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导读

发布日期:2022-03-24

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是以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为基础,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已经修改多年,《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针对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过多层次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而形成的一部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全文共33条,分为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其他,共计六章。与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相比,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删去了管辖、执行与期间两章,新增证据一章,体现了新时代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侧重与要求。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除去“第六章 其他”部分,其余五章的亮点分章提炼如下:

一、受案范围部分

(一)相较于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其它违法行为”“合法权益”的原则性、指引性规定,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通过明文例举的形式,对于“其它违法行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涵作出了指示,严格落实了国家赔偿法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以及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厘清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三)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列举了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两类主要情形,准确地把握了侵权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具体标准。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二、诉讼当事人部分

(一)为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赔偿的请求权人保持一致,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起诉的规定。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在被告的认定与追加上,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改变了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法院依法追加相关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做法,规定在原告仅就共同侵权机关或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中一个或几个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通知未被起诉的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三、证据部分

(一)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创设性地规定了行政赔偿诉讼中两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极大地保障了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部分

(一)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强化了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涉及行政赔偿的释明义务,明确了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的规则,完善了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标准。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细化了行政赔偿中各种情形、各个时间节点的时效规定,进一步地完善了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方便了当事人诉讼。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部分

(一)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科学地划分了行政赔偿责任,包括行政机关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分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以及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第三人侵权但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同时也界定了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科学完善地界定了损害赔偿范畴,包括合理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等,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赔偿案件的判决方式,改变了过去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进行模糊性认定的做法,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

条文指引

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微信图片_20220325093326.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