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务运用

发布日期:2024-05-10

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以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实务中应用广泛,但总体状况是主张者多,支持者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则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

为了更好地掌握实务中情势变更的认定情形,笔者搜集整理了部分情势变更相关实务判例,以期为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

一、适用情形

(一)合同法领域

1.法律政策调整

从笔者搜集到的相关判例来看,绝大多数支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为法律政策调整。诸如:军队停止有偿服务、房产限购限贷、教育双减、货车禁限通行、小煤矿关闭、农业土地、粮食收购、消防规范实施、卫健法规施行、监管部门新规、城市规划变化、人大常委会对工程项目的否定意见等。

理论观点认为,“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属于典型的情势变更情形,“在司法裁判中,国家政策可以通过民法中引致条款发挥作用,如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也认为,“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2.价格异常涨跌

在实务中,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最常见情形为价格涨跌,但按照《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简称《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价格涨跌应“达到异常变动程度”。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实务中支持的判例十分罕见,仅一起判例支持构成情事变更。

该案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于1976年出租给西工区丰台饭店,……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断的飞速发展,房屋的租赁价格也不断上涨,况且上诉人也从国有企业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如果维持原来租金价格,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3.其他常见情形

除上述适用情形外,笔者检索到的常见适用情形包括:

(1)消防检查导致布展合同无法履行;

(2)行政机关对租赁铺面用于汽修不予审批;

(3)新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演出合同、迟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影响广告合同履行;

(4)探矿权所涉矿产资源不存在;

(5)签订商品房屋订购协议并交付定金后购房人患病去世;

(6)借款人死亡后贷款人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二)婚姻家庭领域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婚姻家庭领域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

有学者主张,“基于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本身具有特殊性和情事(势)变更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与离婚相关的财产协议中引入情事(势)变更制度十分必要”。笔者检索梳理发现,如下情形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

1.夫妻签订公证赠与合同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

2.离婚协议中的经济帮助、补偿条款因支付方重病昏迷而暂时履行部分,高额生活费条款在支付方经济情况恶化后解除;

3.离婚后主张调整抚养费;

4.赡养协议因被赡养人身体、意愿变化,赡养人工作情况变化而变更。

二、程序要求

(一)申请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相关实务判例也明确,法院、仲裁委员会不能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诉请适用

人大法工委明确,“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当事人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诮求,仅是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存有一种可能性,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如何调整,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酌判定。”相关实务判例也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某公司拟依据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合同,需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无法通过发送《告知函》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三)审核程序

《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通知》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审理民商事纠纷指导意见》则再次强调“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但《合同法解释(二)》在《民法典》生效后已经废止,其规定的审核程序也随之失效。

此后是否还需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是民法典正式确立的制度,只要是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的有关条文进行裁判,但如果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疑难复杂的情形,则有必要依照相应规定进行请示。”据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通常无需审核。

至于未履行审核程序的效力,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属于程序违法,也有的法院认为不属于程序违法。对此,笔者倾向于,从审核程序的内部性出发,结合最高院关于审核程序的前述观点,不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更为妥当。


微信图片_20240511092939.png

 

附:相关法律法规

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 《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 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4.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