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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部月刊51期 | 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24-08-16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51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四川省人社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四川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 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社厅【联合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2024年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执行标准的通知》】

◆ 西安市中院联合市人社局、市总工会【联合发布《10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重庆市北碚区法院与区人社局【联合发布《8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重点法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 热点案例

◆ 员工一年因迟到被扣工资20.9万?法院判了!

◆ 用公司的京豆抵扣个人消费410元被辞退!员工不服索赔10万元!法院判了!

❑ 专题探讨

◆ 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 经典判决

◆ 梁某、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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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1. 观点一:应当支付

核心理由,法院将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归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情形,进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做出扩大性解释,做出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的解释。

如(2017)辽民再54号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吴某某提出应当判决华宇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有权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其是否能够再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向解除劳动关系的特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该两项补助金支付的原因是工伤事故。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有权依法获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吴某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权利,即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 观点二:不应当支付

核心理由,法院将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归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主动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做出限制性解释。

如(2020)晋民再268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1811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即如果出现了法定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由,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宋某以身体不适应井下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自愿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因无法律依据,宋某无法享受经济补偿待遇,故山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1811元。

又如(2017)川民申3241号案件,四川省高院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5年11月11日、23日,福润公司先后向税某某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自离通知书》,税某某均于当日签收,但未回福润公司上班。税某某系以自身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福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税某某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是因税某某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行为情况下,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表示,不应认定为福润公司单方解除或者提出解除其与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双方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通知书》第二条载明,税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系个人主观原因不愿就业故不享受经济补偿金”,且税某某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辞职申请》。因此本案证据无法认定系福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向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理解,该条文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并未另行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税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一审、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其他类似观点参考案例:(2020)湘民再182号。

3. 律师评析

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能否获得经济补偿,从上述两类案例来看,不同省份高级法院观点并不统一。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如果作扩大解释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的解释,将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归入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其他情形,进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如果做限制性解释,将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归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主动离职的情形,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一种的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正是由于这种责任是国家强加给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而,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担责,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二种是以用人单位具有过错为前提,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而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过失,因而,实质上作为兜底条款的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也应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很明显,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过错或过失情形不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梳理全国大多数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工伤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工伤员工因“工伤原因”离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呢?

根据笔者对全国大多数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梳理,发现争议仍然很大,多数法院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如(2017)川民申3580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彭某某因工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公司应向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虽然部分法院支持,但是也严格审查提出的时间,即工伤期间或是工伤医疗期满即要提出则支持,如果嗣后提出,则不予支持。如(2020)渝民申3091号案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章某某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章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玖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应在遭受工伤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章某某在之后并未提出解除与重医大永川区院的劳动关系,其继续上班至2019年10月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可以正常工作。章某某主张重医大永川医院调整其岗位会导致伤情复发,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其要求重医大永川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类似案件还有(2018)渝民申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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