通过排除法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能否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首先,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其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非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则上不应受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中认为:“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定型化消费行为的法律效力?

答:学者尹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是非判断能力,不能识别潜在危害,例如某领导不满8周岁子女接受行贿者的礼物,应当视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对于不满8周岁儿童的日常定型化消费行为,例如购买文具或零食,代父母到便利店购买简易生活用品等,若被认为绝对无效则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这也与日常生活习惯不一致。

11“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问:为逃废债而赠与他人财产,受赠人并不知情,是否属于该条中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答:众所周知,恶意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串通需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前提需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若他人并不知情,即受赠人若属于善意则无法构成该条中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张三发现欠付他人巨额款项无法偿还时将财产赠与其朋友李四,感谢李四多年来的帮助,李四并不知道张三在逃废债,则李四应属于善意受赠人。利害关系人在此种状况下如何维权?现行《民法典》第657条至666条虽具体规定了赠与合同,但并未规定前述情况下赠与合同效力问题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可以继续沿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即若赠与财产仍存在,债权人可以向善意受赠人以不当得利代位主张返还财产。若财产已被合法消耗,则善意受赠人应向债权人折价补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不过,这又面临一个新的问题,为避免期待利益损失,人们在接受赠与时将增加核实对方是否属于逃废债行为的程序,给受赠人增加不必要的法律负担,也一定程度背离了赠与的法律本质。如何平衡其中法益,笔者也迫切希望后续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12“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问:法律为何要规定“表见代理制度”?

答: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整个代理制度的最后屏障,否则人们就不信任代理。笔者也认为,若没有表见代理制度则将迫使人们即使在面对持有委托代理手续的人时也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特别审核,最终增加社会交易成本,损害代理制度的基石。例如:张三委托李四去某公司签署文件,一般情况下李四持有张三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四的身份资料等,某公司就足够有理由相信李四有代理权。但若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那么某公司就需要向张三电话核实情况,包括核实这个电话是不是张三的?接听电话是不是张三?核实张三的签名是不是真的?核实其捺手印是否真实?核实李四是不是就是委托的那个李四?……。某公司可能在一轮又一轮核实后仍不放心,最终还是要求张三本人来办理……这将造成委托代理制度名存实亡的不利结果。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维护代理制度的基石。“保护善意相对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13“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问:见义勇为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是否绝对免责?

答:见义勇为条款是《民法典》宣传一大亮点,同时关于该条的争议也颇大。若严格按照该法条理解,见义勇为过程中因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绝对免责。但笔者认为立法应该是非常严谨,对于这种绝对免责情形应有必要限制。见义勇为肯定不包括故意造成受助人损害,但若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是否仍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否可能存在鼓励他人实施紧急救助时盲目莽撞、硬干蛮干,最终造成更大损失的可能性?笔者也查询相关资料得知对于救助人对给受助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经历了几次转变。在第三次审议中认为,只有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受到损害”的其才承担民事责任。在第四次审议中继续对救助人的民事责任进行限缩,认为只有救助人存有“重大过失”并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对受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修改,一些人大代表提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不能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忧虑,在是否选择见义勇为时行为人会有所顾虑,担心需要承担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责任,这种顾虑不利于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议删除这一部分,最终形成原《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救助人对于因紧急救助行为而给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学者王亮和李玲娟在《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兼论《民法总则》第183、184条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探讨了“对于救助人即见义勇为者绝对免责是否合理”问题,虽认为这种救助人绝对的免责充分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但是受助人受到的损害应该如何填补成为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在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救济能力时该如何处理。这也需要司法实践和后续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完善和弥补。

14“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问: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但哪些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

答:笔者收集整理了部分特殊诉讼时效: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8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年;

(3)《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4)《民法典》第594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或仲裁时效为4年;

(5)《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6)《海商法》第257条至265条,分类规定了多种情况下请求权的不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短至90日,长至6年不等;

(7)《票据法》第17条,分类规定了不同票据权利在不同情况下不行使将消灭的票据时效。

15“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问:到期月的对应日如何确定?

答:例如合同约定期限为1个月,若1月10日签订合同,因开始的当日不计入,合同应从次日1月11日开始起算,则2月11日为对应日。若1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自1月31日开始起算,但2月没有31日,则2月28日或29日为对应日。

16“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问:法定休假日结束次日问题?

答: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因此,周末不属于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某案件的上诉期最后一日是10月3日,虽法律规定可以顺延至10月4日上诉期满,但法院此刻处于周休日状态,无法接受上诉材料,若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则上诉人可能存在失权的风险。因此,实务中上诉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到期前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法院邮寄相关材料,并确保快递在截止日前寄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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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旭律师

 

杨旭律师曾在高校和国企工作多年,自2016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始终秉持“诚信敬业,追求卓越,客户第一”的执业理念,竭诚为广大企业或个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杨旭律师熟悉银行、国有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法律业务,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纠纷、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同时具有中级会计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