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缺乏更明晰的规则,该条规定在适用中多有争议,不同地区、不同级别法院多存在认识分歧。正在制定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第十三章“共有财产的执行”部分也有相关规定,但该法尚未通过施行。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既然实务判例,对存在争议的、重要的实务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律师当前阶段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案由问题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并无直接对应案由,实务中案由确定较为混乱。“有的选择适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的家庭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也有的选择适用合同纠纷项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还有的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此,2020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由,以后应以该新增案由为准。
典型案例:(2021)川07民终1120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代位诉请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及银行账户资金,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此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用于解决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与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有明显区别。故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案件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讼管辖争议
因法律、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对该纠纷的性质、管辖等均存在分歧。甚至不同省份法院之间因为管辖相互推诿,导致当事人“起诉无门”,这无疑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其主要理由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2021)川07民终1120号
裁判摘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类似案由确定管辖法院。从案件性质上看,代位析产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样,都属于法院内部执行权与审判权分工而导致执行过程中附随产生的诉讼,案件起诉的前提条件与后续处置都与执行息息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也中规定:“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因此,本院认为此类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共有物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案例:(2021)闽01民辖111号
裁判摘要:A区法院认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属于涉及执行标的的诉讼,也是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与执行相关的延伸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应由执行法院(B区法院)管辖。但B区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当事人诉争标的物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B区法院遂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以被执行人析产分割所得的财产实现其债权。本案明显是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分析评论:
对该问题,笔者倾向于应区分共有物为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的观点。主要理由为:
1.执行专属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第12条第1款规定“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细究之下,前述条文主要还是从审执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角度进行规定,本身难以看出涉执行诉讼专属管辖内容。退一步而言,即便前述规定可以解读出执行专属管辖内容,该规定也仅为司法文件而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法律依据。
2.部分地方法院观点存在变化。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在2017年出台的《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曾将“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类型并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但2022年新出台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已经删除了前述规定。
3.从执行专属管辖的目的分析。
从法律关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看,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所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或避免恶意确权规避执行。但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本身并不涉及共有物权属争议,并非物权确认纠纷。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消灭或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确定(为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从而明确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范围,消除执行障碍。因此,由其他法院审理并不会导致规避执行或执行受阻。
4.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性质分析。
虽然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标的物为执行标的物,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更加接近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代被执行人之位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尽管“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特殊诉讼,在该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结束后仍需由执行法院恢复对该财产的执行”,但这仅仅表明强制执行需以代位析产诉讼为前提,并不意味着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三、对“析产”的理解
虽然不少法律、司法解释均使用了“析产”一词,但均未明确其含义,特别是其与“分割共有物”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并不清楚。从民事案由角度看,与“析产”相关的案由主要包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其中,“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间题引发的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析产”与“分割共有物”的含义大致相同。
至于“分割共有物”的具体含义,特别是确认份额是否属于分割共有物则存在认识分歧。笔者赞同“分割是指对共有财产的区分。也就是将共有的财产通过分割变为各自所有。而共有性质的变化,变化后仍然是共有房产,所以不属于分割”观点。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有观点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本质是将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状态变换为按份共有状态,通过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析出被执行共有人的份额,明确该执行行为的效力范围,为后续执行处分、分配等提供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2021)川11民终182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三份不动产权证书附记均载明了案涉房屋、车库、车库工具间不动产系何某、朱某按份共有,且各占50%份额,不存在另行再析产的问题。王甲、王乙、黎某对何某享有的前述不动产50%份额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分析评论:
笔者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判决结果仅将共有性质从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只确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财产份额而未彻底分割共有物。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具有特殊性,以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共有物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会依职权对共有物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因此虽然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仅确定了份额,但最终仍然进行了彻底分割,消灭了共有关系。
四、起诉前提条件
(一)以对共有物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为前提。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1758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析产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共有财产中可执行的被执行人的份额,以实现对标的物最终处分的路径。根据该规定,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收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的通知后,该共有人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未提起析产诉讼,此时申请执行人方可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应属伴生于查封措施而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以具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以共有财产被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为前提。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苏某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未成就,一审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是否以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以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典型案例:(2018)川01民终1637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代为析产是否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或者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执行人之“位”而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并没有明确的案由也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约定。本院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源于相同的设计理念,两者在很多方面是有相似之处,债权人代位权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含义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的行权前提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被执行人怠于或者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2.被执行人怠于或者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3.被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除案涉房屋外,刘某还单独拥有×房屋,在该房屋未进行评估拍卖等程序前,无法确定其价值在抵押权范围之外是否能够清偿宜宾琦丰公司的债权,故对于宜宾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析产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以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
典型案例:(2021)川01民终13931号
裁判摘要:关于代位析产是否需以(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且被执行人和共有人怠于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割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即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本案(2016)川01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后,至今冯某与李某未达成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协议且未提起析产诉讼,也未证明李某本人有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虽2019年1月,包括李某在内的债务人与鼎恒利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016)川01执保×号裁定亦对其他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鼎恒利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全部清偿,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并无不当,冯某关于鼎恒利公司有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因而不符合代位析产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笔者倾向于认为,不以被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主要理由包括: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要件。其次,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及时实现债权、优化营商环境。最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可能更主张债权人对于自身债权通过次债务人获得优先受偿,而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在于确定可执行财产而非直接的债的受偿”,代位析产并不会对债务人及其他共有人利益造成严重不利。
五、与其他制度关系
从法律规定来看,被继承人代位析产与按份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间应为并列关系,各有其适用条件与范围,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若干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的例外情形,但并没有规定排除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代位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法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代位请求分割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的诉讼权利。由于上述三个法条之间为补充的关系,而非对立的关系,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典型案例:(2018)湘10民终904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故除非满足上述条件,否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人刘某起诉时未能满足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一般共有财产,其兼具特定的人身属性,起诉人刘某不属李某、蔡某夫妻中任意一方,依法不能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上诉人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蔡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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