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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实务要点与报案指引

发布日期:2024-08-02

作者:曾利娟 陈育龙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引导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强了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防范治理。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的行为将更容易暴露,同时损害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相关刑事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设。

本文对民营企业反腐败、反舞弊中常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报案指引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权威典型案例,总结出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十八大认定要点,以期为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提供智识支持。

01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02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03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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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现行主要有效规定

1.《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2.《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05认定要点

(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的认定

1.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关于“其他单位”的认定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二)关于“财物”的认定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1.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通常包括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经济活动的支配、管理、控制等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考案例: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094-004】

2.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参考案例: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1】

(五)关于特定领域工作人员行为的认定

1.关于“医务人员”行为的认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师”行为的认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关于“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为的认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认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行使重要决策权和管理权,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员范围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资项目开展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对投资项目的决策权、管理权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案例: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

5.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行为的认定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准确认定。一般应当根据其所在信用社的股权结构进行判断,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参考案例: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190号】

6.如何认定行政管理职权转委托情形下受托方的滥用职权及收受财物行为

受国有公司的委托管理相关事务的主体因为并非直接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属于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参考案例: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07号】

7.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自行修建道路中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性

只有依法把村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该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公共设施才属于公务活动,系“政府工程”。反之,相关建设活动仍然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建设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从事村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该类人员利用上述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案例:高世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58号】

8.村民组组长依法从事公务的认定

村民组组长,负责对村民组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属村民组的自治管理活动,并不是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不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负责代表村民组对外出租村民组集体所有房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考案例:张留群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95号】

9.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参考案例: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2】

(六)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构成自首

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在厘清监察机关谈话与内控部门谈话区别的基础上,分层依次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43号】

(七)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但是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考案例: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

(八)共同犯罪的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06报案指引

1. 报案材料(包含时间、人物、地点、事情基本经过)

2. 报案人的身份以及报案公司的授权资料

3. 报案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股东结构、各种规章制度

4. 公司实际办公地的证明材料

5. 被举报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录用、聘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单,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任职书、任命书,或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

6. 被举报人在公司职权、职责证明材料

7. 行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工作、业务关系以及其他往来情况的资料或说明

8. 被举报人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给公司、企业造成的影响相关证明材料

9. 能够证明行贿人行贿的方式、途径以及受贿大致金额的相关证据材料

10.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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