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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11期 | 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原法人资格存续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3-07-30

摘要: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实务中的广泛适用,也引出了系列疑难问题,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原法人资格存续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专题就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的系列法律效果和原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作出了规定,但是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难以把握,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因此,笔者拟通过本文梳理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从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范逻辑出发,浅析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原法人资格存续的实务价值,探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的固有局限性,并提出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反向出售式重整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反向出售式重整

前言:在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调结构”的大背景下,部分集团企业因转型失败、投资亏空、产能过剩等问题相继出现破产原因,引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广泛适用,同时也衍生出了实质合并破产系列难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7条“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之规定,实质合并后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实行组织合并,但这在实践中往往会对企业的经营模式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会根本影响某些特殊重整模式下重整目的的实现。因此,笔者拟通过本文对现行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分析,以《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的司法适用为视角,探讨合并重整后原法人资格存续的实务价值和现行规范的局限性,为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一、立法现状

(一)现行规范梳理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其表述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作为应对关联企业破产的方式之一,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的系列法律效果和原债务人法人资格存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会议纪要》作为司法审判的指导文件,其效力位阶不及法律,因此严格来说,我国关于实质合并规则的直接规范基础尚付阙如,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也因缺乏实体法基础以及明确的适用标准而成为该路径在我国破产实务适用之桎梏。尽管如此,近年来全国各地区人民法院也参照《会议纪要》陆续制定了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但也几乎是对《会议纪要》内容全文照搬,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并无具体实施细则,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现笔者将相关规范梳理如下:


规范名称

相关规范内容

发文机关

施行时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37条: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03月04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第9条:【实质合并审理后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审理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或和解方式进行审理的,应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确定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合并为一个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均应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确需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05月21日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第9条: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05月10日

《三门峡市中院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9条: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05月28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

第10条【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29日


(二)现行规范分析

从现行相关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系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原法人资格存续问题的唯一规定,各地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也是完全照此制定,并无任何创新、细化之处。虽然全国各地法院对实质合并审理后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问题进行了统一且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疑似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性质存在错误理解,具体而言,“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有将破产法层面的实质合并与公司法层面的企业组织形态的吸收合并混同之虞。在我国已有的破产实质合并的实践中,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裁定时,并不当然对案涉关联企业产生公司法层面的组织合并效力,如注销被合并的原有企业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从来没有一个案件中在关联企业被裁定实质合并后履行组织合并的法律程序,既然企业未履行组织合并的法律程序,又如何按照《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根据和解协议或重组计划,确有必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按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之规定,对未曾履行组织合并程序的企业再依照所谓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去分立呢?因此,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要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原则上合并为一个企业,仅在“确有需要”时才例外地分立出来,该规定难以与公司法、破产法逻辑形成自洽而凸显其局限性,亟待进一步修正完善。

二、实质合并破产后原法人资格处置的法理分析

(一)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制度时应充分尊重原企业人格独立性。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之一,滥觞于19世纪末美国判例“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案”,该制度自创建后得到广泛应用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在民商事领域内越发凸显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作为民商法律框架下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破产程序也无疑需要遵循法人人格独立性制度这一主体理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也概莫能外。但《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则存在对被吸收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不当否认”之嫌。正如王欣新教授所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所涉“合并”,并非公司法层面上的企业组织合并。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并不会对破产程序中案涉各关联企业产生公司法上组织合并的效力,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仅仅是在破产程序统一资债处理过程中暂不视为独立。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目标是解决以资产与负债混同为关键特征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的不当法律后果,当这一立法目的得到实现,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置完毕,其合并效力即告结束。对此,笔者认为王欣新教授的观点并无不当,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强调就债务人资产与负债产生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并法律效力,通过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法律处置,解决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引起的资债问题,这也是各关联企业修复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过程,各企业经修复独立性后理应保留原有的独立组织形态。因此,《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所涉关联企业作原则性组织合并的安排,明显违背了企业主体理论,缺乏法理基础。

(二)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法人资格只是拟制消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往往是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最典型的识别标准,以贵和集团11家公司与语嫣丹青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为例,受理法院认为案涉11家公司在人员、财产、财务管理、业务范围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其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揭开公司的面纱”,旨在追究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破产领域的债权人集体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成本等相关因素得到关注,人格否认制度逐渐突破公司法层面“刺破公司面纱”的规范逻辑,对“人格混同”标准和适用展开“横向拓展”,从而造就了区别于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该规则虽脱胎于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已在破产法土壤中孕育出独立的法律品格。但笔者认为,“横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只应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概括性清偿效果,并不当然导致实体层面上法人资格消灭,其合并效果只是基于破产程序集体概括清偿之需,将各破产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企业,待其资产负债概括处置完毕之后,各关联企业依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承担有限责任;抑或理解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自始并未对法人资格的永久地、绝对地、全面地消灭。

三、实质合并破产后原企业资格存续的实务价值

(一)企业重整价值的实现往往以关联企业组织形态自治化为必要

1.现代大型集团企业以结构化经营为常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关联公司共建的结构化经营已成为现代企业组织常态。集团公司以核心企业为主的结构化经营可有效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和行业内商业风险,优化各关联企业间资源配置,避免各企业在竞争中产生过高的经济成本与资源损耗,进而追逐市场收益最大化。总的来说,现代集团企业结构化经营的组织优势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限制高风险营业责任

集团通过组建相应平台企业,将风险投资、消费者责任、安保责任等高风险营业事务限定于集团旗下的特定关联企业,进而让集团其他成员尽可能免于承担潜在风险责任。

(2)便于应对行政规制和实现内部监管

在集团结构化经营的体系下,一方面便于集团应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规制,便于集中企业资源来获取行业资质、政府许可和特许经营等;另一方面跨国企业的集团结构化体系还便于实现对跨国关联企业从设立到日常经营等各方面的监管,从而规避域外相关法律限制、减轻税务负担。

2.实质破产重整程序后的原则性合并可能会打破集团企业结构化经营体系

如上所述,集团企业结构化经营具备充分的经济合理性。若将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关联企业实行组织合并,可能会导致集团结构化组织优势因实质破产重整后组织合并而丧失,进而严重影响破产重整执行阶段企业运转,集中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丧失特定经营资质与业务许可

在各关联企业经过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组织合并后,政府授予原各关联企业的经营资质与业务许可证或因为合并后的单一企业不再符合颁发条件而丧失,从而影响经营模式与思路,甚至影响经营业务之存续,最终丧失企业重整价值。以最高法第指导案例164号指导案例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为例,核心企业苏醇公司的三家关联企业均系从事农产品加工的食品科技公司,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过程中,若将集团各关联企业作原则性组织合并,破产企业即面临酒精生产资质等核心资质灭失、生产设备闲置、价值贬损或贱卖等风险。经受理睢宁法院审查认为,三家公司生产基础和市场前景较好,且当时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较高重整价值,若关联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生产设备只能闲置或贱卖,本案重整目的也无法实现。从该案裁判要点可知,在部分债务人重整过程中,企业特定经营资质与业务许可作为核心资产,若关联企业资格在实质合并重整后被强制合并,这无疑会导致重整企业在后续执行重整方案阶段步履维艰。

(2)难以满足实质合并重整后企业经营管理需要

此外,对大型集团的关联公司在实质合并重整后组织形态的强制控制,不仅会使重整后“涅槃而生”的企业市场组织优势尽然丧失,还会给分布于全国甚至全球的大型集团公司治理与管理带来严重的协调问题。以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案为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企业共有83家,被合并的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各关联公司分别于不同生产供应链端享有不同的市场资源与市场份额,现若按照《会议纪要》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则上将各关联公司实行组织合并,确有需要保持独立的,也仅仅限于“个别”企业,这无论是在内部经营管理方面,还是在外部市场供给端,都易导致摆脱破产窘境的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再次陷入经营困境。

(二)特定重整模式须以原企业资格存续为核心要件

随着破产案件受理数量逐年攀升,传统存续式破产重整模式固有的局限性日益凸显,无法满足所有破产案件的重整需求。由此,源于域外的出售式重整和反向出售式重整等新型重整模式因其重整成本低、效益高等制度优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被接纳和采用。关于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其与传统存续式重整适用结果相同,均以保留破产企业主体资格为典型特征,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投资人的关注点有所不同,反向出售式重整中投资人关注的是破产企业外壳之上附带的资质或价值,如上市资格或某些重整价值较高的行业资质等;而存续式重整中投资人仍意在收购破产企业原有的营业事业。因此,反向出售式重整往往表现为原营业事务不再继续,管理人将资产和负债从原企业中剥离至新设的全资子公司,留下“净壳”以供投资人收购,收购价款将作为对价清偿破产企业对外债务;而存续式重整则是通过调整其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进而维持原有经营事业的运营,战略投资人则以受让其股权的方式承接破产企业的营业事业。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向出售式重整案为例,破产债务人通过保留主体资质与资产债务剥离清算相结合的途径,保留企业壳资质,留存建筑工程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设立全资子公司平移剥离资产债务,最后采取企业全部股权转让方式引进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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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交易架构)

 

如上所述,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中投资人更关注破产企业的壳资源及附带价值,实务操作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就也就是“净壳”的剥离,但这无疑就给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带来了适用难题。若严格按照《会议纪要》之规定,对实质合并重整后原关联企业法人资格作原则上的合并处理,将导致集团关联公司丧失“壳资源”及其附着的行政业务许可、政府扶持政策、市场准入等资质,导致实质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缺乏适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现实基础。相反,若法律鼓励实质合并破产后原法人企业组织形态自治化,由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后自行选择具体重整模式时,则为其保留了适用反向出售式重整模式的空间,这无疑更有利于充分发挥破产集团企业所附带着“壳资源”的重整价值,从而促进重整目的的实现。

四、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法人资格处置的立法完善建议

虽然《会议纪要》自实施以来的确在破产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但目前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是因为实质合并破产等相关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实务经验也不够成熟。结合上述对实质合并破产后原法人资格存续的实务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会议纪要》中对于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法人资格处置方式亟待修正完善,现提供完善建议如下:

(一)鼓励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自治化

笔者认为,法律或法院不宜介入破产企业当事人自治领域内的企业组织形态抉择问题,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各关联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应当由重整计划和重整执行阶段的企业根据集团经营需求而自行决定。现行规范对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法人资格所作出的原则性的强制合并和例外性分立处置并不符合破产法规范逻辑,笔者建议通过修改《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将实质合并后原企业法人资格是否保的权利让渡与重整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抉择。

(二)若仍坚持原则性组织合并的规则,则需细化、简化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分立程序。

在实质合并破产后仍坚持原则性组织合并的规则下,“确有需要”保留企业资格的关联企业可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进行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关联企业在分立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难题,一方面关联企业在企业分立过程中,缺乏明确的企业分立标准,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对纳税进行科学筹划,阻碍企业顺利地进行分立;另一方面企业分立过程中管理人必须持续关注破产重组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寻求更低的分立成本。此外,大多数企业分立容易忽略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当预分立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享有的净资产公允价值远远大于其投资的计税基础,自然人股东需缴纳的个税金额往往畸高,此时股东而无力承担个税便很可能导致整个分立的失败。由此可知,若关联企业分立程序中的问题未处置妥当,将导致企业面临重整失败的风险。若立法仍坚持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法人资格处置继续采取强制合并的原则,那么破产规范就理应为破产企业提供纾困途径,对此笔者建议将实质合并后的分立程序细化,在同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程序衔接的前提下,甚至可为实质合并后有分立需求的破产企业简化实质合并后的分立程序,以便提高实质合并后企业按需分立的可操作性。

 

结语:

在企业集团化运作趋势日益强化的时代背景下,破产关联企业对实质合并重整制度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但因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关涉公司法与破产法的交叉问题,对传统公司法和破产法理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因此在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体系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仍没有直接的规范基础。随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广泛适用,《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重整后原法人资格存续等问题的规定必然会限制企业重整目的的实现,坚持对实质合并重整后原企业主体资格采取合并原则只会让关联企业囿于立法的缺失并而丧失组织优势,这显然是无益于解决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的种种难题。因此,严格限制司法权的过度介入,赋予实质合并重整后企业资格处置自主决定权,理应是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立法完善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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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

2.钟丹萍:《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江西理工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3.乔中国,樊艳红,韩松江:《《破产会议纪要》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研究》载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8卷,第5期

4.王欣新:《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7日,第12版。

5.郭歌:《“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之路径:规范解释与质疑回应》,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6.王亚娟:《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本土化适用研究》,山东师范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7.杨梅:《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载《注册税务师》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