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理律师:李大福律师、邱文锋律师
01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8日,A公司因欲参与投资建设B项目,向C土储中心缴纳信用保证金4000万元。2012年7月2日,C土储中心向A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2012年7月24日,D公司成立,具体负责实施上述项目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2014年7月23日,D公司因资金紧缺,向吴某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向C土储中心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借款终止之日D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将D公司缴纳的B项目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作为还款来源。同日,D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吴某书立借条一张,载明,到期未归还借款,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李某签名捺印并加盖A公司印章,同时将C土储中心收取A公司40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原件交给吴某作为借款担保。吴某履行了借款义务。
2015年9月18日,D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一、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二、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向吴某借款150万元进行贷款担保;三、公司同意委托吴某直接到C土地储备中心办理领款手续;四、D公司的股东和设立单位是A公司,D有限公司是基于B项目所设立”。
2016年7月22日,李某给吴某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现借吴某借款计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除归还本金外,自愿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
截至吴某起诉之日,A公司、D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C土储中心也未协助吴某办理领款手续。
2017年9月27日,吴某向该市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D公司连带清偿吴某借款本金2150万元和2014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C土储中心在收取A公司、D公司的保证金4000万元和应支付A公司、D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吴某的借款本息;3、本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A公司、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2150万元及利息;二、由C土储中心在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和应当支付给D公司在B项目的收益中代A公司、D公司支付吴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D公司负担。
后因A公司、D公司、C土储中心未按期履行,吴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该公司相关财产,案件处于僵持阶段,法院依法终结本次强制执行。
02律师工作
1.寻找突破口,确定代理方案
在终结本次强制执行后,吴某一筹莫展,找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李大福律师、邱文锋律师,律师介入后,认真分析案情,重点从查找财产线索入手,认为查明A公司合计2000万元巨额的注册资本流向,或许可能查明该公司职权人员存在挪用侵占资金的行为,以便后续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利于本案执行,也有利于查找到财产。吴某欣然接受并表示认可承办律师的代理方案。
2.围绕案件目的搜集证据
在本案中,A公司、D公司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支付款项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A公司、D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终结执行程序,但是如果证明公司内股东有人抽逃出资,则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承办律师依法向承办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首先查询了A公司的全套工商注册资料,查找到该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实缴的事实,随即申请调查令,到某银行依法查询该公司验资账户的资金流水,查明该验资账户的资金转入该公司成立以后的正式账户,于是再次申请调查令,查询三名股东宋某600万元、平某600万元、李某800万元分别转入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以及A公司正式账户的2000万元验资资金银行流水,法院依法签发调查令,承办律师查询到该公司三名股东的验资资金系来自同一个资金账户,421账户转入,又查明验资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资金,当天即转入刚成立不久的另一家公司。承办律师再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该笔资金转入另一家公司之后的流向,最终查明该2000万元被转入股东宋某账户,宋某账户将该笔资金分三次转入421账户。通过资金流水,承办律师对案件展开讨论研判,认为可以认定该公司属于抽逃出资,可以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同时追究高管的责任,鉴于该公司高管就是股东之一,故此选择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同时承办律师大胆提出,追加参与抽逃出资走账的另一家公司的财产侵权赔偿责任。形成共识后,承办律师依法向巴州区人民法院启动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异议法律程序,法院依法受理。
03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追加宋某、平某、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宋某、平某、李某在抽逃出资的6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A公司、D公司判决中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虽未支持追加参与抽逃出资走账的另一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但法院认为可依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04法律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常见的公司人格否认形式包括:公司空壳、公司资产不足、公司人格混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利用破产逃避债务、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行为等。
本案中,A公司、D公司虽是两家公司但是一班人马,D公司的股东和设立单位是A公司,D公司是基于B项目所设立,宋某、平某、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2000万元出资资金,转到另一新成立的公司,后又转至宋某、平某、李某账户,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A公司不能偿还吴某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对A公司进行人格否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宋某、平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在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5律师建议
律师可以积极参与执行案件,发挥律师积极主动的作用,通过合法的程序和途径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查找可能在执行案件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案外人,依法追究相关案外人的责任,助力于执行案件的推进,积极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大福律师
恒和信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李大福律师系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智库成员,成都市第十七、十八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环境和资源法律专委会副主任、成都市律师协会民营经济法律专门委员会副主任。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深耕环资法律服务,擅长企业全生命周期内控管理。
邱文锋律师
恒和信侵权法律部部长
邱文锋律师自1998年起从事律师工作,秉承“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匡扶正义、创造价值”的理念,专注于争议解决,主办了多起有影响的案件,曾被中央电视台、四川电视台、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和网络媒体报道或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