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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 | 16期: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简析

发布日期:2024-05-16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是一项法定的权利。院方应将诊疗行为相关的事项尽可能完备地告知患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院方可不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既对患者进行诊疗。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关内容及院方的免责情形,简析如下:

一、侵犯知情同意权的常见类型

侵犯知情同意权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

(1)未履行说明义务。如院方在诊疗活动中,未依法将应尽说明义务内容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

(2)以通知代替说明,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

(3)错误说明。多见于医师疏忽大意,错误填写格式化的医疗文书。

(4)未及时履行说明义务。如手术后出现了并发症,医务人员存在侥幸心理,未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导致患者失去诊治并发症的最佳时机。

(5)虽然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未取得患者明确同意。鉴定实践中,经常见到病程记录中有告知患者的记录,但无患者明确同意的证据。

二、避免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院方应尽说明义务的内容

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行业标准中,归纳总结了《民法典》和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对说明的内容作了具体和明确的列举式表述:疾病的诊断,包括医师知道的和应当知道的;拟采取诊疗措施的目的、方法、利益和风险,以及拒绝该措施的风险和利益;除拟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外,可供选择的其他替代措施;可能对患者造成明显侵袭性伤害或者需要患者承受较强烈痛苦的诊疗措施;费用昂贵的检查、药物和医疗器械;关于转医的事项;其他按照相关规定有必要取得患者知情和同意的情形。此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的内容。

三、未尽说明义务免责的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院方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免责情形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对于某些疾病的强制治疗行为,主要是针对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吸毒人员等的强制治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对于甲类传染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是《民法典》第1220规定的情形,该条款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第一,必须是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就有生命危险。第二,必须是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形前文已述,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的主要指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必须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第四,必须是治疗本病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1220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规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院方应向患者履行相关说明义务,如院方未尽说明义务并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院方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举证规则,患者应对院方未尽说明义务并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五、案例释法

此案例为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强制医疗,院方免责情形。

2018年某日,陈某在青羊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报警称,某医院病历造假,2005年自己所生育的一对双胞胎,被医生抱走一人,叙述过程中情绪激动,民警怀疑患者可能存在精神障碍,遂拨打120。后成都市某精神疾病医院医生抵达派出所,出具院前处置医学建议书,载明患者经精神检查初步印象为精神异常待诊,医学建议送某专科医院救治,后由派出所出具救助登记表建议送某专科医院。某专科医院出具紧急住院观察入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由警官送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陈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所规定的情形,经接诊医生检查评估后,认为需要接受紧急观察住院,患者入院后对住院存在明显的抵触情绪,不时大声吵闹、喊叫、不听劝告,存在伤人、毁物风险,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目前经口头劝告等措施无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立即临时予以冲动行为干预治疗1次,予以保护性约束……。其后,某专科医院接救助站通知,为陈某办理出院手续,护送至救助站,由救助站送返。送返后,陈某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检查诊断为心理状态基本正常;后陈某又在四川大学某医院临床心理评估与治疗中心进行记忆力测试诊断认知功能正常、90项症状自评量表诊断心理亚健康状态。陈某认为某医院强制医疗行为侵害其权益,诉至法院。一审中,陈某委托一审法院对德康医院是否应该对其采取强制性治疗及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未承接鉴定工作。一审判决认为某医院对陈某的强制医疗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驳回陈某诉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了鉴定不能情形下,患者因无法另行举证院方过错,导致患者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同时也例证院方在符合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定情形进行强制诊疗行为且诊疗过程无过错时,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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