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破产研究40期 | 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理论研究

发布日期:2024-05-17

◆ 作者:杨乙、谭光星

 

随着全球经济的回暖,国际投融资贸易往来频繁,我国广泛参与到跨境投资与区域合作,涉外经济体量迅速扩大,已经由单向资本输入国发展为双向投资大国。援引商务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月报的数据,2023年我国境内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3766家,同比增长39.7%,2023年我国非金融内对外直接投资金额高达1301.3亿美元,同比增长11.4%。我国跨境投资高速发展,为打造更加便利的涉外金融服务体系,有力保障中资企业在境外投资权益,亟需夯实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早期摸索

我国在改革开放时期就出现过含跨境破产要素的案件,当时境外破产程序的启动主要依靠行政磋商,通过与当地政府协商回收跨地域资产。譬如1980年香港妙丽集团案,香港方破产管理人请求将妙丽集团在深圳合资企业中的资产转回香港,经与深圳市政府谈判,管理人以股权转让方式收回了妙丽集团在合资企业的投资。我国早期跨境破产制度尚不具体系性,行政色彩浓厚,以地域保护主义为立场,制度的规范性有所欠缺,但对本国境内资产予以充分保障,这与开放初期复杂的历史经济因素有关。

此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解决了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管辖权问题,赋予我国破产程序域外适用的效力,填补了内地跨境破产领域的法律空白。第2款则是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相关强制性规定,该款对我国建立跨境破产合作机制的建立打下了理论基础,是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史上的里程碑。

二、跨境破产制度的域外考察

现如今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国内外营商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我国在持续引入外资的同时,中资企业在境外开展的投资业务也日渐强盛。我国企业在回收境外投资时不可避免需要获得境外司法协助,对建立跨境破产合作机制提出了强烈的现实需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目前全球范围内影响力最大的跨境破产领域的法律文本,其关注承认各国破产法差异并保护本土利益,为多个国家提供了协调破产法律冲突的跨境破产司法合作的立法指南。《示范法》创造性提出平行破产模式,区分出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非主要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营业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两者在权利救济上有所差异。《示范法》将主要破产程序作为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中心,这样有利于跨境破产制度的实施,推动了国际跨境破产立法的统一。

《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以下简称《欧盟规章》)是欧洲乃至全世界跨境破产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成就。《欧盟规章》针对主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以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为依据,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法院必须核验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或产业是否在管辖范围内。规章还对程序适用的准据法做出了规定,适用于本规章下所有破产程序及其效果的法律,均为这些程序启动时所处的成员国法,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程序性争议。此外,《欧盟规章》还提出了加强不同破产程序间破产管理人和法院之间的合作与交流,这也是未来跨境破产制度实践发展的趋势。

三、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完善路径

近年来,跨境流动资产标的额飙升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跨境破产领域建立国际司法交流合作机制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发布的《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通过该合作机制,森信洋纸有限公司清盘人于2021年8月向内地法院提交申请并于12月15日获得认可协助,成为首例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案件,是对跨境破产合作的实践探究。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的施行和《民事诉讼法》涉外领域法条的修订,我国应以此为契机建立健全我国跨境破产合作机制。

一方面,实现破产管辖权与程序域外效力的无缝衔接。这就要求立法上细化我国对于跨境破产程序域外适用的规定,予以明确管辖权范围,享有管辖权是决定破产程序启动的关键。以“孟晚舟事件”和“中兴通讯事件”为警醒,我国涉外法治的不健全极易滋生他国长臂管辖权的滥用,不能有效保障我国民商事主体权益。因此,我国应确立内地法院享有对境外注册公司的破产管辖权,必要时甚至能阻断境外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以维护本国境内的资产利益。

另一方面,制定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是各国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基本共识,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公平正义,平等处置破产主体资产是破产制度运行的基本法则。涉及我国债权人参与外国跨境破产程序时,司法主体应当注重审查外国破产程序是否损害我国主权,违反公共秩序或相关强制性规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我国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渠道、保障措施等,为跨境投资贸易提供合理预期。

结语

我国跨境破产立法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条文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尚不具备体系性,《企业破产法》修订已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建立健全跨境破产合作机制是跨境破产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律师行业,特别是深耕破产领域业务的律所来说,毫无疑问是发展的契机,率先做好涉外发展战略布局有利于笼揽跨境破产业务,加快实现产业升级,及时提供精细化的法律服务,从而谋求更大化的行业利润。

参考文献:

1.刘瑶.中国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法律问题研究--以韩进破产案为例[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9(03):105-112.

2.曹启选,叶浪花.我国跨境破产的实践发展和路径探索——以全国首例香港破产程序认可和协助案的审理为视角[J].法律适用,2022,(03):143-152.

3.张玲. 我国跨境破产法立法的完善:目标、框架与规则[J]. 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 48 (01): 150-157.

4.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04):51-7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