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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学的一些研究——工会立法相关(译文)

发布日期:2022-05-06

文:末弘严太郎

译:黄晋律师

(原文刊发《社会法学研究》2022年第一卷)

 

【摘要】法律提案能力究竟是什么样的能力,法学家如何对立法作出贡献,诸如关于立法研究的先行成果在学术上的积累可谓皆无。本文首先回顾日本国内的现状,重法律解释而轻立法学,指出法解释学怠于吸收基础法学各研究部门的成果,且立法为政治家所主导,法学家沦为“技术侍女”。随着时代的变迁,法学家应从台后走到台前。其后,在梳理清楚立法学与诸学科,尤其是法哲学关系的前提下,提出作为立法者的法学家,首先应具备法学的见识和素养,其次,在精通现行法的前提下,努力吸收法史学和法社会学的成果,最后,须要熟悉经济社会状况,以及熟练的使用“法学的掌握”之技能。

【关键词】立法学 工会立法 法学的见识 法史学和比较法学 “法学的掌握”

 一、问题意识

迄今为止在我国并不存在对于立法进行科学性研究的先行成果。法律提案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相关官员的职业熟练度来进行,而就其熟练的提案能力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能力,也未就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以,对于其能力究竟是如何培养出来,就该问题不进行科学上的反省的话,对于其培养能力之方法的科学性也就无法考证。有时候,学者也被要求参与法律的提案,在学者之中,也不乏善于因立法而闻名之辈。但是,这些学者以什么样的能力、基于什么样的意义对立法作出贡献,也未就该问题进行科学分析。优秀的法学家并不一定是优秀的立法者。很难说擅长法律解释的法学家就是优秀的立法者。基于上面事实,特别是作为立法者的优秀能力究竟是什么,其能力究竟是如何培养,诸如此类问题足以引起我们对其进行研究兴趣。

二、日本立法过程中的问题点及法学家的任务

总之,一直以来我国的立法提案,正如从前的锻造刀剑的工匠基于专业的经验、熟练程度以及灵敏的感觉来锻造刀剑一样,基于某种科学上的感觉通过科学的操作方法来进行。与工科方面的技术诸科学基于专业的物理、化学知识而获取关于自然的科学知识为基础,致力于科学技术的文化财产的创造,或是临床医学通过基础医学的探究而获得的科学知识,并以此为基础,致力于对于疾病的方案作出科学的见解相比较的话,立法提案有与科学相去甚远之感。

本来,法律的目的是法律的实现。法律的实现基于实体法而得以实现。换言之,立法上、甚至是司法及其法律运行之上以实现法律,其本身是法律的终极目的。所以,法学中发挥中心作用的是作为实用法学的立法学以及法解释学,它与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工科的技术诸科学和理科的基础科学之关系,或是,临床医学与基础医学之关系。

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学家研究的现状是:第一、集中于法律解释学,而将作为实用法学重要分支的立法学放置一边;第二、在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相关的学术成果中,获得颇高评价的成果甚多。但是,法学家并没有意识到这些基础科学部门与实用法学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反而认为对于这些基础科学研究越是深入,与实用法学渐行渐远是理所当然。这便是当前的现状。正如物理学、化学被允许远离实用目的而被作为科学研究一样,对于法学上的基础学科也应远离实用目的,允许其作为推动科学进步之科学来对其进行研究。对于这些学科过于强调实用目的的话,反而是无法进步。作为研究者就应该忘记实用目的,专注于探明研究对象,才能取得高质量的研究成果,这也是过往的经验总结。所以,作为法学基础学科在与应用目的保持距离的同时,将其作为纯粹的科学目的来研究,这样的事情不仅是毫无问题的,甚至说正是所期待的。立法学、解释法学等学科更应该努力的摄取基础法学诸学科的成果。这样,实用法学在追寻客观性的同时,呼吁注意基础学科研究者无法忍受的实用目的同时,给予了他们刺激和活力,这是有利于相关学科进步,也是我们的期望。然而,我国的实用法学在这方面毫无努力。基础科学的研究被眼前的实用利益吸引注意力这件事情并不是什么好事。但是,有时候实用目的的呼唤,要求注视实用目的这件事情本身,往往给象牙塔中做着美梦的基础学科的研究者带来刺激和反省的机会,促进了学术活动进行。实用方面的要求过多,按照实用目的进行的研究价值被无视或是轻视这样的社会风潮兴起的话,反而又是带来恶劣的影响。对于它们之间微妙的关系,我国的一般研究者应该是从二战时期科学动员的过程中得到了重要的经验教训。

同理,应将实用法学和基础法学各学科的关系进行理论上的衔接,但我国一直以来的现状,是实用法学部门之一的法律解释学,其实用价值被不恰当的重视,且,解释法学学者中的大多数沉醉于实体法中自给自足的安逸生活,忘记致力于摄取基础法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基础法学各学科也忘记了与实用目的之衔接,自负于追求真正的科学,即使在法学院的教育中,法律解释学也是与基础法学各学科处于完全游离状态下讲解给学生。

其原因如下,其一,我国的法学在明治以后模仿欧美法学进行移植初期,受欧美法学当时的风潮-法实证主义的倾向的全面影响下,而陷入解释法学万能之弊病。其二,明治以后到现在,为追求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秩序安定,致力于法律的部分修改以维持既有的秩序,对于法学家几乎没有要求其做出任何创造性活动。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势之下,要是法学家对于立法多一些关注,将花费在判例研究上的精力、花费在战时解释统制法律法规的努力的几分之一用在立法改善方面的话,对于立法改善上便可做出巨大贡献,且法学以及法学教育面貌与现状会大有不同[[[] 参见:Ilbert, Mechanics of Law Making ,1914,文中记载,19世纪后半期以后,英国的政府当局以及议会不得不致力于法律立案机构的改革。 笔者认为,我国法学家要是更多的注意立法学,至少致力于促进该类机构改革的话,法律提案便不会局限于经相关部门或是法制局官员之手,流于形式并陷于传统和保守且在疏于对其进行改良的状体下进行。取而代之,如英国一样,培养有才能的、专业的提案者,并让其实质参与所有的提案活动,这样的话,在防止战时让我们备受煎熬的统制法规的粗制滥造上可以发挥很大作用。参见:Sinzheimer,Ein Arbeitstarifgesetz,1916,Vorwort,Ⅲ-Ⅳ,S.3.作者认为,德国法学家的实体法万能主义将立法学置于法学、法学教育之外,那样的结果便是法学院校堕落成为“官僚养成所”。大学意识到立法学的重要性,而打开法学致力于解决社会生活各种问题之道路的话,大学再度成为“带有对丰富且现实的法律创造的喜悦,满足于青年学徒精神的科学教育机构”,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我国之现状。

将这样的状况与19世纪前半的三、四十年中,英国立法在本塔姆及其弟子的指导下,在产业革命期间成功的在政治、经济上建立了新的法律秩序相比较的话,可以解释为时代背景不同之当然结果,对于置身于法学界一隅的人来说对于上述状况自然感慨良多。

笔者认为,在欧美十九世纪的后半期,在社会问题的频发业已从根本上动摇了既定的、个人主义的法律秩序的时代,如果有类似本塔姆这样的创造型天才在该期间指导法律革新的话,对于在其之后的劳动立法、公益事业法以及其他各种立法上,法学的贡献应该是相当的巨大。然而,事实上、在此之间革新式的立法却是在政治家的主导下进行,法学和法学家只是作为立法技术者,而陷入充当立法的辅助者这样的可怜状态。当然,时代是在不停的变化之中。在此之间,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要求与本塔姆所主张的以“功利原理”的理论展开寻求解决之道相比较更为复杂。所以,为了对应新的要求,设计出能让该要求足得以满足的立法原理和技术,当然仅仅是依靠像本塔姆这样的、一个人的、天才的思辨型的创造力,往往还是难以获得让人满意的成绩。但是,在这个时候,不应忘记在十九世纪末叶的欧美法学界,与本塔姆的时代相比较积累了太多的法学资料。在十九世纪,伴随经济学、社会学、史学、心理学、民族学、人类学等人类各科学的发展,法史学、比较法学等学科的高度发展使其为法学家在革新期发挥主导立法之作用准备了足够的法学材料,并等待他们来使用。所以,笔者认为,在此之间出现天才似的学者,在多数学者的帮助下,将这些资料进行有组织的收集、科学性的整理。对于能够发挥立法学的基础科学之作用的法社会学,及将其学习成果以实用目的进行连接的法技术知识,如果能成功的使前二者发展起来的话,在革新期期间,伴随“自然法再生”,法学会全面获得革新立法的指导地位参见:Ilbert, Mechanics of Law Making ,1914,P.44. 笔者认为,使用该种法学资料而发挥立法学作用的尝试,事实上也是存在而并不能说没有。欧洲各国比较法研究会的活动便是其中一例。特别是继承本塔姆传统的英国议会的立法者伊尔博特(Ilbert)的主张下成立比较法学会进行研究,是最值得引起注意的地方之一。如果在这个时期有更为杰出的法学家出现,并设立更多的立法学研究机构的话,法学对于立法的指导地位便会得以树立,从而影响到现在。然而,事实上,当时以及其后,法学家满足于充当实体法的“侍女”,抱着难的的机遇,难的资料的同时,而陷入不得不满足法学变成保守之学问、现状维持之学问之状态。

当下,我国面临以战败为契机所展开的革新期。甚至处于馄饨连再生之曙光也是无法找到之悲惨的状况。但是,最近革新的趋势高涨到是谁也无法否定的事实。作为再生日本之基石的、重要的立法目的在我们眼前渐渐的出现。在此之前,笔者认为法学以及法学家所发挥的作用一直为政治的“技术侍女”所做的一样。在面对混沌的革新胎动期、我们这样的法学家在此之际应发挥的任务是,通过科学的力量追求矛盾的调和,将混沌之中各种蠢蠢欲动的力量通过法律进行整合,用以指导再生日本政治和经济,用以创造基于一定计划、一定方向的法律原理和法律技术。正如戴西提到,推动革新期英国的绝非本塔姆。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无像本塔姆这样能够敏感的洞察时代变迁和社会需求,并提出满足其要求的法律指导原理的人物的存在,英国当时的革新不可能以那样的速度或是顺利的推进参见:Dicey,Law and Opinion in Englang  During the Nineteente Century,1905,pp.168,文中对本塔姆主义为何在当时具有那样的说服力,并被社会大众所接受进行了说明。

关联到我国面临革新期立法的其中之一《工会法》立法[[[] 对于讨论工会立法绝非偶然。为来满足今后该种类之立法要求,必须要改变传统的官僚立法,这种毫无反省的方式、方法,法学家在该领域的活跃是必不可少的。以下是阐述对于立法学的一些思考,期待同行们的指正。可以的话,希望能够缔造将学者们关注的学术热点牵引到这个方面的契机关于立法学,包含我在内的全体即使在今日也不太熟悉。其中缘由之一在于在考虑该问题时,我国一直以来较之于欧美参考资料匮乏。本文停留于对于立法学的基础问题的研究。伊尔博特主要论述纯技术问题,齐特尔曼(Zitelmann)对于该问题只是花费了Zitelmann,Kunst der Gesetzgebung,1904,一半的分量,但是,并不表示对该问题的价值的轻视。

三、工会法背景下之法哲学与立法学的关系及法学见识

在我国的法学文献中,就讨论立法学的文献,就笔者所知道,仅仅知道木村龟二的《立法政策》[[[] 抛开纯技术问题,关于立法在理论上可以考虑到的所有事项都有记载。大致为以下方式:

加深对立法学和法哲学、法史学、比较法等法学各学科,以及经济学、社会学等文化各学科之间的关系的理论研究,并通过该研究致力于解明立法学的规模和内容。]]。原文是作为词典的一项所撰写的短文,对于问题没有进行全面的论述。但是,对下列内容进行了概述:其一、法史学、比较法学以及法律解释学构成了立法政策的基础;其二、立法政策与法律哲学具有紧密的关系,但是,后者反对以法律的、理想的体系化认识作为目的,立法政策是“以实体法的存在为基础,以实现作为法律的理想的义务,并以作为法律理想的义务为准则来改造实体法的存在;其三、对于立法政策与“作为对社会现实状况认识的社会学,特别是经济学”之间的关系,立法政策需要将“法律理想的形式构成之正义和合目的性、安定性作为自己的必然要求”。但是,为了具体、恰当的将其实现,需更进一步从“要求其满足社会现实之需要”,到“社会学、特别是经济学将成为必要之要件”。立法政策要成为真正的立法政策,不限于“正义、合目的性、安定性只是肯定社会的、经济的各种状况”,需要在认识“在现实社会的经济状况下将其予以改造、重构、并予以指导”等。该文大致对于立法学理论上能够考虑的要点,特别是立法学与其他各法学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经济学诸学科之关系进行了论述。

首先,我们来思考立法学与法哲学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立法者的法哲学知识在何种意义上在立法上做出贡献。木村先生就该点作如下阐述:立法政策是“以实体法的存在为基础,以实现法律理想之义务”。但是,作为法哲学课题的法律理想的体系认识基于什么样的意义,基于什么样的方法,在立法政策上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就该问题需要考究的部分还是很多的。

幸茨海默主张,为了被赋予的社会需求,探求能让其实现法律形式,便是立法学的任务,批判社会需求的正邪是社会哲学的任务,并非立法学的任务。换句话说,立法学是仅仅停留于法律形式的学问,所以,法哲学与立法学之间,实际上不用说,即使在理论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就笔者看来,法哲学作为中介与立法学和社会哲学相关联,社会哲学并非原始的,或是直接的助力于立法,社会哲学的理念通过法学的纯熟化作用发展为法学原理的时候,那才是得以在立法上实现。例如,史密斯及其学徒所主张的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faire)的社会哲理便是通过本塔姆将其纯熟化为功利原则(Principle of utility)的法律原理,至此,作为立法原理在实体法上予以实现,法哲学对于立法学的实际任务和对于立法学的理论关联恰恰存在于该点之上。作为实际问题,立法者经常面临如下境遇,“在进行立法的时候,选择或是调节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社会需求,从而对于当前的立法使其形成统一的法律原理”。例如,现在作为问题被讨论的工会立法,围绕该问题社会需求之矛盾非常明显,立法者如果对其不进行选择或是调节的话,不可能基于一定的法原理之下,顺利的完成立法。对于选择或是调节操作,只有依靠对于那些社会需求进行批判的、具有法学素养的人物才可能实现,在这里也可以发现法哲学和立法学之关联。

特别是今后我们所要面对的社会,与本塔姆时代相比较是不同的,是被混沌和矛盾所全面支配的社会。大部分的舆论倾向于革新并不断变化,但是,支配社会大众的社会哲理依然没有得以确立。此时,需要洞察舆论的同时,亲自基于一定的社会理念,通过一定的法律原理的构成适当诱导舆论,以此来赋予革新以速度与顺畅,这正是今后立法者所面临的困难同时是光荣的任务。基于这点,笔者在这里需要特别的强调立法者必须要有法学的见识。

此外,作为能够满足一定社会需求的方法,是否将法律作为必要,或是,法律是最合适的方法?假设法律是必要的,作为保障法律执行的刑罚,这样的制裁措施是否恰当,又或是,放任于社会道义、舆论以及其他的社会制裁可能更好,类似这样的问题,只有平时将这样的问题作为法哲学,或是法社会学研究的的学者才能觅得更好的解决。没有这样的学术素养的人怕是认为万事都能靠法律来解决,或是,万事只要依靠刑罚就能使法律得以实现,往往陷入这样的思考模式。例如,这次向议会提出的《工会法》法案中,与法律制裁相对应,没有刑罚规定的条款并不少。对于该现象,包含整个法律案估计受到相当多的批判。例如,“工会的代表者或者接受工会委任的人有为了工会、工会会员与雇主及其集体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他事项进行交涉的权限”,类似这样的第9条,对于拒绝进行集体谈判一方,作为制裁苛以刑罚是最不恰当的,雇主只是局限于害怕刑罚而接受集体交涉的话,在结果上难以实现让人满意的交涉、或是解决。与其那样,不如从另外一方面,一直以来,尤其是施加于渴望集体协商的劳动者方的粗暴的干涉,作为法案第2条的结果,如果不再出现的话,雇主能够摆脱从集体协商会带来事态恶化之恐惧,从而能够自然的实现法案第9条之精神。其次,同一部《工会法》关于劳动委员会的第26条规定劳动委员会在集体协商中的斡旋,第28条赋予委员会可以召集相关人员之权限,以此,委员会能够恰当的使用该权限的话,便能打破因雇佣方拒绝集体谈判而导致的僵局,更为容易诱导双方进行交涉。这样微妙的考虑必须以深厚的法学素养为基础,才能将问题处理好。在这点上,笔者强调作为立法者的资格大致这样的素养是必不可缺的[[[] Ilbert,Mechanics of Law Making ,1914, pp.16-17.(补充出版信息)]]。

四、工会法背景下之现行法的理解及比较法的运用

接下来,立法者必须对现行法能够熟练、深入的掌握。首先,所有的立法都必须考虑与现行法秩序整体上协调下进行。其次,只有对于现行法的缺陷了然于心之人才能思考出填补现行法缺陷并合理的立法。此外,在进行立法的时候,立法者必须在现行法中发掘出必要的立法技术,极力将其应有于立法上,这也是对现行法精通之人才能将其处理好。

但是,还有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还需要掌握法史学及比较法学的知识。众所周知,一直以来,我国立法者在这些方面可以获得丰富的资料。这样的知识,究竟基于什么意义上能够有助于立法?通过对该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寻找法史学以及比较法研究上的缺陷,并将其予以改善后,思考用该研究成果助力于立法的路。

第一,我们可以将这些学科的成果作为立法的“道具”,从中学习到各种法律技术。提炼出各个国家各个时代法制中实际使用的法律技术,作为我国立法过程中所必须的法律技术。丰富的掌握该类法律技术相关的知识是立法者所不可缺少的素养,在这里是需要注意技术的贫瘠往往是导致不符合社会现实立法产生的原因。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通过法史学和比较法学可知,人们为了满足一定的社会需求,曾经制定了什么样的法;所制定的法在社会中带来了如何的影响等;以及法与作为其背景的社会现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知识;在这里强调将前述内容作为事实予以掌握,通过这样的方式,在思考立法之际,将会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用的资料。但是,在该意义上,有助于立法的法史学和比较法定是一直以来停留在比较制度学的范畴。特别是类似《工会法》这样紧密衔接于各国特殊的政治、经济、社会现实并赋予其内涵的法律制度,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比较的的话,那是毫无意义的,不仅限于此,那种形式上的比较而获得的知识,就此知识轻描淡写的模仿他国过去的法律制度也是非常的危险。工会大概是资本主义国家自然发生的共通现象,然而,其表现方式以及实际上的活动却因国家之间的不同而呈现明显的特殊性,各国的法律制度自然带有对应其各自特殊性的内容。

关于工会法立法的审议之际,有一部分人主张参考1927年英国工会劳动争议以及《工会法》,对于工会的政治活动应该严格加以限制。该部分人忽略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当时,英国特殊的经济状况以及英国工会的状况而胡言乱语。所以,为了给我国以后的立法创造科学的基础,一方面,希望在议会、法制局、甚至是司法部、大学等完善附属比较法研究所。同时,希望比较法学的研究应脱离形式上比较制度学,早日过渡到法社会学的阶段。


五、工会法背景下之社会经济状况的认识与“法学的掌握”的运用

立法需要基于对社会经济的各种状况的精确认识之上进行。所以,再次强调今后为了使我国的立法更为科学,实际上从事立法之人有必要对立法对象的社会经济状况的知识予以精确的掌握。同时,有必要建成为其提供参考资料的机构。在这个时候我们回想起我国的战争时期各种立法,因为缺乏统计,究竟呈现出多少的漏洞参见:Zitelmann,Kunst der Gesetzgebung,(补充出版信息)1904,S.12.对于该点,德国的齐特尔曼指出,与德国于刑事统计已经存在相当重要的结论相比较,民事统计还是非常的缺乏。

资料设施按其对应立法种类,应具备各种资料。例如,关于劳动立法、经济类,特别是需要完整的关于劳动的统计数据,收集工会的规约、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等文书,这样的设施是必须的。这次的工会立法,类似这样的资料的不充足,让我们何等的烦恼,简直超过了局外人的想象。

我们必须批判,立法之于社会究竟产生了如何的影响,一直以来我们的政府当局怠于对就该事实进行科学的追溯,导致就该事实阻碍了法律适时、适当的发挥作用。战争时期,以调整经济管控的不协调为目的,有组织的实施了类似于对法律效果进行监察的工作。类似这样的监察在今后的立法矫正过程中还是非常有必要。一直以来,纵观我国的状况,当局者在一般法律立案之际,还是相当的注意对比较法资料的收集和社会经济状况的调查,但是,一旦制定法律并实施的话,接下来,当局者便不再对法律效果进行详细的调查。制定法律,伴随其实施,只要相关预算足够的话便告一段落。官员们到是不在意法律的实施效果如何。这样一来,科学的立法便不值得期待了。

最后,作为立法用资料有必要对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在将其结果在立法上予以运用之际,对于事实进行“法学的掌握”这便是特有的属于法学家的工作。有且只有这样,立法才是可行的,即使在立法学的理论研究上,就该点也需要引起特别的注意。事实上“法学的掌握”在裁判过程中也时常被运用,法官在运用一定的法规对案件进行法律处理之际,一定是要从复杂多样的具体事实之中,去除所谓的“夹杂物”选择适用于法律法规的法律事实。对于发生一次的“具体事件”,作为“种类”来予以把握,换句话说,假设在别的地方,同类事件也可能发生的同时,将其作为其中一例,思考对该问题进行法律的处理。这是存在于所有的审判环节的心理操作,熟练的法官将让人眩晕的“夹杂物”去除,展示其拥有完美的操作能力。

该类“法学的掌握”是在立法过程中是必要的。立法对象的社会事实是非常的复杂多样。例如,作为社会事实的工会绝非不变、单纯的组织。即使集体合同也是复杂多样的,绝非一成不变的内容。但是,将这些事实作为对象进行立法之际,从具体事实中去除法律规制不必要的“夹杂物”,选择法律规制所必要的法律事实,将其作为“种类”,“类型”来予以把握。只有在进行“法学的掌握”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考虑与法律事实相适应的法律技术。例如,对于多数的集体合同分析的结果,在将其分为债务的部分和规范的部分之时,我才知道需要考虑对应其各个部分的法律技术。旧的《集体合同法》局限于“契约法理”,而没有考虑到对规范的部分进行适当的法律处理便是欠缺“法学的掌握”之处。

为了使“法学的掌握”能够正当被运用,对于立法对象的事实进行类似于社会学、经济学的“科学的掌握”是方便、可行的。但是,各种科学都有其独自的目的,同类现象作为研究对象论证之际,通过与之相对应的标准来进行“科学的掌握”。例如,韦伯对于工会的经典定义仅仅为工会性质以及其活动基于社会学之目的予以叙述而形成的。这就不能立即利用于立法上。在立法上对于工会的定义应该按立法目的进行“法学的掌握”。所以韦伯和1871年英国《工会法》所考虑的定义是不一致的,作为法律上的定义仅仅是被法律规定这样的处理方式下的工会是什么?将其说明便可。对于“法学的掌握”必须是理解该法律规制目的的人才能够更好的驾驭。这里也需要铭记有特别才能的法学家对优秀的立法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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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晋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黄晋律师于2010年进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系统学习法律,获法律硕士学位。后留学于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先后就职于西铁城,ALMEXPE株式会社中国公司,从事翻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自2019年3月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外商投资、公司合规以及诉讼仲裁等领域,能熟练运用日语进行工作。

附:作者学术思想、评价:

末弘严太郎,(1888-1951),大正,昭和时期的日本法学家。东京大学名誉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劳动法、法社会学。不仅在民法学上留下了诸多的学术成果,并被誉为劳动法学的创始者和法社会学的先驱,以轻妙口吻撰写的《民法学杂记帐》、《谎言的效用》等对于非专业人士也能阅读并理解。

末弘严太郎对德国民法学全盛时期的日本民法学说---概念法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是给民法学带来转变的革命者。末弘本来出于德国法流概念法学的代表川名兼四郎门下,留学之前重视研读债权各论的体系书以及以及对相关概念的精确查证。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原因无法前往德国留学,而选择了美国。其归国后,升任教授,将留学时候研究的社会学带入到法律解释学中,将内在与现实生活中的“活法”与国家制定的法律进行区分,指出判例才是真正的法律,不研究判例就无法理解“活法”,并设立了民法判例研究会。在当时日本法学受到德国法学极端影响的背景下,指出只重视概念法学和理论,便认为理解了“法律”,这样的姿态是不可取的,对其进行了彻底的批判。

当时,对于判例的研究停留于对判决的赞成与否。而末弘所提倡的“对于判决前提的事实进行精确的查明,并查明该判例与之前判例的关系,探明法律变迁”这样的研究方式,在当代是普遍的,但是在当时确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带来了巨大影响。

末弘指出法律与“活法”之间存在偏离,冷静的面对与国家制定法相对立的现实劳动问题,致力于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商法学的分支之一的劳动法的研究。其不仅在日本进行最早的劳动法课程的讲授,为了理解与欧美不同的日本独特的法律习惯,认为通过对农村的田野调查而理解农村所存在的习惯法是必要的,从而为日本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