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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蓉版个人破产指引”与企业破产法的九大程序性差异

发布日期:2022-03-01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印发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试行)》(业内称“蓉版个人破产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操作指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落地成都,从此,“个人破产”在成都地区进入实施阶段。

《操作指引》的出台,旨在通过破产保护拯救“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债务人,同时为大量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提供制度性解决路径和方法,进而保护人权、促进社会和谐、改善营商环境,达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的效果。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式方法,《操作指引》确立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处理”的基本原则。落实到具体处理,笔者通过相关条文对比分析发现,除了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自由财产、失权复权等差异(这些都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与企业破产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并且显而易见的差异,本文不赘述)之外,《操作指引》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与现行破产法还存在诸多程序性差异。为了学习交流,按照《操作指引》的条文顺序,笔者梳理出以下九个方面的程序性差异。

一、申请人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四条规定,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确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申请。《操作指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个体工商户作为债务人时,由其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未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确立了申请人一元化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破产法》确立了申请人多元化模式。

二、执行程序转入的差异

(一)移送审查的条件不同

《操作指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确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局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可以移送审查。由此可见,执行程序转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查,债务人同意是必要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此可见,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必经债务人(被执行人)同意。

(二)决定移送审查的程序不同

《操作指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财产确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局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后,可以移送审查。据此规定,执行局有权对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查独立作决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执行局对移送破产审查作出决定后,还需经执行法院院长签署。

(三)审查的机构不同

《操作指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执行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查案件可以由破产法庭与执行局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执行局法官在移送后不参与执转破审查。

三、撤回申请后再次提起申请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八条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是撤回申请后一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破产法》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再次提起破产申请未作限制。

四、期限差异

(一)受理申请后发布公告期限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公告。

《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债权申报最长期限差异

《操作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五、执行程序中止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后,经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局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中止执行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为条件。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一概无条件中止。

六、管理人选任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从成都中院公布的分级机构管理人中产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排除选任个人担任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企业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选任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差异

《操作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负责召集。

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负有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但是没有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和权利。《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未作明确规定,从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用语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该是债权人会议主席。

八、表决规则差异

《操作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由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

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经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破产法没有关于“一致表决通过”的任何规定。

九、表决未通过后果的差异

《操作指引》第三十三条 债务清理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由管理人提请本院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不能一致通过的后果,《操作指引》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结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轻明重,表决规则不能一致通过的,亦应由管理人提请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法院不实施强裁。

按照《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强裁。

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裁定批准。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对重整计划实施强裁。

以上是笔者对《操作指引》与现行破产法程序性差异的粗浅认识,由于信息和学识所限,不能确保观点完全正确,更不敢贸然对差异的成因及意义进行分析评价。本着学习的态度分享心得,若蒙批评指正,不甚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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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政

恒和信高级合伙人


公司法专业律师(2019年通过四川省首次专业水平评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管理人负责人。

1993年起从事企业管理及法律实务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1998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兼经济师资格)。曾任职某国有大型企业专职法律顾问、法务事务室主任,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务工作经验。2000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长期专研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法等综合商事业务,在公司投资、治理、运营、并购、企业改制、企业清算破产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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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玲丽

恒和信律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册管理人负责人。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企业涉税实务。主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致力于企业法律顾问、涉税问题解决、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清算破产等领域的研究与服务。参与多个破产项目,在破产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