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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30期:多个医疗机构侵权共同作用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24-08-22

在诊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名患者在具有连续性病程中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就诊的情况,而就诊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结果,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①不同医院共同侵权的,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②不同医院分别侵权,每个侵权行为都能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③医院分别侵权造成损害后果,能够确认比例,医院按比例承担责任,不能够确认比例的,平均承担责任。

若其中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 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一般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

同样,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证明医疗伦理过失也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按照《民法典》第1222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诊疗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仍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

确定了一般归责原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四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诊疗过错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至于因果关系、诊疗过错的构成要件事实,则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

 

2. 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1条或者第1172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 

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意思关联,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实践中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过失主要包括问诊义务、诊断过失和治疗过失,判断是否具有过失一般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为依据。

③患者具有损害。通常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

④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 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医疗机构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

② 造成同一损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性质相同,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

③ 每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第三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处承担的按份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② 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

③ 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

实践中一般包括两种情形:

(一)多个医疗机构虽没有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

(二)数个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多个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上,包括两种情形:

①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②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 案例释法

郑某到某医院处做胃镜检查,因胃内容物反流发生误吸,后出现呼吸衰竭,转院至某附属医院,就医月余后最终因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医院对郑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20%-40%。某医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对某医院的异议进行了说明、解释,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因某医院的过错致使郑某遭受损害,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某医院按4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后某医院上诉,要求追加某附属医院为共同被告。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审鉴定意见符合事实,某医院在郑某死亡中承担次要责任,某附属医院因郑某转入时基础病情严重且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未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诊疗过程中,如存在患者同一病程就诊于不同医疗机构情形时,要具体区分不同医院在病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区分其在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原因中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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