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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42期 | 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思考与建议

发布日期:2024-05-30

作者:朱燕妮

 

摘要: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关键步骤,更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必经环节。然而,在实践中,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给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存在空白和滞后之处。这导致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逾期申报债权时缺乏统一标准。本文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笔者在破产实践中的工作经验,对破产程序中的逾期未报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破产债权申报;未按时申报;补充申报

一、现行法律对未按时申报破产债权的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如若没有准时申报,可以补充申报,但是期限仅限破产财产最后一次分配之前,并且对于已经分配过的债权不进行补充分配,与此同时,由于债权人补充申报所产生的审查和确认申报的费用须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本人支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债权人若不及时申报债权,将不能在执行中有效地行使自身的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进行有效救济。

二、现行法律对逾期补充申报债权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一)对债权人迟延申报债权的原因未作区分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直接规定了未按时申报的债权人需承担后续因补充申报所产生的费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债权人未按时申报的具体原因。例如,若是因为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未能充分联系到所有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按时申报;或者债权人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或当面方式完成申报。在以上所述情况下,若仍要求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所有后续费用,不仅显得不够公平,也缺乏人文关怀,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可能忽视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境下的合理权益。

(二)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间节点不明确

《企业破产法》在债权人最后申报时间的规定上,使用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一表述,然而,在破产财产分配的整个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几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之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分配方案之日”以及“管理人执行最后一次破产财产分配之日”。然而,目前该法并未就债权人最后申报的具体时间节点给出明确的法条规定。

(三)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收费主体、标准不明晰

《企业破产法》在处理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后续费用承担问题上,虽然明确了债权人需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收费主体的界定上却显得含糊不清。既未明确指出费用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收取,还是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这种不明确性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惑。同样,关于收费标准的设定也缺乏明确指引,是依据诉讼费用标准,还是参考律师费用或管理人的报酬,法条中并未给出具体说明。这种模糊性无疑增加了法律执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三、对逾期补充申报破产债权制度的思考建议

(一)对逾期未报的原因进行细分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并且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应给予其补充申报的机会。这类非自身原因未能按时申报的债权人,应确保他们能够根据重整计划或清算协定所规定的类似索偿条款来行使其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然而,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尤其是在得知债务人破产情况并已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后,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充分的,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了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其债权将转化为自然之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和保护。

(二)明确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

上文提到《企业破产法》对最后申报的表述可以扩展为三种不同的理解,在实务操作当中笔者更为支持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其余两种理解都各有一定缺陷。

“管理人执行完毕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在字面上确实可以被视为破产财产分配的最终时间节点。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若补充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执行完毕前发生,确实会带来一系列复杂的问题。首先,已经裁定确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要进行调整,这可能导致已经分配或即将分配的财产需要重新分配;其次,重新制定、表决、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此一来,势必会拖延破产程序的进行。再者,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也将产生不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最终可能由破产财产来承担,从而减少了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破产清偿率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

如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日”作为最后申报时间点,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避免重复制定和反复表决的繁琐过程,但也存在一定弊端。从表决通过到实际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这期间会有一个相对的时间间隔。如果在此期间发现有债权人因非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尤其是遗漏的债权金额较大时,那么仅仅以表决通过之日为基准,可能会对这些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当债权人会议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时,邮寄周期的不确定性也会给表决通过的时间节点带来困扰,使得这一时间点的确定变得相对困难。

三项比较之下,笔者认为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作为最后申报时间点,是一个更为合理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选择。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作为具有强制力、公信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其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容置疑。选择这一时间点作为最后申报期限,既能够确保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和效率,减少因重复制定和表决财产分配方案而带来的时间和成本浪费,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裁定确认之前,债权人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债权申报和确认,从而避免因疏忽或遗漏而导致的不必要损失。此外,这一时间点也符合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原则,确保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在相同的规则下参与分配,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三)申报债权的收费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在破产实务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工作主要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这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仅涵盖了通讯、邮寄、交通等直接成本,还包括了管理人所投入的时间成本。尽管在破产重整阶段,债务人拥有自主管理财产和业务的权利,但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工作依然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因此,从实际操作和效率考虑,将债权补充申报的收费主体设定为破产管理人,更能体现合理性,也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的权益。

四、结语

《企业破产法》自实施之初,面对的市场经济主体对破产制度普遍缺乏深入了解。若采取过于严苛的逾期债权申报规定,可能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实质上的不公,甚至为不法者提供逃废债务的机会,从而削弱破产制度的正面效果。然而,经过十余年的施行,我国社会经济面貌已发生显著变化。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民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各类市场主体对破产制度有了更为深入地了解,也更为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保护措施,应当与时俱进,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优化和调整。对逾期申报债权的规定应更加明确和严格,以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同时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责得以平衡和匹配。这样的调整既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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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妮

恒和信实习生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邹海林,梁慧星.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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