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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10期 |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23-07-21

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更好的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广大劳动者的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范围,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地方司法文件均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梳理相关地方司法文件及相关裁判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经过笔者检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文件,这也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未达成统一意见,这使得管理人在审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一)相关地方司法文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20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2条: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相关司法判例

2.(2021)最高法民再18号【2022.3.17裁判】

最高院认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2)本案所涉建昌公司与斯丹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建昌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2.(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2021.11.30裁判】

最高院认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2)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否定说

(一)相关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17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第37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二)相关司法判例

1.(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019.7.26裁判】

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2.(2020)渝民终484号【2020.12.23裁判】

重庆高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恒基控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

根据前面的检索和梳理,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权利,其依附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人身性。持有否定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赋予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权利主体不应肆意扩大,且该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

结语

综上,就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中并无定论。在最高院作出统一答复或解答之前,笔者更倾向认可应有条件的认可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其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的除外。

其三,允许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转让,才能促进建设工程款的流通,才有能力清偿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这也是满足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设立的初衷。

最后,根据(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案件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目前的倾向意见为债权转让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消灭。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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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杜霄杰律师

杜霄杰律师自2018年起从事法律工作,擅长重大疑难的破产清算项目,作为主办律师、现场负责律师跟进40余宗破产清算、重整项目,在破产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其擅长通过非诉及诉讼手段为公司、股东维护合法权益,2020年代理的一起破产衍生诉讼被最高院评选为指导案例。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于:破产清算与重整、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案件诉讼及执行等。

发表作品:1.2020年2月参与课题《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指标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路径思考》;2.2022年撰写的《破产程序中以房抵债问题的解决思路》收录于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三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