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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23-05-22

案由: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问题提示:

1. 未届出资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 未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 被冒名登记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案情简介

C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成立,张某春、辜某某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各实缴出资100万元,两人在未履行剩下4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给唐某某、张某某。

2014年10月,汤某、李某某与C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6年8月,因C公司拖欠房屋租金,汤某、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法院支持了汤某、李某某的诉请。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因C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

2016年1月13日,C公司增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0万,其中股东D公司认缴2600万元,股东E公司认缴16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31日。

2017年10月10日,股东E公司在认缴期届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82%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受让人张某某知晓股权出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股东D公司和张某某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1月31日延长至2047年1月31日。

2018年4月28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向某某;同时,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81%的股权,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给D公司。受让人向某某、D公司均知晓股权出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

截止2022年7月,股东向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股东D公司认缴出资19800万元,实缴出资1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1月31日,D公司和向某某均尚未足额缴纳出资。(详见C公司股权转让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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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汤某、李某某委托王春容律师、杨青青实习律师为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追加股东D公司、向某某、E公司、张某某为(2019)川0193执×号案的被执行人,其各自在未出资的19602万元、198万元、16236万元、16236万元内,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裁定驳回了汤某、李某某追加股东D公司、向某某、E公司、张某某为(2019)川0193执×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代理律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1.请求追加D公司、向某某、E公司、张某某为(2019川0193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川019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C公司未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D公司、向某某、E公司、张某某承担。

2.代理律师主要意见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D公司延长认缴期限恶意逃避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在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C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D公司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D公司知晓股权出让人张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系过错受让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其应在出让人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D公司应在未出资的19602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向某某系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在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C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向某某应在未出资的198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E公司认缴期届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知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其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其应在未出资的16236万元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张某某知晓股权出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过错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在公司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形下,张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D股东、向某某,其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张某某在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将出资期限由2017年1月31日延长至2047年1月31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以上,张某某应在未出资的16236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庭审调查,向某某、张某某系被冒用身份证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官与代理律师、当事人沟通后,当事人同意对两人予以撤诉。

最终,法官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D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支持追加被告D公司为(2019)川0193 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D公司在未出资的 19602万元范围内对(2019)川019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律师分析总结

(一)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制度依据

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1】

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争议。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未履行出资义务,需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审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两种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通常以法院终本裁定为依据。本案中,法官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D公司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支持追加D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债权人、公司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公司法修正草案给予了更进一步的支持。

2.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要想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仅在原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即转让公司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在不谈及冒用身份证的情况下,张某某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明知公司对外存在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虽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第89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基础上,于第88条第1款增加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内容,对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

(二)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同时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还需综合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进行证明。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张某某、向某某系C公司原员工,在入职时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两人对自己被登记为C公司股东根本不知情,两人的入职岗位为清洁工和厨师,自身也无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故张某某、向某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信息的泄露及工商登记环节对材料的形式审查,导致冒名登记行为存在可趁之机,故员工入职向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建议注明身份证的用途,并注明“仅可使用一次,再次复印无效”等语句,以免出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三)执行追加形式审查,诉讼追加实质审查

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为了考虑执行效率,执行阶段的审查以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助。如本案在执行阶段我方提出执行追加申请,执行法官在组织听证程序后,虽认可我方提出的观点,但是却以公司股东未到庭发表意见,股东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查实为由,裁定驳回我方的追加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故我方在被驳回追加申请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法官在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了我方的诉请。

5.结语

执行难是民事程序中的痛点和难点,而公司又极容易被股东做空;认缴出资更是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通道。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当公司账户中无余额可供执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和程序将公司的股东追加为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代理律师在参阅相关案例并结合办理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对探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路径的要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破解执行难点提供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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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春容律师

恒和信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与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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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青青

恒和信实习律师、湖南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公司法、民商事争议、劳动人事


参考案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1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书。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7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