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发布并于2020年修正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目的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同时满足“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之前由法院认可”两项条件之一的借款性质能够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获得优先清偿,但共益债投资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 作者:肖雅珊
一、不支持共益债投资利息为共益债的司法案例
案例一:(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深圳市Y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X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Y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X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0)皖11民终1948号扬州市H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X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取回权一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利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对海H公司要求将利息确认为共益债务不予支持。
二、支持共益债投资利息为共益债的司法案例
案例一:广安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中,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下发(2019)川160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广安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外筹集最高限额8000万元的借款本息为广安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益债务。
案例二:四川省F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川04民破1号之八(复函)确认该笔贷款25000000元的本息可在破产重整或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全额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案例三:(2021)皖1823民初158号吴某清、叶某强与安徽泾县B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部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吴某清、胡某明按约定向清算组交付全部款项8000000元,清算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4套房屋抵偿吴某清、胡某明借款7901386元,确认尚欠吴某清、叶某强借款98614元及《协议书》约定的1年期利息480000元,合计578614元为共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支持共益债投资的利息为共益债的司法案例还包括:
①宣城W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破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②江西H喀斯特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③湖南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破2号民事裁定书;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5号判决书。
在上述案例中,多数司法观点认为借款利息应被视为共益债务,理由包括:共益债借款产生的利息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权,不适用于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共益债投资能够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此外,如果共益债投资方案已经依法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获得法院许可,该方案即具有合法性。若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共益债投资应计收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法律性质的认定、清偿顺位的安排等,管理人应按方案执行。
少数司法实践不支持将借款利息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包括:虽然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本金被视为共益债务,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因此不认可借款利息为共益债务;重整期间借款人和债务人本未就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故法院对主张利息为共益债务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不承认共益债融资利息为共益债务,将打破共益债投资的基本逻辑,因为理性的投资者不会将资金投入无收益且高风险的项目,市场上的重整主体将难以获得共益债融资。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而不是破产受理之前的既有债务。因此,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共益债借款尚未发生,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综上,无论从合法性还是商业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承认共益债融资利息为共益债务是必要的。选择共益债投资方式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写入共益债借款利息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