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再审申请人:张广宇、黄璐
本文作者:黄璐、陈智
前言:2023年9月4日,于我(黄璐),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这天,是最爱我的爷爷下葬的日子,也是我执业生涯中第一个申请再审的案子(2023)川01民申537号审查听证的时间【原审案号 (2017)川0104 民初 10243 号民事判决】。权衡再三,我选择了按时出庭参加再审听证抓住这唯一可以说服法官的宝贵机会,成功启动再审或许是对爷爷最好的悼念!2023年9月28日,我收到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时,心里感慨万千,在获得当事人高度赞扬的同时,也获得了这个案子承办法官的充分肯定。如果说对此次申请再审听证时最深刻的印象是什么,我的感触是承办法官向被申请人释明的几句话,是非常值得我们去深层次思考的:我们今天听证的目的不是评价谁对、谁错,而是要让每一个当事人有机会公开、公平地参加庭审!
一、再审立法制度的法律价值
再审制度在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其实质是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启动该程序具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立法规定再审事由的目的就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之间求得平衡。再审事由被视为开启再审程序的钥匙,再审事由成立,表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有重大程序问题,应当启动再审;再审事由不成立,就应当维护裁判权威,不启动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是紧紧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这一关键来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判决、裁定能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法定事由,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今天我们着重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第(一)项再审事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进行重点解读。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属于再审法定事由之一。依据对裁判文书网公布近5年来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涉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的案件数量占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当事人通过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推翻的案件数量不多,不超过案件总数的5%,但一旦进入再审则改判率较高。通过对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自成立至2017年10月已公开民商事再审案例统计,进一步发现在397 件案例中,再审事由含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案件为56件,占比为14.1%。对第二巡回法庭共计804件案例中,再审事由含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案件为205件,占比约为25.5%。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个法定事由中,该事由的援引频率仅次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因此,分析再审审查要求下的新证据对实务中成功启动再审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新证据事由的立法背景
为什么会把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因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仍然以解决实体纠纷为要务,《证据规则》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后因证据失权导致的裁判风险社会公众普遍不能接受。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也只能弱化举证期限在证据失权方面的效力。尽管民事诉讼法仍然强调举证期限,但限制逾期证据的“诉讼之门”已经由之前“把锁的门”改为“虚掩的门”。所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二审程序中没有专门规定二审新证据,但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仍然有必要。
四、新证据的法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分别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规定了再审新证据。
(一)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四种类型的新证据中,除新发现的证据较为常见以外,其他三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新证据中以书证为主,言词证据也较突出(如录音);新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提出,不同案件、不同主体对新证据种类的侧重不同,多数当事人侧重于提出书证。新证据适用集中于再审启动阶段,在再审审理阶段也会涉及。对此作如下分析总结:
1.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我们可以将此种证据称为新发现的证据。例如,张某起诉王某偿还借款60万元,王某承认有欠款的事实,但辩称已经还款36万元,并称张某当时写过收条,但因自己保管不善,收条丢失。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未能提供还款收条,二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60万元借款。时隔一年,王某申请再审,称近期搬家,其在收拾东西时刚发现张某曾经出具的收条。再审审查过程中,张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否定,但称该证据在诉讼前已经存在,现在提交,证据失权,法院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查法院认为,该证据确实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王某提供该证据对其只有利益,没有损失,王某提供该证据没有主观过错,该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故裁定再审。
2.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我们可以将此种证据称为新取得的证据。假设前例中,王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该证据,但由于疫情原因滞留国外,没有办法及时提供。二审判决后,疫情原因造成的障碍消除回到国内。这种情况就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新证据。
3.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我们可以将此种证据称为新形成的证据。对于新形成的证据,原《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条(已删除)规定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实践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并不止这些,比如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与原判决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等,这些证据均可能对原判决的正确性产生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对于新形成的证据,重点在于审查新形成的证据是否与原诉具有可分性,如具有可分性则应当另案起诉,如具有不可分性则应当依法申请再审。例如,笔者刚以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申请再审成功的案例【案号:(2023)川01民申537号】。在申请书中我们着重论证了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系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中涉及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及经结算后的欠付金额,而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且生效,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诉不可分,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如当事人另行起诉,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的,可以视为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不予采纳的除外。我们可以将此种证据称为未质证的证据。因该情形毕竟不同于前述三种情况,事实上当事人已经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系因人民法院的原因未予质证,故将其视为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予采纳的证据,即使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也不应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如,当事人在二审中才提供该证据,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决定不采纳该证据。这种情况下,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以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为由,要求将该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总结】:对于非因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证据以及已经提供证据但法院未予组织质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逾期举证的理由成立,并不存在异议。对于因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证据应否作为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裁判,在证据的审核上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不应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轻易动摇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已经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逾期举证的行为给予了救济途径,即只要当事人说明了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或者承担了训诫、罚款的处罚后,其证据仍可以被采信,因此,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证据的不应作为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确立了根据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原因判断证据应否采纳的标准,则除当事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及时举证的情形外,都应作为再审新证据。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人民法院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目的,是救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严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准则的错误裁判,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考虑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成本,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设定标准上,既要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也要体现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因此,本条将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畴。实践中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的资格审查也着重在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存在客观不能的法定情形,但不少再审申请人或者代理律师没有对逾期提交新证据的法定事由严格界定在客观原因未能举证这一法定要求上,明明有机会开启再审之门却因此失之交臂!案例:(2022)川01民申155号。
(二)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法定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对“足以推翻”的内容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如果只是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于何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2.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
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诉争事实及裁判结果的关联性上去考量。司法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认为,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五、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对于以新证据申请再审,我们总结出如下观点:再审审查阶段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实际是侧重于实质要件审查。尽管法律规定要满足“新”这一形式要件,但更要满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实质要件。如果新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这一法定要求,即使进入再审也很难从实体结果认定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需要依法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讲就不难理解在再审审查阶段更侧重对新证据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才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