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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密码:浅析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裁判方式的运用规则

发布日期:2023-08-01

作者:黄璐、陈智

 

引言:上诉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就是为了变更一审法院不当裁判,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第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的程序,目的是通过二审裁判对可能存在瑕疵的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因我国实行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故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审程序和终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是两个不同审级的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第177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诉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的四种裁判方式。实践中,第二审法院是如何具体适用这四种裁判方式是我们本期要解读的话题。

一、上诉请求与二审审理范围的关系

(一)划定二审审理范围

上诉案件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即对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审理,具有续审模式的特点。但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内容对我国第二审审理模式规定的不明确以及审理范围界定的不清晰,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除外。有此可见,原则上,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二审的纠纷解决功能,但例外情况下,如果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纠正,以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实行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但事实上,目前严格意义上的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决定二审的审理范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各国之间的差异只是干预的事项和程度有所不同。审理范围是一种当事人意志与国家干预力折衷平衡的产物。它一方面体现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因为上诉的发动及上诉的范围由自己决定,并在各国法律实践中将这种自我处分作为审理范围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同时国家干预力量则体现在特殊类型上诉的审理范围上的权力扩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决定了二审审理范围,虽然也允许审判权在上诉请求之外扩大行使进行审查,但只是作为例外情况,适用条件是严格予以限制的。当事人诉权的根本性和主导性作用非常突出。

(二)确定二审审理范围的几项原则

确定二审审理范围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处分原则在审判范围问题上的具体体现。不告不理在二审程序中的含义包括:(1)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二审程序;(2)二审审理在什么范围内进行,由当事人决定;(3)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审判权受上诉请求的制约。

2、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在上诉人上诉的情况下,不论上诉请求全部或部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二审裁判都不能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最不利的结果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而不能被改判更不利的负担。如果没有这项原则,将二审审理范围限定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就难以实现。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也有例外:(1)诉讼要件欠缺;(2)原审判决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诉。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第3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指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外,虽然存在可以对上诉人作出更加有利裁判的可能性,但由于上诉请求没有包含这样的内容,二审法院无权主动变更,作出对上诉人更有利的判决。

  二、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二审程序因一审当事人上诉而开始。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全面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就上诉请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同时也纠正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依据民事法第177条第一款的之规定,上诉案件的处理有三种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不同的处理。

(一)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该处理方式以原判决、裁定的正确合法为根据

上诉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最终的判断,还要对一审审理程序所作的判断给予评价,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性与合法性的一种肯定,同时也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认可。从本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维持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条件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两项情形同时具备,适用维持原审判决或裁定。对判决的上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对裁定上诉的,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判决的处理方式而对提起上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如何处理并未规定。为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如果维持原裁定的”,是否可以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为依据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该条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裁定”的内容,即明确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要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从而使得该法条的内涵和外延显得更加周延,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而清晰的裁判依据。

    2、二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特殊情形

   (1)前文论述了维持原判决和裁定,需要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才能维持原判决、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下述三种情形是否应该维持原判,是否可以引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曾经一度是一个司法难题。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一)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二)原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恰当;(三)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瑕疵。

(2)对于前述情形,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的,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一审判决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中维持原判的比例历来是最高的。对于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从审判实践来看中,按照纠正瑕疵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的做法,比例也是最高的。在前后两份判决的结果都正确的情形下,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变化,而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所获取的只是一审法院对判决瑕疵的纠正,而这种纠正由二审法院作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又避免了“程序空转”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司法裁判与一般的科学推理不同,其中不但包括作为客观规律的逻辑推理方法,还包括作为人类社会伦理基础的价值判断,这就进一步加大了从不同途径达到同一结果的可能。因此,一个正确的判决理由可以导致正确的结果,但是存在瑕疵的判决理由并不一定导致错误的结果。

第三、尽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维持原判是维持判决主文还是维持整个判决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从”维持原判“本身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持原判应是对整个判决主文即判决结果的维持。判决主文是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强制力、确定力和约束力的实质要求,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都属于裁判理由,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的作用并不相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高比例的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案件而言,并不要求二审判决的理由阐述完全与一审相同,二审判决所维持的“原判”,实际是判决结果。此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瑕疵,既不影响一审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未影响二审法院纠正瑕疵并作出正确判决,说明该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瑕疵仅仅是削弱了判决结果正当性的基础,但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事实和理由阐述部分的瑕疵予以纠正,因此,针对上述三种特殊情形,第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四、需注意的是,尽管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存在瑕疵的判决、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但由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为避免影响当事人、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二审法院对于发现的瑕疵和缺陷,必须在二审判决、裁定说理部分予以纠正。

3、审判监督程序仍适用维持判决主文的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的案件,也适用维持判决。《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该条第二种情形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极为类似,该情形下再审维持判决在纠正瑕疵后,需要同时引用该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实际运行情况看,现有司法解释对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维持“原判决结果”这一观点进行了阐述,该观点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二)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出现在几种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变原审判决。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

不够准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除了依法进行改判外,还可以以裁定的方式对原审裁定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对判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定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撤销或者变更。

(三)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是指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或者原审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依据该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由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即二审法院除自行改判外,亦可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

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据该条的规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才能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而对于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依据上述所列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可以总结出以下要求: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实质判断标准为:

(1)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与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对原判决的公正性有同样严重的影响。

(2)发回重审的目的,应当限定于维护当事人诉讼辩论权利和审级利益。辩论权是当事人充分发表对案件的意见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而审级利益是程序法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如果不属于影响上述两点程序利益,原则上可以通过二审程序进行补救,而不应当发回重审。

(3)发回重审应当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将是否发回重审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即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发回。

(4)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处理结果的一种形式,要兼顾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诉讼进程。

3、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司法处理规则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的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之间选择。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方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4、发回重审的限制规则

(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法院是自行改判抑或发回重审,往往取决于积案压力、案件受外界干预程度和对此干预的驾驭能力。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处理情况作出了修改,特别是集中在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上和发回重审的次数上作出了限制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第二审条重点修改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第3~4项和第2款。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于上述第3~4项的修改,主要是重新规定了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其中第3项可以看作是对实体救济型发回重审适用条件的适当限制。

(2)本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重新审理不是对一判决的简单更正,而是要严格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查,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这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二审法院更好地从法律上监督一审法院,也可以避免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发回重审所作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对此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发回重审。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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