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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14期 | 房地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23-08-25

作者:刘艳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破产程序将债务人已知申报债权归集一并进行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相应的表决权,通过对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进行表决,最终按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受偿,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普通债权人不再区分执行先后顺序,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平行受偿;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其受偿依然享有超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和非破产程序以及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权利的行使,有所区别。尤其是在房地产重整项目中,往往存在担保债权、商品房消费者购房债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共益债债权并存、冲突。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实务案例,从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概述切入,进而对房地产重整项目中的担保权和其他权利冲突进行论述,再着重对房地产重整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房地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和受偿问题进行树立和探讨,以供参考。

一、 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概述

首先,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的表决权的表决范围大于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程序。

《民法典》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衍用该法律原则和规定,即使进入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和解),担保权人在众多债权人归集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大保障和实现了其权利。在此基础上,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的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享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及和解方案的表决权。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债权人通过设立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而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等内容实际涵盖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方案。由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人的表决权人的范围大于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

其次,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受到一定限制。

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六条的基础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除了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需整体处置的情形下,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由拒绝。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赋予了特定情形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明确,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从而使担保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房地产重整项目中,担保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前述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担保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该优先受偿权并非“绝对”的优先受偿权,尤其在房地产重整项目中。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种类众多,通常所涉及的债权有建设工程款类债权、消费者购房户类债权、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会保险债权、税收债权、金融债权等,更涉及到为了企业重新盘活而在重整期间以共益债形式借入的投资款等。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在房地产破产重整项目中,担保物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类债权、建设工程款类债权、重整投资款共益债债权并存的情况下,上述债权的受偿顺序原则如下:(1)商品房消费者类债权→(2)建设工程款类债权→(3)担保债权→(4)共益债投资债权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房地产企业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已经设立了抵押的情况下,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不属于原抵押财产范围,为了续建而作为共益债务引入的投资款有权在续建建筑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或参考的法律法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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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地产重整项目中,对债务人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担保权人和建设工程款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房地产重整项目中,往往存在债务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前或开发中将土地使用权、在建建筑物进行抵押以获取资金,同时又在建设工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担保权,那么,是否所有的抵押担保债权都应该让位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呢?而抵押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款债权通常都为大额债权,乃至关系到金融债权和国有资产。因此,如何公正地保护两类债权公平受偿,是房地产重整项目中的重点问题,妥善处理上述问题的方法,就是在于厘清抵押担保权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客体。

1.抵押担保权的权利客体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例外情况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房地一体抵押”的例外,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因此,除了例外情况外,即使仅以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担保权的客体为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由此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一般情况下包括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

2.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款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条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实务中主要有以下观点:

(1)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包括承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款,还包括承建工程所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及于土地使用权。

(2)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仅为承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款,不包括承建工程所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

对于上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建设工程款债权人仅对拍卖款中承建工程对应部分款项,对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无权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

从上述分析可探一二,房地产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用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包括建筑物(包括在建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以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而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客体为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拍卖和变卖款,不包括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

3.总结

在抵押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款债权并存且标的物有所混同时,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无法对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管理人在房地产企业重整过程中,以“工程款优先权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为基础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有利于依法维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 语

担保权人在破产清算、 重整、和解程序中,有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在此过程中,担保权的行使有所不同,或被限制表决,或被限制实现,并和其他权利存在冲突。准确地理解担保债权的权利行使、权利客体,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合法、高效进行;准确区别 各债权的权利客体、受偿范围,更有助于保护各债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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