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谢某与林×海系夫妻关系,谢×蓉、吴某系谢某父母,林×海岳父母。2015年10月7日,谢某、林×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某小区房屋,后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该房屋购买总价款为698917元,首付款289917元,贷款40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林×海向开发商支付了共计249917元。此前,2015年9月4日、9月30日,吴某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支付定金30000元。
2015年10月7日,谢×蓉、吴某与林×海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载明谢×蓉、吴某向林×海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该借款分四期偿还。合同上有谢×蓉、林×海签名。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林×海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房屋首付借款全部还清。此外,2022年1至12月,吴某每月向谢某转账4000余元。
2015年10月1日,林×海向其父亲林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5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次日,林甲向林×海转款150000元。此后,林×海陆续向林甲还款,2016年12月16日全部还清。
2022年3月16日,谢某、林×海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1月4日,谢×蓉、吴某以谢某、林×海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主张确认登记在谢某、林×海名下的案涉房屋归谢×蓉、吴某所有。
基于此,被告林×海委托了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蒲毅律师进行代理。
裁判结果
两审均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谢×蓉、吴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借名买房合意,原因如下:首先,若借名买房为真,谢×蓉、吴某应支付全部首付款,但其仅支付220000元,余下近70000元,双方无任何约定,此与常理不符。本案中,谢×蓉、吴某支付220000元首付款中的20000元来源于向林×海借款,首付款差额的近70000元也完全可以通过借款解决。谢×蓉、吴某称是因为其帮忙带孩子,故差额的几万元应视为谢某、林×海对其的支持。但是,购房发生于2015年,因首付而产生的借款也于2016年12月14日全部还清,而谢某、林×海于201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也就是说,在购房时,帮忙带孩子一事尚未发生,更谈不上因帮忙带孩子而对首付款予以支持。当然,谢某、林×海基于孝心完全可以无条件对谢×蓉、吴某购房进行支持,但这与帮忙带孩子无关。同时,从其后谢某在谈话录音中的表述可知,其并没有将首付款全部视为是谢×蓉、吴某支付,因此更谈不上支持谢×蓉、吴某首付款近70000元。其次,谢×蓉、吴某向林×海借款200000 元、每次还款几万元,尚且有意识形成书面文件,并自2015年年一直留存至今,而针对698917元总价房屋的借名买房这一重大事宜确无任何书面凭证,不符合常理。再次,2015年至2022年期间,谢×蓉、吴某无任何偿还按揭贷款的转款记录,每月取现支付,不符合常理。谢×蓉、吴某提交的2022年后向谢某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实际还款主体。最后,谢某系谢×蓉、吴某的唯一子女,从谢×蓉、吴某自2022年起定期按2套房屋的按揭款金额无条件向谢某转款等事实可以看出,其与谢某之间亲子关系融洽,基本可以排除谢某想侵吞谢×蓉、吴某财产的可能性,故其与林×海事前串通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谢某、林×海的对话应能反映一定的真实情况。根据谢某、林×海的对话内容可知,谢某一直认为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是其与林×海一人一半,虽然提及谢×蓉、吴某有就首付及装修出资,但从未曾提过借名买房。
即使双方确有借名买房合意,谢×蓉、吴某也不能据此直接主张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应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前述法律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在谢×蓉、吴某因借名买房已自愿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谢某、林×海名下的情况下,谢×蓉、吴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具有法律依据。谢×蓉、吴某与谢某、林×海之间若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等基础合同关系,不论该合同效力如何,谢×蓉、吴某对谢某、林×海所享有的均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此外,本案若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那么系谢×蓉、吴某主动自愿将案涉房屋登记于谢某、林×海名下,便不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故也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确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而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认定,乃至谢×蓉、吴某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设立,在本案中不论谢×蓉、吴某与谢某、林×海内部形成了何种约定,不可动摇的事实是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谢某、林×海,谢某、林×海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论是谢×蓉、吴某还是谢某、林×海,在购买案涉房屋时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也应当接受自身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以谢×蓉、吴某与谢某、林×海存在某种协议就可以推翻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必然有违物权公示原则。因此,谢×蓉、吴某直接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有违法律规定。
其次,谢×蓉、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最核心的证据为《购房借款合同》及后续《收据》若干,但上述材料中未存在与案涉房屋代持相关的意思表示。上述材料的字面意思仅能解释出谢×蓉、吴某向林×海借款20 万元,用途为支付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这些约定,以及借款还款事实的发生均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果。
最后,谢×蓉、吴某是否年事已高无法办理贷款,抑或谢×蓉、吴某是否还有其他充分的理由需要购买房屋均是其主观意愿,谢×蓉、吴某的主观意愿并不能影响客观上谢某、林×海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实谢某、林×海与谢×蓉、吴某就案涉房屋形成代持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构成,谢某与林×海对案涉房屋权属的意思表示,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谢×蓉、吴某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继而未采信谢×蓉、吴某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案例评析
在实务中,父母购房出资争议多为出资性质争议,即借贷、赠与争议。而本案父母主张借名买房也属于父母购房出资争议的一种,往往由子女离婚纠纷衍生。与父母主张出资为借款有别,一旦父母的借名买房主张成立,则意味着房屋将不再作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时出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明显,矛盾更加尖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借名买房是否成立。从笔者的研究来看,除非存在书面协议,法院难以认定借名买房成立,本案一审裁判的重点也在从事实层面论述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就本案而言,一审裁判通过诸多细节考察最终认定借名买房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此类纠纷往往由子女离婚纠纷衍生,此时出资父母出于利益考量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法院在作事实认定上应当更加谨慎。
第二,能否直接诉请确权。一段时间以来,在存在真实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能否直接诉请确权(确认所有权)存在争议。笔者研究发现,此前曾有观点与判决支持直接确权,但新近观点均不再支持。应当看到,涉家事纠纷的处理应当强调情理法并重,直接确权混淆了债权与物权,严重违背法理,不应继续采纳。至于出资父母的利益保障问题,可以考虑采用将出资认定为借贷、离婚分割时考虑出资情况等途径解决。而在本案中,被告林×海不仅认可原告有出资,还明确表示对出资问题可依法处理,因此该案结果并未严重损害出资父母的合法权益。
律师建议
✦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相关纠纷长期、广泛存在,在房屋价格高、离婚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矛盾尤其尖锐,因此建议父母在出资时就出资性质、房屋归属作出明确约定,预防纠纷。
✦ 代理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时,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观点进行综合研判,充分告知当事人法律风险,并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诉讼方案与建议。
◎ 蒲毅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 中国法学会会员、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