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裁判数据分析
2022年5月5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离婚协议”为关键词检索成都地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相关裁判,获得生效裁判28份。经过梳理,概况如下:
1.历年生效裁判数量
2.裁判结果(是否支持撤销)
值得关注的是,在上述21份不支持撤销的裁判中有10份裁判(年份为2020年、2021年)均系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撤销。
3.近三年支持撤销裁判数量
结合前述二审法院大量改判一审判决来看,近年来中级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认定有趋于严苛之势。
二、典型判例与代表观点
(一)支持撤销判例
典型判例:(2020)川01民终7946号
裁判摘要:陈某至今尚未偿清其对×公司的债务,而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与邓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将案涉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均约定为邓某所有,仅从《离婚协议书》就离婚事由的约定来看财产分配方式显失对等,属于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情形,因陈某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应债务仍具备清偿能力,故上述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
分析评论:从本案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法院之所以支持撤销的重要理由应当是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协议所涉房屋曾为债权人保全查封,这也是本案较为独特之处。此外,本案不存在照顾、补偿、过错等法定不均分情节应该也是法院最终认定“财产分配方式显失对等”的重要原因。
(二)不支持撤销判例
典型判例:(2021)川01民终14397号
裁判摘要:首先,案涉《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家庭及身份关系,该协议中涉及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系夫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的解除而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非就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向平等交易主体进行的有偿转让,故依据《合同法》关于市场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审视,并进而判断该分割是否合理有悖于夫妻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实质,以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并不妥当。其次,该协议中就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否构成无偿转让的问题,如前所述,该《离婚协议》是集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协议,更为侧重身份关系,故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处理也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且该财产分割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过错原因、子女抚养等多种因素。故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否公平合理,难以分割到的财产价值多寡简单判断。就本案而言,汪某与许某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双方所育儿子尚未成年,许某分得财产的同时也负担了将来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故汪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许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
分析评论:该案裁判观点为成都法院新近代表性裁判观点,多起案件中二审法院均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撤销。有实务观点认为,“相对于一般主体,对发生在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因婚姻家庭关系的变更、解除附有人身关系的房屋赠与行为的撤销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 参见(2019)川0115民初461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情况不详)。],笔者对此完全赞同。但是,如不具体考虑子女年龄、实际抚养费、房产价值等因素而一刀切地以子女抚养为由否定撤销权的做法也难谓妥当。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还是应当综合考虑子女年龄等因素并进行综合判断为宜。而在实务中,也有基层法院明确将子女年龄、抚养费情况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的考量因素[ 参见(2019)川0115民初4616号之一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婚生子陈×旭的抚养权发生了变更,其在双方离婚到案涉房屋产权转移近两年,其陈×旭从2岁到4岁,幼童两年的抚养费用价值40余万元的房屋补偿,有悖于正常的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陈某庭审中以舒某就抚养费问题吵闹才赠与房产补偿的答辩意见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陈某将案涉房屋赠与舒某的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是通过离婚财产再次分割的方式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三、构成要件与行使条件
对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分两条进行规定,其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侵略性’,足以引起现有秩序的不安”[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版,第188页。],因此从严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本无可厚非。但是,从诚实信用与利益平衡出发,还是应当承认该制度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适用空间,当“债务人通过假离婚或签订离婚协议等方式,不分配财产或者分得少量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即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因此,在实务中究竟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实务判例就重要的、存在争议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及行使条件进行梳理、讨论:
(一)债权成立在先
理论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否行使,本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所以,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后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原因在于行为当时尚无诈害行为可言。”[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版,第191页。]“一般来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要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如果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的,一般很难说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联系。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为了损害将来的债权提前故意作出不当行为。”[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页。]据此,除非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故意逃避或然债务,否则原则上债权应当成立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
典型判例:(2021)川01民终1769号
裁判摘要:顔某、王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顔某与王某办理离婚登记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主债务人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均晚于顔某、王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闫某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顔某、王某在债务尚未发生时故意以上述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或然债务。
(二)不当减损责任财产
从实务判例来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减损责任财产(通常为无偿转让财产)往往成为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具体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主要体现为分割约定是否明显不当(失衡)、显失对等。
1.财产价值形态差异悬殊问题
财产价值形态差异悬殊是否属于不当减损责任财产在实务中存在巨大争议。曾有实务判例以价值形态差异较大为由认定构成不当减损责任财产[ 参见(2017)川民申2091号民事裁定书。],但新近判例似乎持否定态度。对此,笔者倾向于肯定观点,当财产价值形态明显差异过大且缺乏正当理由时,可以认定为属于不当减损责任财产。
典型判例:(2020)川01民终1009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分得的房屋以及陈某与侯某各占50%的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担保,且存在多个法院的查封,其交易价值预期能否实现尚存在不确定因素,而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商业房约定归侯某所有。虽然侯某对于陈某所负债务并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与陈某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方式已经降低了陈某的偿债能力,致使陈某没有能力履行其还款义务,损害到某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离婚财产分配方式并未显失对等,并无在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情形。
2.分配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
有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更多时候,还是要看财产分配是否存在明显不均衡的状况。而是否明显不均衡,需要法官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向东、何雪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总第145辑)。]。笔者完全赞同该观点,只有综合考虑双方感情、过错、付出、疾病等各种因素并充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后作出的裁判才能做到情理法的统一,也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典型判例:(2020)川01民终342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就唐某、刘某而言,案涉房屋早在2014年就已约定归刘某个人所有,双方在2017年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分割处分,与此前处理一致,行为表现具有一贯性,而且该处分行为本身就是离婚当中必然要涉及的内容,这显然与前述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表现相去甚远。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系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殊协议,即便是其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也包含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等多种因素的考量。案涉《离婚协议》载明了唐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生活情况,并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配、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和处理。对于案涉房屋,在唐某、刘某十二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未能尽到对家庭、子女应有的付出,刘某作为对家庭作出更多贡献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本就有权多分得共同财产。……唐某、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在离婚时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并基于购房款、按揭款、装修款、家具家电等款项的出资和承担情况对案涉房屋的价值在双方之间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案涉房屋虽然最终归刘某所有,但其亦承担了相对应的负债。
(三)影响债权实现
1.判断标准
在理论上,“当下学说对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判断均采‘无资力说’。至于如何认定债务人无资力,崔建远教授主张“宜采‘债务超过说’,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版,第194页。]。但是,“债务人是否有足够清偿债权之资产,又该如何判断?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势必影响债务人之行为自由,甚至是交易安全,应当十分慎重,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仍然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再行使;也有观点认为,法院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向东、何雪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总第145辑)。]。而从成都地区实务裁判来看,法院往往将执行情况作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标准,该做法的好处是判断标准简单、明确,但其弊端是可能导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计算出现争议,具体争议后文详述。
典型判例:(2020)川01民终8636号
裁判摘要: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且并未终结。因此,刘某的行为是否造成龚某损害,即龚某的债权是否能实现尚无法明确。
2.判断时点
理论上认为,“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尚有资力,但其后因情事变动而变成无资力的,债权人不得撤销该法律行为,因为有无诈害债权应以行为时的资力状态为判断标准”[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版,第195页。]。但是,“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仅在意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不会关注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向东、何雪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总第145辑)。]。因此,在案件办理中还应注意判断时点是否恰当,重视离婚协议签订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
典型判例:(2021)川01民终1216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均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诈害性。虽然张×霞举证证明张×虎现在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但是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实际上在离婚协议签订的当日,何×涛向张×虎转账支付×元,对于张×霞的债权张×虎当时具备偿债能力,其在此之前即向子女赠与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
(四)存在主观恶意
通常认为,“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问债务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可予以撤销。”[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页。]实务中也有判例支持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不以债务人和受让人存在恶意为前提。”[ 参见(2019)川01民终8119号民事判决书。]但新近理论认为,“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通常理论所说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仅应作为一般论,不应机械地套用;近年学说发展的结论是,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进行有机的综合判断”[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459页。]。
据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债权人能否撤销离婚协议时应当将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主要理由是,离婚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包括不合理低价转让)在实务中判断起来比较困难。而将当事人主观恶意作为考虑因素之一进行综合判断能够避免一刀切的武断,有利于在“遏制逃废债务”与“保障人身自由”之间实现平衡。当然,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仍需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定。笔者认为,可以将配偶是否知道债务存在,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照顾、补偿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依据。而从实务判例来看,大量实务判例也将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作为是否支持撤销的重要考量因素。
典型判例:(2020)川01民终15358号
裁判摘要:根据案涉《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内容,夏某仅获得了诉争房产在内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并非将所有财产均转移给了夏某,故不能认定刘某将诉争房屋分割给夏某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五)除斥期间计算
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75条规定与之一致。]如前所述,因对“影响债权实现”要件存在不同认识,实务中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对除斥期间的起算也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 “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向东、何雪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3辑(总第145辑)。]。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知道财产被转移之日起计算。
典型裁判:(2020)川01民终7787号
裁判摘要:梁某自2017年成华区人民法院对臧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无果时,就应当知道臧某已将位于×号商铺变更登记至毛某名下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可能会损害其债权。但其于2019年才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执行终结之日起算。
典型裁判:(2021)川01民终22043号
裁判摘要:朱某于2019年8月8日已知晓某与王某的财产分割协议及对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情况,但赵某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尚不确定,同时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才能知晓赵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影响朱某债权的实现。而至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川0107执×号执行裁定,确认赵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此时才能认定朱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赵某与王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可能侵害朱某的案涉债权。据此,朱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在诸如“无偿转让财产”等撤销事由中,存在“意定之时”(签订合同)与“履行之时”(交付或登记)两个时点。对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权威释义认为,“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系因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7页。]。但对一年普通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如何确定并不明确。从实务来看,与先签订离婚协议后发生财产权利转移相反,债权人往往先知道财产权利转移后知道离婚协议内容。显然,在债权人只知道财产权利转移但不知道离婚协议具体内容时,债权人根本无从判断债务人是否属于不当减损责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认为普通除斥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具体内容之日起计。
只不过,对于普通除斥期间的起算,如果认为“影响债权实现”须经强制执行后才能作出认定,那么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从“权利完全成立时起算”[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257页。],即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起算。其道理在于,“判断能否行使撤销权必须考虑是否造成损害,如不将执行不能明确造成损害的时间点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那么将会产生逻辑矛盾,导致债权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参见(2019)川01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
(六)撤销权行使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540条规定[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与之一致。],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权威释义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无法分割的,即使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数额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额,债权人也可以撤销。”[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套房屋等不可分物、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仅为该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显然不当。于此场合,宜认为债权人有权就该套房屋的债还行为行使撤销权”[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版,第204页。]。但成都地区有实务判例直接以此为由否认债权人撤销权,该做法与理论通说明显不符,难谓妥当。
典型裁判:(2021)川01民终12168号
裁判摘要:张×霞享有的债权为2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和违约金,案涉房屋的整体价值显然远高于债权价值,撤销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合理范围。
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蒲毅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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