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鉴于此,笔者对相关理论观点、实务判例进行了梳理、总结,以供律师实务办案参考。
一、肯定观点: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隋彭生教授认为,“有时赠与人尚未将财产权利移转给受赠人即死亡,此时的问题就是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任意撤销权?此种情况发生债务的法定承受,赠与合同并不终止,只是继承人成为新的赠与人,继承人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行使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债务人(赠与人)的从权利,这个从权利是附随于债务的。赠与人死亡后或者终止后,承受赠与合同债务的人(如继承人、合并后的企业)仍然享有撤销权。”
代表案例:(2022)京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一方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因素而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本意。因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冯某1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法院多份在先裁判,用以支持其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22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或者事项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工作部门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院长报告。”在本院审判委员会已就上述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本案亦应当遵循上述裁判规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权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二、否定观点: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该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人的权利人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之所以将任意解除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使得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意愿。因为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有典型案例观点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是行为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专属性,除非根据法定或约定的授权,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他人进行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开宗明义说明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随着财产权利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代表案例1:(2021)川01民终74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程某赠与房产的行为,虽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基于赠与合同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程某在生前有撤销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在没有法定事由情形下,无权要求撤销该份赠与合同。
代表案例2:(2022)浙03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赠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赠与合同,可见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中金某已去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金某本人有撤销案涉《赠与协议》的主观意愿,故金某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案涉《赠与协议》。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在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可以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也是在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退一步讲,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当受赠人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当然享有法定撤销权。
总结归纳:从笔者检索到的情况来看,除北京高院外其他地区高院均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就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除北京市外,其他地区法院均采纳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观点。该问题主要为利益衡量与路径选择争议,因此律师应充分关注当地法院裁判标准。
此外需要关注的是,在上述(2022)浙03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不仅没有任意撤销权,其法定撤销权也仅限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情形,不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情形。对此,人大法工委认为,“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