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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贿罪到单位行贿罪,李光耀律师团队助当事人获缓刑

发布日期:2024-05-15

代理律师:李光耀 合伙人

 

经两年多调查,监委以嫌疑人柳某行贿案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嫌疑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410余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起诉,并提出6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

接受委托后,李光耀律师通过深入分析认为,嫌疑人作为国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其行贿的资金来源及利益归属均为该项目部。同时,该项目部与一般的项目部有着明显的区别,虽非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所实行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与法律上对独立经济主体的规定相符。柳某的行贿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特征,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而非行贿罪。

2024年4月,法院接受辩护人观点,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情简介

柳某作为包工头长期在某国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包劳务,因踏实勤奋,于2010年被该公司吸纳为正式员工,并被聘为项目经理。

柳某任项目经理期间,以“柳某项目部”名义承接公司工程项目,带领项目部工作人员,先后完成了多项重大市政工程,获得多项奖励表彰。2011年前后,为寻求领导汪某在项目部承接工程上的关照并感谢其在工程管理上的帮助,柳某以邀请汪某在某公司入股和出借资金给汪某购房的名义,先后三次向汪某行贿共计410余万元。

2020年,汪某因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包括柳某在内的多位项目经理财物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年,柳某也因曾向汪某行贿被监委调查,但包括柳某在内的多位项目经理并未被追究责任。

2022年初,柳某突然接到通知,其因涉嫌行贿罪已被监委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柳某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领导、国家工作人员汪某以财物410余万元,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柳某的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律师观点

李光耀律师认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项目部,虽然被冠以“柳某项目部”,但其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包工头为某一工程项目而临时搭建的“草台班子”式的项目部明显不同,而是一个由公司选聘并组建,由公司监管考核,以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组织架构及成员分工基本稳定,人财物独立核算、支配,在较长时期内可同时承接多个工程项目的稳定组织。这样的项目部,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因此,单位行贿罪的辩护观点或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律师工作

名同实异,柳某所在的项目部有别于社会上包工头挂靠公司而临时组建的项目部,根据其特征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行贿行为可以构成单位行贿罪。

庭审中,李光耀律师向法庭提出了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而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的主要辩护观点,并围绕下述几点理由进行了阐述:

1.施工企业的项目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之主体有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为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众号曾撰文指出,“我们认为单位行贿罪的单位不强制要求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原因在于考虑到刑法单独规定单位行贿罪的情况,其与行贿罪作为区分,更多是为了体现集体决策的情形,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并未对法人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如果强制要求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那么会大大限缩刑法的打击面,不利于惩治犯罪”。

同时,通过查询,施工企业项目部成为单位犯罪之主体亦有相应的案例佐证。

2.作为大型国有公司内设的“柳某项目部”虽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位,但其在组织架构方面和财产属性方面均具有显著的独立性,符合单位犯罪之主体特征。具体表现在柳某作为项目部经理是通过公司严格的程序比选聘用,项目部组织架构和人员岗位职责长期稳定。在同一时段,项目部可承接公司多项工程,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就每一项目,柳某项目部与公司均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部由项目经理牵头,项目部管理班子人员集体承包管理。建设单位关于该项目的附加条件,如垫资利息、压价、降级取费等经济因素,均由项目部自行承担、消化。项目部应上交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应付公司的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或折旧费,均由公司财务部予以托收。” 

3.公司事实上也将项目部纳入了与各分公司同等管理的法律地位。除前述《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外,在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贷款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的适用上,也都将项目部与分公司并列,且项目部还依法刻制印章,独立开展工作。同时,《关于表彰2010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关于表彰2011年度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关于召开2012年总结表彰2013年工作会暨二届六次职代会的通知》等文件行文中也遵循了将各项目经理部、各分公司并列的制度精神。

4.柳某向汪某支付410余万元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特征和单位利益归属特征。柳某在行贿前在项目部主要成员会议上表明了资金的用途,取得了班子成员的同意或默许。行贿资金来源于项目部并计入施工成本,所获得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及项目部。

5.柳某对包括项目部工程款和利润无权独立处置,须由公司审计、审批,项目部班子成员商议,依据公司奖赔兑现管理办法分配给项目部班子成员。项目利润根据《工程项目奖赔兑现管理办法》《工程项目奖励兑现申请表》《项目兑现报告》《工程项目兑现审批表》《工程项目兑现分配表》进行分配,柳某个人并无额外获利。

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行贿罪,却无证据证明其行贿出于个人意志,行贿利益归于个人所有等。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所在公司下设多个项目经理部、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人柳某作为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人,为所在柳某项目部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柳某作为柳某项目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被告人柳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辩护工作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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