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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十六大实务认定要点

发布日期:2024-05-08

作者:曾利娟 陈育龙

 

党的二十大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要“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相关案件,经常被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公布,也逐渐成为3·15行动的“重头戏”,各地司法机关往往将涉嫌该罪案件作为典型案件进行追诉。

企业与个人应当重视生产、销售行为的合规性,防范相关刑事风险,承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经济秩序的社会责任。本文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基本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总结出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十六大认定要点,以期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风险识别参考,并为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提供智识支持。

01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汇总

1.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2.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

3.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4.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

5.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

6.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

7.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9年)

8.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

9.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10.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11.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22年)

12.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

02  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3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04  量刑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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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实务认定要点

一、关于部分基本构成要件的认定

1.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全部违法收入不应当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

2.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

(1)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

(2)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3.关于“在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的认定

(1)在产品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部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某种性能产品的行为。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实践中,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假充真”。

(3)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二、关于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的认定

1.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竞合时,应在三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吴某强、黄某荣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3-05-1-169-001】【姚某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

3.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诈骗罪的考察要点

(1)考察交易是否实际完成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隐瞒或者虚构产品的真实质量,只是为了引诱对方与其订立合同并进行交易,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通常不会交付货物甚至没有标的物存在,也不排除进行部分交易的可能,本质上没有完成全部交易,只是以“交易”或部分“交易”为名虚构骗局、诱人上当,进而骗取他人财物。

(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

在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进而骗取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如以玻璃冒充钻石、以普通石头冒充玉石进行销售。而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尽管其所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的产品,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含有一定成本,即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追求的是非法利润,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

(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

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15号】

三、具体产品类型的认定

1.烟花爆竹: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烟花爆竹的认定

相关法律规范:《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烟草制品:关于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认定

相关法律规范:《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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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共犯行为的认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未遂的认定

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

(4)从重情节的认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废弃油加工:关于销售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行为的认定

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12号)】

4.伪劣种子: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实践中,因受制于农时、土壤、天气和种植水平等复杂因素,部分案件难以对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2】

5.注药注水猪肉:在屠宰环节对待宰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1)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3】

(2)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10】

6.伪劣化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67-003】

7.食用油: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行为的定性

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4】

8.拆分疫苗:将足量疫苗拆分成多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获利的行为定性

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入库编号:2023-02-1-067-005】

9.创新产品:关于创新性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认定

(1)对创新产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套用现有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刑法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我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号】

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创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2)改进办案方式,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针对性地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要注重运用听证方式办理涉企疑难案件,善于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将法律判断、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结合起来,力争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3)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相关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完善。办理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产品技术革新的案件,发现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行业性的,应当及时通过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85号)】

10.加工商责任: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以销售的目的委托加工伪劣产品,而为其加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可能与实施销售行为的人,存在概括性共同犯罪故意的,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韩某某、付某某、韩某某生产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3号】

四、与本罪相关的鉴定问题

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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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利娟律师


■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诉讼法学硕士,中国大学生反诈维权律师团理事,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秘书,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特邀研究员。在CSSCI核心期刊、国家重点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多篇,参与出版国内首部教育行业大数据分析专著《教育行业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基于裁判文书的数据分析》。

■ 曾利娟律师执业以来专注刑事领域法律服务,工作勤恳负责、严谨细致、精于写作和办案沟通,擅长精细化审查分析证据,从法律大数据角度研究案件、发现辩点、寻求突破。在教育行业、场外配资、公司企业及高管风险防范、政府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风险防范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办多起公安部督办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取得了取保候审、不予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重罪变更轻罪、数罪变一罪、缓刑等良好效果。——用专业温暖的辩护,助力走过人生低谷。曾利娟律师在每一个案件中高度负责的办案态度和敬业精神均获得了当事人、家属及同行的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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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育龙

■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共党员,诉讼法学硕士,获得证券从业资格,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多起,主持或参与研究课题/项目多项 ,发表学术论文三篇,参与翻译法学经典著作《刑事对抗制的起源》(约翰·朗本著,王景龙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