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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兼议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23-04-03

摘要:共享经济发展势头迅猛,为激活市场资源的使用频率,使得市场资源的效益发挥最大化,各种租车平台和租车公司应运而生。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小微型客车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但企业主体往往出于节省经营成本及规避繁琐的行政程序的考量,经营中并未将全部从事租赁的车辆登记为营运。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相关车辆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承租人多以承租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承租人的此种抗辩,多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这不仅符合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且属管理性规定,而且符合法院也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不轻易动摇交易基础的司法理念。

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个别诉权,是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历经2000多年历史演进,已经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领域的第三大法域。如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所说①:不当得利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私产法体系的反射体。不当得利制度沟通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民法基本制度,如同填补民法不同制度之间的粘合剂,在民法各项制度之间起着起承转合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更是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法理提示: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法律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01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曾为张某进行股票交易操作。2017年6月、7月,张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20万元转款至李某名下账户。2018年11月张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某归还借款30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9年12月,张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李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李某认为此刻的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30万元是其应分得的收益部分。

02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主张两次转账所涉30万元系李某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李某主张其收到的30万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盈利分成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李某返还30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张某主张虽然李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照张某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李某30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收受3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已给付李某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李某归还30万元,张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中,张某仍陈述李某因儿子出国留学向其借款30万元,后因李某否认借款,张某才转而诉李某不当得利。根据张某的单方面陈述,张某当初给付李某的30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上述两次转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张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张某乃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张某不但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未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李某向其借款,因此对于张某主张的李某受领3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03法院裁判主要观点及理由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曾经就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事实,张某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李某收到张某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考虑到能证明收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李某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李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张某来承担举证责任。反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是不能将“没有法律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张某主张不存在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的如张某所说的无法律依据。无法律根据既有自始的无法律根据,亦有嗣后的无法律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法律根据”即“失去法律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②,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张某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二是让张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李某收取张某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李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张某是受害者的做法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公正和法官居中的职业操守。三是李某并非离“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投资、赠与、合伙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法律根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断被告离“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③。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单纯采纳任何一种意见似乎都难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类似问题。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款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受领银行误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张某系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张某为收回自己给付的30万元所提起的两次诉讼均被驳回的原因,可以得知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未对张某和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定。由于张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第二次诉讼即本案中,张某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李某不认可而自己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过其请求李某还债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诉请法院判令李某返还不当得利。张某错误地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第二次起诉李某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以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典》称为“没有法律根据”)。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的考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认定收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再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换句话说,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如民法不同制度的粘合剂。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张某两次转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李某否认该款为借款,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功能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张某表示因为李某否认了曾借过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张某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要求李某归还借款30万元。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张某的举证责任是否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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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广宇律师

恒和信联席合伙人

张广宇律师于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执业,主要从事建设工程领域、执行异议领域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擅长具有争议的诉讼事务处理,熟悉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尺度及裁判规则,具有极强的思维能力。多年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领域案件上百件,代理过诸多复杂疑难的重大案件,形成极强的复杂问题处理能力和判断力,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深厚的诉讼案件处理能力。

相关参考: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第2797页。

②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③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