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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41期 |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中临时表决权的理解与实践思考

发布日期:2024-05-24

■ 作者:杜霄杰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由此可以看出,原则上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可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权利,但债权尚未确定的除外。考虑到表决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权利,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法院可选择赋予其临时表决权。因此,如何理解上述规定中的“债权尚未确定”,对于破产案件中赋予临时表决权时的相关方有重大影响。

一、临时表决权规定并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虽然提及了临时表决权的概念,人民法院为了让债权人能够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但法律并未就临时表决权适用对象、确认程序等作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中也均未涉及,对于临时债权额的确定标准亦没有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或不同的管理人针对临时表决权存在诸多不同的探索与实践,有些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也出台了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或司法文件。例如:

序号

文件名称

内容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3.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人民法院如何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临时确认债权额,以便于其行使表决权?

答: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为保障适格债权人的参会权、表决权,针对已经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申请或通过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管理人应根据债权申报资料及前期审查的基本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意见,同时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作出合理解释,也可以通知异议双方到庭陈述并举证,经过听证程序后,临时确认债权的数额,并作出决定,以临时确认的数额为这些债权参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

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

第五十八条 〔确定临时债权额〕 债权人申报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尚未确定的债权的,由管理人负责提请本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185、(表决资格)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186、(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4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七、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虽未确定,但债权人申报后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的,该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5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临时表决权】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

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出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等。

暂缓认定的债权,债权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赋予临时表决权。

7

广州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程

第五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核实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的申报债权为破产债权。除人民法院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外,未经裁定确认的债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8

关于印发《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第六十二条 【临时表决权】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给予其临时表决权,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二、临时表决权的适用对象

对于临时表决权适用对象,《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表述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但并未明确何种债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各地方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是暂缓认定的债权,常见类型有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未能及时出具债权审查结果的债权等;有的法院认为是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如北京高院;还有的法院认为是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如《广州市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规程》中明确除人民法院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外,未经裁定确认的债权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法在债权人会议制度上是鼓励债权人参与集体决策,因此原则上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能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出席债权人会议并行使权利。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防止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债权暂未确定的债权人,赋予其临时确定债权额,以提供其参会并表决的机会。若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扩大解释为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那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全部债权人均应被赋予临时表决权,似乎与立法目的相悖,尤其是海口、深圳、江西、自贡等多地法院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明确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未确定债权额达到全部申报债权数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相关表决事项应延期表决。”那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均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则将无法审议并表决相关议案。故,笔者认为赋予临时表决权的条件应为已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基本真实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待定债权。

三、临时表决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

如前所述,临时表决权的设置系保护所有债权人权益,无论其债权是否得到确认,仍允许这些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其表决权。同时,由于申请临时表决权的主体、法院是否给予临时表决权、给予何种主体临时表决权及临时表决金额的标准均没有完备的法律予以支撑,即无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这导致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阻碍,当然也正是没有明确的标准,恰好给了管理人更大的发挥空间,管理人应在既有的法律规则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灵活运用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

综上,临时表决权作为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因此,我们还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临时表决权制度,以适应破产实践的发展和变化,从而更好地发挥临时表决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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