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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二等奖获奖文书——张剑律师、徐静怡律师《关于王某诉郑某、某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基本案情
一、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二、代理方:王某(债权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三、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四、案件背景:
王某取得生效裁判确认某华西公司应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据此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本。嗣后,欲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某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未果。
在此背景下,代理律师接受委托通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以郑某作为某华西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而后某集团公司又以零对价受让郑某在某华西公司的股权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对于郑某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针对性的责任安排等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郑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华西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某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突破执行瓶颈。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案件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我方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仅就一审判决表述不严谨部分进行更正。
七、案件亮点:
1.涉案金额大,超过3300万元;
2.代理律师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成功追加某集团公司为当事人的债权承担责任,进而突破执行瓶颈;
3.在法条未明确“抽逃出资”的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前提下,代理律师通过法理阐释“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来说明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一、二审法院均接受代理律师观点认可本案情形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审法院即四川省高院更是从概念外延、行为后果、立法目的几个方面的分析对代理律师的观点予以肯定;
4.代理律师结合现有证据通过推理的方式论证“受让人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郑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观点获得法院的充分支持。
我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一、二审法院均获得100%支持,代理律师的观点也充分地被法院采纳及肯定,法律文书采纳情况主要表现如下:
一、代理意见文书中关于“郑某‘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形态”的结论性观点以及对法理的阐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未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均被法院采纳并引用。
二、代理意见文书中通过“某集团公司以零对价受让郑某股权”、“双方就抽逃出资事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的有针对性的约定内容”以及“郑某抽逃出资的事实”等方面推定论证“受让人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郑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院充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可以推定某集团公司在郑某转让股权时应当知道郑某抽逃出资的事实。
关于王某诉郑某、某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某诉郑某、某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所律师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股东郑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瑕疵股权,应对某某华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被告郑某“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形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未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被告某集团公司对郑某抽逃出资是知道的
①被告某集团公司以零对价受让股权
2013年4月9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郑某就共同出资组建某华西公司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暂定名称为某华西公司,某华西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其中,被告某集团公司出资人民币5100万元(占51%的公司股份),被告郑某出资人民币4900万元(占49%的公司股份)。
2014年4月19日,被告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与被告郑某就设立合资公司某华西公司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华西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该注册资本金及被告某集团公司公司应付被告郑某和刘某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由郑某和刘某负责筹措。
在此过程中,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有任何出资,亦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即以零对价受让了被告郑某持有的某华西公司46.1%的股权,明显有违常理。正是因为被告某集团公司对于某华西公司已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股权价值和状况是知晓的,才会在受让股权时支付零对价。由此可见,被告某集团公司对于被告郑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道的。
②被告某集团公司在与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东抽逃出资事宜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特别约定
2014年4月19日,被告某集团公司(甲方)、某置业公司(乙方)与郑某(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4.1条约定:“如果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被乙方或丙方抽回,则乙方和丙方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以货币方式将全部注册资金补足。届时甲、乙双方将视以下不同情况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1)如果乙方和丙方将抽回的注册资本金按上述约定时间退还给了合资公司,并将注册资本金存放在甲、乙双方共同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则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届时双方将另行前述《借款协议》。(2)如果乙方未将抽回的注册资本金按上述约定时间退还给合资公司,或退还给合资公司后拒绝将注册资本金存放在甲、乙双方共同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则甲、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届时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委托持股协议》”;《合作协议书》第15.3条约定:“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本协议终止或解除:(1)……;(2)甲、乙双方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就本协议第14.1款所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某集团公司和被告郑某对某华西公司注册资金抽逃、返还及处理、界定等相关事宜都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特别约定。显而易见,被告某集团公司对于某华西公司注册资本金被抽逃是明知的。
3.“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某集团公司、郑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某集团公司作为国企,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对于注册资本的情况,属于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的范畴
2013年4月9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郑某就共同出资组建某华西公司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郑某将增资款全部抽逃。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郑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进一步发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作用,加强对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经营活动的财务、法律审核把关”等规定,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国企,具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义务,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较普通民营企业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即进行审慎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其在受让股权前应对某华西公司的经营状况、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及银行流水等情况进行合理、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
对于某华西公司注册资本金被抽逃的行为,被告某集团公司只需在尽职调查时查询相应银行流水便可清楚知晓。所以,这属于某集团公司应当知道的范畴。
二、股权转让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明知或应知”对抗债权人,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中应当包括受让人,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就算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某华西公司股东郑某抽逃出资不知或不应知,受让人即被告某集团公司仍应对某华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某集团公司受让瑕疵股权,无论其对股东瑕疵出资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均应对某华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