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大福 胡孔涛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该条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演化而来,在原有规定上明确了董事会职责、增加了董事责任,应当引起重视。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董事会出资核查义务的具体内涵,并提供一套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的操作指南。
01法条释义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义务主体
核查义务主体是公司内设机构董事会,而非某个董事个人,更不包括公司高管。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若其不设董事会,则应由董事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由董事会这一公司机关承担核查义务,能有效避免在多个义务主体情形下易产生的推诿与落实难题。因此,董事个人不能代替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董事会必须通过开会表决等程序来形成有关核查、催缴的决议。
(二)核查范围
核查范围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的出资,也包括增资时股东认缴的出资;既包括货币形式的出资,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既包括已届期限的出资,也包括加速到期情形下应提前缴纳的出资;既包括从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
(三)催缴程序
当董事会经过核查发现有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原则上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缴的出资及期限、尚需缴纳的出资、宽限期、公司收取出资款的银行账号等核心要素。另外,新《公司法》规定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但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对股东没有震慑作用,容易引发是否勤勉尽责的争议。
02典型案例
(一)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北京兆丰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周逸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21)京0118民初8427号
华北一开公司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缴清全部增资额及认缴出资额,至本案审理之时,仍未缴足。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周兴国任华北一开公司监事;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周兴国任华北一开公司执行董事,周兴国作为华北一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系股东,具备监督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而周兴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监事、执行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导致华北一开公司股东的出资未缴足,损害了华北一开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华北一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兆丰合公司有权要求华北一开公司的股东周兴华、周婷婷、周逸特、陈洛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华北一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有权要求公司的监事及执行董事周兴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烟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
案号:(2023)鲁民申12559号
首先,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烟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在案并无关于就公司章程载明的该出资方式进行修改的相关证据。其次,从烟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土地出让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看,其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在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而在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股东会及公司章程中均未能体现烟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的性质系履行出资义务。再之,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且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案中,并无关于变更股东出资方式的相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以非货币财产应当履行的评估作价等程序,因此本案亦无法认定烟台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了向烟台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的义务。
(四)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光伏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0)豫08执异208号
沁阳国资办并未对第一期出资85540万元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也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不能满足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2015年沁阳国资办变更为沁阳市财政局的内设机构。故中小担保公司申请追加沁阳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03操作指引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董事因未勤勉尽责地核查、催缴股东出资而承担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而董事会如何有效地核查就显得至关重要。股东出资分为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涉及评估、移交等问题较为复杂,故笔者重点展开介绍。
(一)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因此,股东出资方式属于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也关乎公司利益,尤其是当公司面临流动性危机时,货币远比非货币资产重要。如果股东想要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非货币,应当修改公司章程。故董事会应核查股东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记载是否相符。
(二)是否完成评估作价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股东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及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以确认财产价值。否则,很可能因财产未经评估而无法确定出资数额,进而被认定为未足额缴纳出资。
(三)是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实际交付公司使用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里的产权转移手续,遵循《民法典》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即动产以交付、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标志,股权应当依法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债权应当变更债权人为公司。此外,非货币财产还必须交付公司使用,否则股东将被认定未完成出资,进而不得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例如:股东虽然将一处房产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仍然为个人利益而占有、使用该房产,则不能视为该股东出资到位。
(四)是否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非货币出资可以理解为股东将财产出售给公司获取货币,然后以该笔货币进行出资,为简化流程、降低税费就直接以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但非货币性出资应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能直接投入公司使用、产生收益,否则该笔关联交易对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侵犯了公司权益。例如,公司属于汽车行业,其主要生产资料为机器设备与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而股东却以一项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出资。该著作权投入公司后,对公司无任何实际价值。因此,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合规时,不仅考虑财产的评估价值,还考量了财产的实际使用价值。
04法律后果
若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全体董事,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此,可以将其理解为按照董事会分工体系而承担此项职责的董事,也可以理解为在有关董事会决议中对于表决催缴决议中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法依章应予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总之,此处的“负有责任”,首先指其个人存在过错,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
董事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主要是指由于错过催缴时机,造成了未足额出资股东履行不能而给公司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者因此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在上述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照入库原则归入公司,且董事不能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05结语
新《公司法》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董事会出资核查义务便是其中的制度安排之一,董事在公司治理中重要性进一步提升,更须知责、履责、尽责。建议各位董事及时召开董事会,商议股东出资核查事宜,必要时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发现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情形,应当立即催缴,完成催缴后,需妥善保管催缴决议、催缴书复印件、送达凭证等,作为董事会有效履职的依据,也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留存必要证据。