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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2-02-24

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起举办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2021年,经事务所学术顾问委员会公正评选,第二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结果公布。

今日推送三等奖获奖文书——何姝律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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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姝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1日,某职业学校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书》,约定由某置业公司代建某职业学校新校区;2016年3月11日,经招投标,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签订了EPC合同,约定由某建筑集团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4月28日,某信息公司与某建筑集团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1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信息公司负责1标段弱电工程施工;2016年10月19日,某信息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1标段施工协议》,将1标段部分弱电工程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后某股份公司将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某科技公司实际施工。现某科技公司起诉了某股份公司、某信息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建筑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以及某职业学校,诉请支付工程款。我作为某信息公司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另根据某信息公司相关人员介绍,某科技公司在实际施工时与某信息公司存在较多邮件往来,其可能提出与某信息公司建立了实际合同关系。

某信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1.某信息公司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某科技公司工程价款认定能否以五方计量的鉴定金额为准。该两个问题将直接影响本案判决,并会对某信息公司起诉支付工程款的另案造成一定影响。

1.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确认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信息公司无需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虽然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科技公司及某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某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了某股份公司的名义,实际与某信息公司联系沟通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人一直是某科技公司员工钟贤兴,某信息公司实际已与某科技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信息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科技公司向法院举示了大量钟贤兴与某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等材料予以证明。

对此,本案代理律师与某信息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充分沟通,仔细梳理了往来邮件等全部材料,以举证证明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从合同签订、工作对接、款项支付、结算资料提交、某科技公司自认等五个方面阐述了代理意见;钟贤兴不论其与某科技公司是何关系,其都是作为某股份公司委派的对接人,来与某信息公司联系对接的,相关材料、函件等均是某股份公司盖章,某信息公司均是与某股份公司对接。

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诉请某信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以五方计量的鉴定金额作为案涉工程造价。

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弱电工程造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PY[2020]价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比五方计量的工程造价少1498243.15元。

我们认为,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已经各方签字,共同确认了案涉弱电系统中设备材料的品牌、材料、型号及数量,能够真实反映项目施工完成、移交使用时的真实情况,应以此工程造价为准;而本案现场勘查时间是2020年,项目移交使用时间已近4年,在此期间学校已经开学,一直在进行教学活动,已完工弱电系统设施设备可能会被移动或更换,从而造成现场查勘的设备缺项、工程量差异;业主方贵安置投公司、使用方贵安职院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使用后又不及时办理交接及竣工验收手续,是现场勘查工程量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以五方签字工程量的鉴定金额为基数,加上已确定某科技公司施工的争议项目金额,减去某信息公司已向某股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计算得出某科技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0161638.65 元。法院没有以现场勘查工程量的鉴定金额作为工程造价,对于某信息公司起诉支付工程款的另案认定有较为积极的影响。

法院最终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共存储卡,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置业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高院,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信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从合同签订来看,被告系与某股份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施工协议》,某股份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人陈志诚签字,协议已经生效,某股份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应受施工协议约束;被告由始至终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2.从工作对接来看,(1)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公司之间的对接必定是会落实到人与人之间的对接,被告委派李力刚、罗冬剑等作为对接人,某股份公司也委派了陈志诚、钟贤兴等作为对接人;(2)某股份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回复函》,明确载明了授权钟贤兴代表某股份公司与被告商议工程验收资料及结算问题等,并加盖了某股份公司印章,庭审时某股份公司以及钟贤兴均认可了《回复函》的真实性及某股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无论钟贤兴是不是某股份公司员工,都是某股份公司授权委派的人员,被告委派人员与钟贤兴往来函件,并不是与原告对接工作,而是与某股份公司委派人员对接工作;(3)某股份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回函,函件均加盖了某股份公司印章,而原告与被告从无函件往来,由此可见,与被告进行工作对接的是某股份公司,而非原告;(4)庭审时,某股份公司称,在被告与某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前就与原告有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以前都不知道原告,更没有与其进行对接。

3.从款项支付来看,(1)被告根据某股份公司的支付申请,于2017年8月16日向某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602.91元,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支付义务,该支付申请及支付凭证,某股份公司均予以认可,某股份公司正是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才会主动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也才会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股份公司付款;(3)庭审时某股份公司称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某股份公司与原告双方的转账行为,均与被告无关。

4.从结算资料来看,根据原告最后提交的结算资料及签收单,可以看出所有结算资料均是加盖的某股份公司印章,并且钟贤兴是根据《回复函》中某股份公司的授权,作为某股份公司的委派人员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接收的是某股份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而不是原告。

5.从原告自认来看,(1)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明确“某股份公司将该项目让原告作为实际实施人进行施工”,这构成原告自认,原告并未与创立建立合同关系,而是与某股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2)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与某股份公司是合作关系,某股份公司作为上市企业承接相关项目,原告负责项目施工,某股份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与某股份公司无论是口头约定或是书面约定,对项目施工、款项支付等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与某股份公司无论是合作关系、挂靠关系或是借用资质关系等,均具有合同关系。

二、被告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也严格限制了主体及范围,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非发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原告自认系与某股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告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三、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能够真实反映项目施工完成时的真实情况,应以此工程造价为准。

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能够真实反映项目施工完成、移交使用时的真实情况:(1)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已经各方签字,共同确认了案涉弱电系统中设备材料的品牌、材料、型号及数量,其中《设备材料清单》系使用方某职业学校、代建方某置业公司、设计、监理、总包方五方签字,《工程洽谈记录》系代建方、监理、总包方三方签字,且加盖了总包方的项目部章;(2)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的形成时间,发生在施工完成、移交使用前后,能够更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其中五方计量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工程洽谈记录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而根据使用方、代建方、监理、总包方四方确认的《质保期认定的补充说明》,案涉弱电系统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陆续交付使用,因此,2017年8月2日的五方计量及2017年11月2日的洽谈记录能更真实地反映项目施工完成、移交使用时的实际情况。

而本案现场勘查时间是2020年,项目移交使用时间已近4年,在此期间学校已经开学,一直在进行教学活动,已完工弱电系统设施设备已不再是交付使用时的状态,可能会被移动或更换,而且也多次出现了损毁、被盗等情况,总包方及被告等往来函件中都确认了上述事实,这些都可能造成现场查勘的设备缺项、工程量差异。代建方某置业公司、使用方某职业学校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使用后又不及时办理交接及竣工验收手续,这才是现场勘查工程量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

因此,五方计量及洽谈记录能够真实反映项目施工完成时的真实情况,应以此工程造价为准,现场勘察工程量由于多年的长期使用,存在工程量差异,不能真实反映施工完成时的情况,不能以现场勘查工程造价为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