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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现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及行使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23-08-24

| 作者: 张广宇 凌秋阳

 

法律赋予了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任意的解除权,但在实践中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往往都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委托合同的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由此引申两个备受关注的司法问题:任意解除权是否能约定排除?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合同法》第410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引发诸多争议,后《民法典》第933条对此作出修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方法,但仍有保留了讨论的空间。本案系理解任意解除权相关问题的典型案例,也是民法典对《合同法》第410条进行修订的重要参考案例,笔者在此结合该案例谈谈自己的想法,抛砖引玉,仅供参考。

【法理提示】: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定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由总则进行规定,特定法定解除权由具体分则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属于一种特定法定解除权,从文义理解而言,具有行使主体的“任意性”、无须提供证明事由等特征。从权利性质而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一般而言当事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都应当认定为有效;进一步而言,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从基础法理而言,行使形成权不构成违约,而对于任意解除后的具体赔偿范围,《合同法》第410条并未明确。民法典第933条在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对实际问题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式。

 

【本期大案】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川民初字第2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对本案的解析】

本期分析的案例对理解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较大的意义。一直以来,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或者放弃任意解除权,存在不同的认识,对其法律后果在有效和无效之间亦具有较大分歧;而关于解除后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期待利益,还是应当对赔偿损失进行限缩解释也存在争议。本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明显可以看出,委托方意图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剥夺受托方的应得利益,从而获得巨大的超额利益。在此基础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意图通过否定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类型的方式,从而否定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该思维突破了固有框架,运用创新型思维,从思维层面具有相当的可取性。但就本案而言,尽管本案涉及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案由项下,但不能以此否定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的本质,对于合同性质的确定,应结合合同内容特征,对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及法理确定,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直接否定合同性质不符合审判的客观性要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首先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类型定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直面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行使后的赔偿范围,作出了理由充分的判决,阐述了当约定与法定发生冲突时,约定是否可能优于法定的法官观点;以及解除行为损害可期待利益时,解除方如何赔偿的相关问题,为解决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法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提供了重要参考思路。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归纳节选)

2009年11月26日,A公司(委托方、甲方)与B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南充市南部县C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及其附件《成都B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内容》,主要约定:一、委托代理内容及范围:1.代理内容: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南充市南部县C项目的独家全程营销代理商,代理服务内容:全程营销代理(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一);2.代理范围:甲方南充市南部县C项目开发建设和所有住宅、商铺及车库(甲方自留和用于抵扣的除外)。二、销售考核目标:项目住宅销售考核时间以项目各期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开始,考核目标为:1.具备预售许可证且开盘销售之日起60日内,销售达到该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可销售住宅面积的40%;2.当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该期所有开发建设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总平、环境等全部竣工验收)和政府规划部门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后30日内,销售达到该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可销售住宅面积的90%;3.所有考核指标包括甲方自留和对外抵扣面积;4.项目商铺、车库销售不设考核目标。三、乙方的佣金及付款方式:1.乙方佣金包括范围:项目前期策划工作费用、项目规划设计顾问工作费用、项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及销售代理费用、项目广告设计费用;2.乙方佣金收费标准:乙方佣金收费标准按项目销售合同总金额的1.5%包干计算。但如按“第三条销售考核目标”相关约定未达到预期销售任务,则暂扣乙方应提佣金的20%作为乙方的销售考核保证金;3.乙方销售完成确认:客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即乙方已完成该房的销售,具备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4.项目佣金支付办法: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成销售业绩及应提佣金审核表;甲方应于收到后5日内完成审核并确认乙方的销售业绩及应提佣金;佣金的支付以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为准。佣金金额按购房合同房款金额×1.5%计提;在审核后5日内按审核确认的乙方应提佣金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0%应提佣金作为乙方的销售考核保证金;5.销售考核保证金支付办法:若在分期的每个预售许可证销售期内,销售达到第三条约定考核目标且累计销售达到该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可售住宅面积的90%,甲方在10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期住宅销售考核保证金;6.甲方自留和对外抵扣房屋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每期可销售面积的5%;若甲方自留和对外抵扣面积超过该项目每期可销售面积的5%时,则超过部分乙方按销售合同总金额的1.5%计提代理佣金。四、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外,甲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项目可销售面积×项目双方确定的销售价格×1.5%;2.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支付乙方应付款项外,并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赔付超期付款的资A息。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甲方的损失;2.乙方需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若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需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进度进行销售,若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只需支付乙方销售考核保证金的50%。五、销售奖励:1.住宅销售奖励双方约定,在项目每个预售许可证分期销售期内,当期项目住宅销售均价超过3000元/㎡后,甲方承诺按该期住宅销售金额超额部分的25%奖励乙方,即住宅销售奖励金额=(住宅实际销售金额-3000元/㎡×已完成销售面积)×25%;2.住宅销售奖励支付条件:在每个预售许可证分期销售期内,销售达到该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可销售住宅面积的85%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部分的住宅销售奖励审核表,甲方于收到后5日内完成审核并确认,并在审核后5日内全额支付该部分的住宅销售奖励给乙方,余下未完成部分的住宅销售奖励待销售达到该期预售许可证载明可销售住宅面积的95%后,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余下的该期住宅销售奖励;3.若项目在封盘或双方均同意终止本合同时,住宅销售率未达到每期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可销售住宅面积的85%时,甲方在10内按乙方已完成住宅销售部分的销售奖励的70%支付给乙方。

2013年4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及时移交预定(订)商品房合同的法律意见函》,载明:根据2009年11月26日《代理合同》的约定和我们双方在房屋营销过程中的操作常规和惯例,贵司应及时将与购房户签定(订)的商品房预定(订)合同移交我司,便于我司整体掌握情况,及时作出生产营销规则,调整工作步骤。然而,遗憾的是贵司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将我司南部县C房地产项目中22号、23号楼的预定(订)房屋合同未按约定和工作惯例及时移交我司,并带离售房部,已违约并给我司造成了很大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希望贵司接此函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预定(订)商品房合同及时、完整地移交我司。否则,我司将依法解除2009年11月26日的《代理合同》,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3年4月23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09年11月26日,我们双方签定了《代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营销工作常规及惯例,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将C房地产项目中22号、23号楼的预定(订)房屋合同带离售房部,拒不移交我司。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司2013年4月1日曾书面发函给贵司催告,然而,贵司接函后,至今仍不将上述合同移交我司,给我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已先期违约且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同时,早在2012年初,我司针对上述《代理合同》中第十条“销售奖励”溢价部份,基于已发生情势变更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对我司明显显失公平,已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等规定,特依法解除200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后果由贵司全部承担。本通知一经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B公司的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署“此意见仅为四川南部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意见和表达”字样。同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退场通知书》《关于继续履行<南充市南部县C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的通知》。

2013年5月18日,B公司向A公司送达关于提请支付C三期一批次和二批次房屋销售佣金的《工作函》;2013年7月1日,B公司向A公司邮寄要求支付二期一批次、二期二批次、三期一批次考核保证金的《工作函》二份。2013年7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邮寄《关于不履行合同后续事宜的函》。

另查明:

1.在诉讼中,A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以债之标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解除合同,B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2.A公司不认可B公司委托四川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评估意见。B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预期商业利益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书》,B公司提出如有必要重新鉴定,愿意作为申请人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重新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

3.2014年10月20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认为B公司违反《代理合同》约定,未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给A公司造成23105499元的损失,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损失23105499元。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归纳节选)

B公司诉称,其与A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代理合同》及其附件,约定B公司为A公司开发的“C”项目提供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合同订立后,B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项目已实现销售的情况,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佣金185608元;2.二期一批次、二期二批次考核保证金234211元,以及三期一批次考核保证金299709元;3.二期一批次住宅销售奖金2021368.75元、二期二批次住宅销售奖金4473922.25元、三期一批次住宅销售奖金5893552.75元、三期二批次住宅销售奖金5491617.25元、第12号楼住宅销售奖金241541.75元,以上合计18841530.75元。故诉请判令:1.A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5.A公司支付已实现销售的住宅销售奖金18122002.75元,以及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按2年计算)的逾期付款资A息约13229062元(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A公司支付因不履行合同给B公司造成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5738万元(含2013年4月23日解除合同前6个月住房平均售价相应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3158万元,以及2013年4月24日解除合同后住房预期涨价部分相应的预期商业利益损失2580万元),以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按2年计算)的逾期付款资A息约10328400(按应付款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A公司辩称:一、B公司变更后的第二项请求与第六项相矛盾。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两者不能并存,应当予以驳回。二、A公司有权解除《代理合同》,且该合同已依法解除。《代理合同》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已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并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三、本案合同约定的住宅销售奖金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应支持。四、A公司应付的代理佣金已超额支付。五、B公司无权要求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该处的损失赔偿不同于当事人违约解除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该损失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及于预期利益损失。B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属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六、B公司请求的资A息达到年息36.5%,明显高于国家规定,不应支持。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认定与判决(归纳节选)

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A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二、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佣金、考核保证金和奖金数额的问题;三、A公司是否应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以及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B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A公司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本案主合同的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其位于南充市南部县C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程营销代理,并支付佣金、考核保证金及奖金,此约定符合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并向中介机构支付酬金的特点。至于主合同附件中项目开发前期策划、项目规划设计顾问、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和广告设计等均系为营销代理服务的内容,属附属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本案案由应定义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B公司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复合型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代理合同》是否为委托合同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代理合同》的内容分析,合同约定了销售考核目标,只有当B公司销售房屋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A公司审核并确认B公司的销售业绩后才支付佣金和考核保证金;合同约定了销售奖励,在当期项目住宅实际销售均价超过3000元/㎡后,A公司承诺按该期住宅销售金额超额部分的25%奖励给B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中途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则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不仅约定了考核目标、销售奖励,还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上述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分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本案中《代理合同》不应归为委托合同类型。A公司认为《代理合同》实为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A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A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有两点理由:一是B公司未按要求移交预定商品房合同违约在先。二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明显对其不利,双方经协商未果。关于第一点理由,因涉案合同并没有对预定商品房合同的移交责任作出约定,且A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B公司未移交22栋、23栋预定商品房合同究竟对其造成多大的损害,B公司未移交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等问题。关于第二点理由,销售奖励是否溢价属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商业风险,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不属于情势变更。A公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据此,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A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另外,鉴于A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双方也明确认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仍按解除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三、A公司是否应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不仅要按照房屋销售金额的1.5%支付佣金,而且还要将住宅销售单价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的25%作为奖金支付给B公司。在当时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下,A公司对可能支付的佣金和奖金数额显然已经预见到。其次,C项目规划建筑面积为451279.08㎡,截止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已售房屋不足16万㎡以及63个地下车位,如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在剩余约29万㎡的房屋销售完成后,B公司不仅可以获得销售金额1.5%的佣金,而且可以获得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25%的奖金,说明A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B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应当或已经预见。再次,B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前期策划、规划设计顾问、营销策划顾问和广告设计,并不能进行阶段性划分,而是贯穿于项目开发和销售的始终,这些工作的报酬不应只体现在已经实现的销售业绩中,还应体现在将来的销售业绩中。第四,从A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分析,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带有明显的减少支付佣金和奖金的经济目的,具有让己方获得超过预期利益的效果,此做法明显损害了交易对方B公司的利益,法律不支持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况发生,而应当给予受损失的一方相应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A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A公司应赔偿B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另外,A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请求,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为2014年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A公司提交反诉请求的时间在法庭辩论之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A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解除B公司和A房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南充市南部县C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

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佣金719528元,并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A息;

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奖金12465251.5元,并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A息;

五、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00万元;

六、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予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2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321.24元,由B公司负担438657元,A公司负担109667.24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归纳节选)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向B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代理合同》不应当归于委托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实质及主要内容是A公司委托B公司对A公司开发建设的“C项目”进行销售。(2)一审法院一方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却认定该合同不应归为委托合同类型无法自圆其说。(3)一审法院将民事诉讼案由确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影响该合同为委托合同的本质。2.A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合法。(1)A公司对《代理合同》拥有任意解除权。(2)B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销售。B公司实际销售均价低于双方协商一致均价,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B公司违约导致A公司对其丧失信任基础。(三)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719528元佣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以正式合同(即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作为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的依据,故销售佣金已超额支付。

B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营销代理合同不属委托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佣金7195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一审判决除了对三期二批次的奖金5102669元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错误,B公司已提出上诉外,对其余奖金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B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不接受B公司请求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也不采信已经形成的评估报告,而是按照与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关联的合同条款,用没有依据的数据计算出违约金2030755.86元,再“砍成”1897331元,裁判结果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改判A公司增加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8518723.23元。(二)尽管“C”三期二批次房屋在解除合同时实际销售面积未达到可售面积的85%,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应按实际销售金额93820676元支付销售奖金51026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仅依胜诉比例分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考虑不周,有失公允,请求改判A公司承担本案85%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A公司增加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8518723.23元;将可得利益损失700万元中的5102669元改为支付“C”三期二批次销售奖金5102669元,并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A息;2.改判A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85%。

A公司答辩称,(一)B公司无权主张增加可得利益损失18518723.2元。(二)B公司要求支付销售奖励5102669元没有根据。(三)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B公司恶意主张诉讼请求本金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比例,导致本案诉讼费用增加,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胜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公平合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认定与判决(归纳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营销代理合同是在A公司2013年4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即解除,还是法院判决时解除。这个问题中,双方具体争议的问题有二首先,营销代理合同的性质是否系委托合同?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解除合同有何限制。二、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多少佣金。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数额和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奖金。四、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就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营销事宜,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销售,并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对委托代理的内容及范围、销售考核目标、B公司的佣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销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载明了B公司所提供全程营销代理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开发前期策划工作、项目规划设计顾问工作、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及销售代理工作、广告设计工作等。《代理合同》中明确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代理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为委托合同。一审判决有关《代理合同》不应归为委托合同类型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虽为委托合同,但其并不能于2013年A公司向B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7.1.1条约定:“甲方(A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B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第7.2.1条约定:“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由此,A公司、B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B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A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A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A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关于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多少佣金,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数额和起算时间问题

A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以债之标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解除合同,B公司亦将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代理合同》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合同解除后,B公司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代理合同》约定,B公司收取佣金的标准为项目销售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的条件为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A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作为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合同约定看,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并未对“正式购房合同”为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予以明确。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也未提供“正式购房合同”应为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内容齐备、权利义务清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为“正式购房合同”的认定符合通常理解。第二,从合同的履行看,A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合同未网签的情况下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佣金。由此,A公司的主张与其支付佣金的行为相悖。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客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即B公司已完成该房的销售。从本案的情况看,A公司已对B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收取了购房户相应的首付款。由此,B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行为。二审期间,A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销售的房屋与B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无关,A公司主张应以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作为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依据的主张亦有违民事活动之诚信原则。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四川省南部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B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407421.01元;

三、驳回四川省南部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成都B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2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321.24元,由四川省南部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337.24元,成都B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9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52.25元,由四川省南部县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397.17元,成都B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85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结合案例提炼总结

(一)法定任意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对于法定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极大的争议,本案中最高院的观点已倾向于认为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到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这对后续民法典的修订有极大的影响作用。

对于委托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简单而言可以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有效说认为,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为合同自由的体现,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任意解除权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任意解除权进行放弃,且当事人的前述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说则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为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排除适用,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不具有效力”显然,本案二审法官在考虑了案件特殊性的情况下采用了有效说的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不需要附加任何理由应为原则,不应当轻易突破基本的形成权法理。最终,立法机关在综合了各方意见后,采用了折中的方法,在《民法典》第933条沿用了《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内容的情况下,在后面补充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一方面,明确了任意解除权在法律适用层面的法定效力原则,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行使。另一方面弱化了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对另一方的不利影响,即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直接损失乃至可得利益损失,基本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权的法益限制。

综上所述,《民法典》颁布后,已对任意解除权在法律适用上的法定性质进行了明确与巩固,同时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折中处理了本案例中折射出来的法益保护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问题争议尘埃落地,随时社会情况的日新月异,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依然具有相应的变数,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形成权的基本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寻求贴合实际的处理方式。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委托合同”,主要指“有偿委托合同”,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具有争议,其损失赔偿范围一般也仅限于直接损失。

(二)行使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应当明确的是,形成权本身并不能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在以前一般基于双方特别约定的限制条款,《民法典》生效后,成为法律拟制的一部分。一般而言,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而委托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案件,在参考包括本案例在内的诸多因素后,以折中处理的立法观点,特别赋予了有偿委托合同包括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在内的损失赔偿范围,属于极为特殊的法律拟制,应当予以注意。

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区别已完成部分和损失部分。对于已完成部分中,处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根据《民法典》第921条主张,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应当根据《民法典》第928条主张,不能与损失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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