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当应收账款质押遇到法院强制执行,孰优先?

发布日期:2023-02-06

代理律师:杨茂琼律师、彭瑜律师、张皓律师

案件效果:该案历时近两年,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均采纳了我方代理人意见,驳回A律师事务所关于区政府担责的诉讼请求。

01基本案情

2018年1月,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A律所代理B建筑公司与成都某区政府的施工合同纠纷(下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律师费160万元。2018年10月,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作为质押人将B建筑公司对区政府的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应收账款在160万元的范围内出质给A律师事务所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21年1月,成都仲裁委对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终局裁决书,裁定区政府府应向B建筑公司支付321万元。2021年2月,A律师事务所向区政府送达《关于要求优先支付质押应收账款的通知书》要求区政府向A律师事务所支付应收账款321万元。随后,区政府回函告知A律师事务所,因B建筑公司涉诉众多,自2018年8月起,已有温江区人民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锦江区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向区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陆续冻结B建筑公司对区政府的应收款,其中温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21年2月将区政府对B建筑公司的321万元应收款冻结,因此无法向其支付,并附上了温江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2021年2月,A律师事务所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区政府在16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3月,温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区政府账户中的321万元。

02案件处理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从一审开始本所杨茂琼律师、彭瑜律师、张皓律师接受区政府委托进行代理。从2021年2月A律师事务所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青羊区人民作出判决,驳回A律师事务所要求区政府承担160万元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到2022年6月成都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判,以及2022年11月四川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均支持了我方观点。

03案件代理核心要点

(一)B建筑公司将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收账款出质,其属于无权处分,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属无效

1.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在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2018年10月,但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最早于2018年8月给区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余的人民法院亦作出保全裁定并在2018年10月前送达区政府,相关裁定书已依法上网,有关主体均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解。案涉应收账款因被法院查封在先,B建筑公司依法已无权处分。

2.案涉应收账款查封裁定生效后,B建筑公司明知其对案涉应收账款已无权处分,仍于2018年10月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A律师事务所对B建筑公司的涉诉情况及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义务负担,A律师事务所是完全知情的,因为A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6日代理B建筑公司处理了案涉应收账款与区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即使A律师事务所不全部知道三个法院的保全情况,其自身也在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

3.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起设立,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由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应尽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A律师事务所在明知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存在法律瑕疵情况下,就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登记,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明知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存在法律瑕疵情况下,就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登记,相应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假定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在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未将出质事实通知区政府之前,对区政府不发生效力

1.依据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设立时的效力仅仅为约束主债务人

根据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应收账款的登记仅做形式审查,而登记后产生的效力是质权设立。但是,这里仅仅说到是对主债务人的效力,那么对真正决定应收账款价值的次债务人来说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要向应收转款转让一样通知次债务人。

2.应收账款出质设立后,未经通知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应收账款登记设立的基础上,关于应收账款登记和设立对次债务人会产生生么样的效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均认为:“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对抗制度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即:质权人在未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给次债务人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均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应收账款质押对次债务人的通知适用该债权转让原则。

故,在目前采取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的框架下,登记公示并不产生通知的效力。因此,假定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在A律师事务所与B建筑公司未将出质事实通知区政府之前,对区政府不发生效力。

(三)假定《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有效,区政府在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321万元款项并被强制扣划的情况下,没有告知A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权利代A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优先受偿权。A律师事务所知晓温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B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后,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A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机构,怠于行使权利,其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A律师事务所在2021年2月收到区政府的回函,2021年3月温江区人民法院才强制扣划款项321万元,其间相隔近一个月时间,A律师事务所有足够的时间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怠于行使权利,其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对于该条款但书部分“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款应当强调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动支付行为存在过错损害质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区政府在未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2021年2月向A律师事务所发函已经明确向A律师事务所告知了321万元款项被温江区人民法院冻结,并附上了载明承办法官联系方式。且本案中,区政府对B建筑公司应付321万元的款项被温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后强制扣划,该强制执行的时间系区政府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区政府并非主动支付而是被动强制扣划,因此区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

04律师总结

该案历时近两年,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均采纳了我方代理人意见,驳回A律师事务所关于区政府担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能否对抗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明确了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应收款项出质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款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因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扣划而消灭,质权人对已经消灭的应收账款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对因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而消灭的债权不承担过错责任。


微信图片_20230207093330.jpg 

杨茂琼律师

恒和信合伙人、行政法律部部长


杨茂琼律师,曾经在法律实务领域工作多年,自2005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致力于政府与国企法律实务、公司治理法律实务以及金融债券法律实务,带领团队为国家机关单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几十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便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非诉专项法律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获得客户单位的一致好评。


微信图片_20230207093345.jpg 

彭瑜律师

恒和信律师、私募股权基金从业资格、人力资源管理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彭瑜律师对民商事纠纷、税法、劳动用工纠纷、私募股权的法律服务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经验。具有多年大型国有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服务经验,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勘察测绘行业、互联网行业、房地产开发及建设工程行业,为客户提供公司合规培训、对客户的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等。


微信图片_20230207093348.jpg 

张皓律师

重庆大学法律硕士,全国专利代理师,中国自然资源法学会会员


执业以来致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纠纷等民商事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为多家政府机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大中型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合规性审查、争议解决等专业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商事仲裁、公司顾问服务及企业知识产权规划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